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港口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在設區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該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江西省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四條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承擔全省港口管理的具體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負責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具體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門,設區市、縣(市、區)負責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
第六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港口規劃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規劃,主要明確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內容,促進全省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第八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本省列入國家主要港口名錄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港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求省、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批准公布的港口規劃。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港口規劃的,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港口建設
第十一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二條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屬於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屬於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申請時,應當對使用港口岸線的合理性組織評估,並徵求省發展改革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第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許可使用港口岸線或者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港口岸線使用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港口岸線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50年,港口岸線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60日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限不超過一年,港口岸線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十五條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許可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
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人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連續兩年未開工建設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收回其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權。港口深水岸線使用權的收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防洪影響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必須按照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港口工程依法實行施工安全監督和質量監督制度。港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港口工程建設安全開展監督工作。港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標準對港口工程建設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進行試運行,並在試運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港口設施建設項目試運行完畢,並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竣工驗收手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並採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並根據情況變化對港區內的船舶停泊地、錨地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港口經營
第二十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經營條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一條在設區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該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在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申請從事國際貨櫃裝卸、港口汽車滾裝業務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符合條件,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港口經營許可期限不得超過港口岸線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採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條對載運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作業。
第二十五條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不得為不具備經營資格、超範圍經營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未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不得收費。
第二十七條港口規費由財政部門委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收,其收費項目、標準及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執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港口規費徵收標準或者重複征費。
第二十八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港口公共信息,為港口經營人、船東、貨主、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五章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啟動相應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港口安全作業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全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預案進行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並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檢查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三十四條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負責清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統一調配港口內運輸工具、碼頭、庫場、裝卸設備和人員,進行疏港;阻塞港口情況嚴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配社會資源,進行疏港。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為不具備經營資格、超範圍經營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擅自修改經批准公布的港口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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