江西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

江西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
第一條為了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成年人採取正當、有效方式見義勇為,並保護自身安全。
第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治委)組織實施,綜治委下設的辦公室(以下簡稱綜治辦)具體承辦。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有關媒體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七條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違法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
(二)抓獲或者協助有關機關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搶險、救災、救人的;
(四)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綜治辦申報見義勇為事跡。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綜治辦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報見義勇為事跡、舉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內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長。
第九條縣(市、區)綜治辦收到申報或者舉薦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提出意見,報本級綜治委確認。
縣(市、區)綜治辦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應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人員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或者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縣(市、區)綜治委確認為見義勇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並書面告知申報人或者舉薦人;不予確認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綜治辦申請覆核。設區的市綜治辦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覆核,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申報人、舉薦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十一條對見義勇為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設區的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
(三)見義勇為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區)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
(四)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由縣(市、區)以上綜治委通報表揚,並頒發獎金。
第十二條對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綜治委提出意見,經同級政府行政獎勵表彰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獎勵的,由縣(市、區)綜治委逐級上報。
第十三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捐助。
第十四條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綜治辦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其醫療、誤工、生活補助等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因工(公)負傷處理;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無力解決的,由當地財政撥款給同級綜治委安排解決。
第十六條對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醫療終結後,有工作單位的,按照因工(公)負傷有關規定享受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規定為其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因戰致殘民兵、民工撫恤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致殘後,有一定勞動能力而無工作單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安排就業;生活不能自理且無經濟來源的,經本人申請,當地民政部門批准,可以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
第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死亡且符合烈士條件的,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綜治辦提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烈士稱號,其遺屬享受相關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條件,有工作單位的,其遺屬按照因工(公)犧牲撫恤規定給予撫恤;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戰犧牲民兵、民工撫恤規定給予撫恤。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加害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先行支付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費用的單位,對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償權。
第十九條因見義勇為人員傷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社會救助體系並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幫扶;其子女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就讀的,教育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予以資助,學校應當減免學費。
第二十條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而申請保護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護。
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等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導致訴訟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獎勵基金,通過政府財政專項撥款、社會捐贈等方式籌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獎勵基金進行捐贈。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主要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慰問等方面。
第二十三條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原確認的綜治委核實後,報給予獎勵的人民政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榮譽證書、獎金等,取消相應待遇;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拒絕和拖延治療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綜治辦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