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節約用水辦法

江西省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節約用水,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建立節約用水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節約用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大公共資金投入,將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政府績效考核。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擬訂節約用水政策,組織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實施用水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節約用水政府績效考核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做好節約用水規劃、指標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協調銜接,建立完善城鎮居民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制定城市規劃、建設和市政公用事業方面的節水制度、辦法和標準,指導城市供水管網改造,落實節約用水工作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商務、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落實節約用水工作的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

報紙、廣播、電視和政府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浪費用水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用水舉報方式,對違法用水行為及時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上一級節約用水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節約用水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地實際,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行業用水定額。

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和用水計畫核定的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庫庫區、灌區內的用水大戶(以下統稱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計畫用水管理工作,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供水服務範圍內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建立節約用水統計調查制度,確立用水統計指標體系,規範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用水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

用水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合格的計量設施。用水單位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寫用水統計報表,並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對納入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的用水戶安裝取水監控設施,接入省級水資源監控系統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對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內的用水大戶超定額超計畫用水部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累進加價計收水費;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超定額超計畫用水部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累進加價計收水資源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城鎮居民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實施方案,並及時發布,促進和引導公眾節約用水。

第十五條 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測試結果報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分類推進和規範各行業、各領域以及用水單位節約用水工作。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對雨水、中水、再生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的收集、開發、利用,並將其納入區域水資源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養殖)結構,推廣節水栽培、養殖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與品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技術,進行節水改造,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鼓勵因地制宜建設水池、水塘等集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用水管控,通過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排污量,建設節水型企業。

在耗水量較大的行業、工業園區和工業集中區,鼓勵用水單位之間推行串聯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節水技術。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尾水應當重複利用。

第十九條 洗浴、洗車、游泳、高爾夫球運動等特殊用水行業經營者應當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器具。

第二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創建節水型單位,優先採購列入政府採購節水清單中的節水產品。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公司和居民生活節水的指導,廣泛開展節水科普宣傳。

城鎮新建居民小區,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尚未安裝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鼓勵城鎮新建居民小區建設水循環利用設施,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制水工藝,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和更新改造,防止滲漏水。供水企業超過國家標準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供水企業自用水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內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新增開採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限期封閉。經依法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三條 消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以及其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園林綠化應當種植耐旱型花草樹木,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園林、環衛部門和公共消防給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綠化、環衛、消防給水設施加強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結合雨水、污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配套建設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約用水的投入,通過財政補助、節水獎勵等,扶持下列節約用水項目:

(一)農業灌區渠系節水改造及計量設施安裝項目,採用農業節水灌溉和水肥一體化等技術的推廣項目;

(二)縣域節水型社會達標建設以及節水型企業、工業園區、單位、居民小區等節水型載體建設項目;

(三)節水型城市建設項目;

(四)農業水價綜合改革項目;

(五)雨水、中水、再生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項目;

(六)水平衡測試及其他節水技術改造、節水示範項目。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鼓勵水資源回收利用,對取用中水、再生水的單位和個人,免徵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扶持和發展節約用水社會組織,引導公眾廣泛參與節約用水活動,推行契約節水管理,支持節約用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用水諮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以及提供節約用水改造、維修養護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用水計畫時可優先滿足其用水需求:

(一)獲得省級及以上節水型載體稱號的;

(二)用水效率達到同行業先進水平的;

(三)用水符合行業定額,且用水量連續三年以上逐年下降的;

(四)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量占總用水量30%以上的。

用水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年計畫用水總量:

(一)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二)具備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礦井(坑)水等非常規水源條件而不利用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

(四)存在嚴重浪費水資源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節約用水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節約用水規劃、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累進加價及階梯水價標準和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編制和實施節約用水規劃的;

(二)未依法制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

(三)未依法執行城鎮居民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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