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水運行業管理,保障合法經營, 提高運輸效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水路客、貨運輸、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營業性水路運輸系指為社會提供水路運輸勞務,發生費用結算的客、貨運輸;營業性水路運輸服務系指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勞務活動。
非營業性運輸系指為本單位生產和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五條 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水路運輸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堅持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
第六條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本省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
第七條 省交通廳主管全省水路運輸事業。
第八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是同級交通主管部門領導下的行業管理行政機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
二、編制與組織實施水路運輸發展建設規劃;
三、協調運輸經營關係和運輸船舶與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
四、向從事運輸和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濟技術和經營管理信息,申報行業指令性物資供應計畫;
五、進行行業統計和組織人才培訓。
第九條 開辦營業性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船舶必須符合技術規範要求,並經船檢部門檢驗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證書。駕駛輪機人員必須經航政部門考試合格,持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船員職務證書;
二、提供經營範圍內經濟效益論證資料;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同經營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場所和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條 城鄉個體運輸專業戶(聯戶)和承包戶,除必須具備上條第一項條件外,還必須有確定的負責人。船舶應辦理保險。經營客運的還必須投保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從事貨運的應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險。
第十一條 申請組建水運服務企業,應具備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或運輸服務,必須持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證明和有關資料,按分級審批許可權,向縣(含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填報開業審批登記表。港區範圍內的港埠企業向港務管理機關申報。
第十三條 航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技術條件、客貨源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航運管理部門對批准開辦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個人發給運輸許可證;對批准開辦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批准與否,應在四十天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或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參加臨時營運(不滿一年)的,應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營運審批手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臨時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停業,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七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開業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包括臨時營運),由航運管理部門按其註冊營運船舶數量核發營運證。一船一證,憑證參加核定航區的運輸。
第十八條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主管單位證明,向航運管理部門辦理船舶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水路貨物運輸依照《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訂立運輸契約,實行責任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按交通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辦理;國家規定的限運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運輸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凡屬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物資等指令性物資運輸計畫以及港口吞吐量計畫,在確認運輸契約的前提下,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航運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負責承運和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對綜合平衡下達的上述物資的運輸計畫要確保完成。
第二十一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畫以外的客、 貨源,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自行組織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進行封鎖,不得壟斷客、貨源;不得干擾、排擠他人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港口和港埠企業應向所有運輸船舶提供設施、服務,船舶進出港必須遵守港口規章,服從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航運管理機構申報航線、班次、停靠站點。
所有客運班船都必須按批准的航線、班次、停靠站點經營,不得隨意脫班誤點,越站甩客。
第二十四條 不同單位的客船在同一航線經營時,停靠站點應標明經營單位名稱,以便旅客擇優選乘。
第二十五條 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根據季節、水位和客流變化情況,有權對轄區內的客運航線、班次、停靠站點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航運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 凡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財政部、交通部(87)財稅字第143號檔案規定印製的統一票據。交通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稅務部門報送票據發放、結存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凡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遵守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江西省水路貨物運價計算規則》、《江西省水路旅客運價計算規則》及有關省、市的運價計算規則。
各種水路運輸服務業必須按規定的價目合理收費;不準強行代辦服務,禁止索取回扣或拖欠、挪用運費。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亦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規費。運輸管理費由客、貨起運港的航運管理機構計收或委託結算單位代收。並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實行統收統支,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交通廳、財政廳商定。
第三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安全生產、優質服務、經濟效益等方面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各級航運管理部門對水路運輸行業實行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航運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無營運證、運輸服務許可證經營水路運輸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二)對超越核定航區營運的,責令其限時退回核定航區;
(三)對不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對擾亂運輸秩序,不服從管理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對擅自運輸國家限運物資或走私販私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主動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對運政管理人員有亂扣船、濫罰款、收受賄賂等非法行為的,當事人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公布之前已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呈批、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公路輪渡、城鄉渡口和以排筏為工具的水路運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解釋權授予省交通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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