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木材檢查站管理監督辦法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1998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81號發布)
第一條 為規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木材檢查站有效實施對木材運輸的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檢查站。
第三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設定或變相設定木材檢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變設站路段、地點。
嚴禁任何地方和部門設立木材檢查站分站。
第四條 木材檢查站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木材運輸檢查監督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毛竹及其製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為。
(三)根據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松香、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運輸憑證實施查驗,並對出入省境的屬於法定檢疫對象的森林植物及產品實施檢疫證的查驗。
(四)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有關林業行政處罰。
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檢查站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木材檢查站的站長應當由作風正派、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有熟練的木材檢尺、木材運輸查驗等業務知識,能全面掌握和運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國家工作人員擔任。
(二)木材檢查人員應當由遵紀守法,熱愛本職工作,掌握木材檢尺、木材運輸查驗等業務知識,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具備高中或相當於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編人員擔任。
第七條 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經崗位培訓合格、確認資格,取得《江西省行政執法證》後方能上崗。
木材檢查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部門在木材檢查站進行非法檢查。
第八條 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上崗,著裝整齊,佩戴執法標誌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執法證件。
第九條 木材檢查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規定查驗有關票證並進行流量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應當立即放行;對手續不全、貨證不符的,可在當事人補交規費、補辦手續費後放行;對違法違章運輸的木材,依法進行扣留,並妥善保管,在7日內按規定及時處理。
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活動中遇到重大案件時,應當及時報主管部門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第十條 木材檢查站應當在距站址100米外設立醒目的停車(船)檢查標誌,並在站址設定統一的有“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樣的站牌。
第十一條 木材檢查站對需要查驗的過往車、船,應當將其引導至安全地(航)段後,方可實施檢查,不得影響其他車船通行。
第十二條 木材檢查站應當公開檢查範圍、項目、各項規費收費標準和處罰依據,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箱,並在站內公開張貼《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本省有關木材運輸監督管理的規定及木材檢查站規章制度、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職責,主動接受民眾和社會的監督。
各級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法制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檢查站執法情況的監督,對有關案件及時查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長期從事木材檢查工作,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成績顯著的。
(二)在查處和打擊違章運輸木材、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過程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第十四條 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檢查的當事人故意刁難、越權或非法強行檢查的;
(二)對檢舉、揭發違法違章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私分罰沒財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五條 拒絕、阻撓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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