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7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55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在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按有權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開具的收款憑證。
收費票據是收費單位和被收費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物價、審計、稅務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區域內印製、領購、使用、發放、保管及銷毀收費票據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收費單位使用收費票據的制定、領購、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物價、審計、公安、稅務部門以及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財政部門做好收費票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費票據的種類及適用範圍
第六條 收費票據分為統一(通用)收費票據和專用收費票據兩類。
統一收費票據是指能夠滿足一般收費特點,具有通用性的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是指統一收費票據不能滿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又分定額和非定額兩種。
收費票據的具體種類、聯數、內容、式樣、規格等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 收費票據的適用範圍是指:不徵收營業稅的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基金(含專項資金、附加)項目;凡涉及徵收營業稅的收費和基金項目,均應納入稅務管理,進行稅務登記,並使用稅務發票。
第三章 收費票據的印製
第八條 印製收費票據的企業由省財政部門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省財政部門與中標單位應當簽定委託印製收費票據契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印製收費票據。
部分專用收費票據省財政部門可委託地、市財政部門或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印製。
禁止擅自印製、偽造收費票據。
第九條 中央駐省單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門按規定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應當由該單位報省財政部門備案。中央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票據格式和內容,明確由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其駐省單位應當向省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定後,由省財政部門委託的印刷企業負責印製。
第十條 印製收費票據的印刷企業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批准的收費票據名稱、式樣、數量、聯次以及編號等印製。未經省財政部門批准,印製收費票據的企業不得將收費票據印製業務委託、轉讓給其他企業。
印製收費票據的印刷企業,應當制定收費票據及收費票據監製章的保管措施,並實行專人負責制度,於每年年終將年度收費票據的印製情況匯總報省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收費票據應當套印“江西省財政廳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監製章”,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印色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製作收費票據監製章。
第四章 收費票據的領購
第十二條 領購收費票據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准收費的檔案、《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的印模,經審核後,發給《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領購證》。
收費單位應當由財務部門收費票據專管員憑收費票據領購證和本單位介紹信,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收費票據,並按規定交納工本費。
收費單位所屬非獨立核算的收費站(點)使用的收費票據,一律到本單位財務部門領取。
中央、國務院各部門駐本省的直屬機構及所屬單位以及省直各部門駐各地的直屬單位,除國家另有規定或省財政部門委託的外,其所需收費票據統一到省財政部門領購。
第十三條 收費票據實行限量領購,財政部門根據收費單位的具體情況核定每次領購數量。
收費單位如需領購新收費票據,應當將上次領購的收費票據存根送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查,用量大的單位由財政部門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公布領購收費票據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為領購收費票據的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五章 收費票據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按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付款方開具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開具收費票據時,不得變更收費項目名稱和標準,並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聯次等如實開具,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收費票據,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微機收費票據,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收費票據,不得拆本使用收費票據,不得自行擴大專用收費票據的使用範圍。
第十八條 對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且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禁止無收費票據或者使用作廢的收費票據收費。
第十九條 收費單位發生收費項目和標準變更或者機構變更等情況,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的30日內辦理收費票據領購證的變更、繳銷手續。
收費單位丟失收費票據,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書面報告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和收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票據的內部管理制度。
對已經開具的收費票據存根聯、收費票據領購證和收費票據使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由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驗後銷毀。
第六章 收費票據的稽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收費票據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確專職人員負責實施。
印製、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財政部門收費票據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頒發的《江西省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收費票據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印製、領購、填開、取得和保管收費票據的情況;
(二)憑以報銷、記帳的收費票據的合法性;
(三)與收費票據有關的其他憑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可以採取查閱、複製、詢問等方式直接對收費票據有關的當事各方進行調查,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對收費單位收費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由財政部門暫停供應其收費票據,責令退還所收款額,並視情節輕重處500元到1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費票據使用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轉借、轉讓、買賣、代開、塗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銷毀收費票據的;
(三)使用過期或者作廢收費票據收費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遺失收費票據不報的;
(二)不按規定接受收費票據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的。
第二十六條 擅自印製、偽造、變造收費票據,擅自製作收費票據監製章的,由財政部門封存、銷毀擅自印製、偽造的收費票據、收費票據監製章,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印收費票據的企業未經省財政部門批准,擅自委託、轉讓收費票據印刷業務的,由省財政部門予以封存、銷毀擅自印製、偽造的收費票據,不再委託其為印刷票據的企業,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收費票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無償社會集資收據和註冊登記的各類學會、協會、基金會、研究會等社團向會員收取的會費收據以及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憑證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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