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
《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黃智權 2004年12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及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對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條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收購糧食,必須依法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收購糧食,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七條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0萬元以上糧食收購資金;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儲存不低於400噸糧食,且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與其收購品種、收購量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四)具有相應的糧食檢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萬元以上糧食收購資金;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儲存不低於50噸糧食,且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與其收購品種、收購量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在本省進行工商登記的中央直屬企業及其所屬企業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十條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糧食倉儲設施以及倉儲能力的證明材料;
(五)糧食質量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的有關證明材料;
(六)糧食檢驗人員、保管人員的有效證件;
(七)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新設企業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原已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一條 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身份證複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糧食倉儲設施以及倉儲能力的證明材料;
(五)糧食質量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的有關證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並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計量器具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格式印製;有關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申請、受理、書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製。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年收購量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可以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的3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 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持有效《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並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接受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以及監督檢查、處理結果等情況,抄告其《糧食收購許可證》頒發部門。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持有《糧食收購許可證》;
(二)有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
(三)有無其他違反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和違法要求,有權控告、檢舉和拒絕。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情況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註銷《糧食收購許可證》: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糧食收購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二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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