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教育廳通知(贛教法字[2009]2號)
江西省教育廳 關於印發《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的通知
贛教法字[2009]2號
各市、縣(區)教育局,廳機關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我廳對所有現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項目進行梳理,制定了《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
江西省教育廳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
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中外合作辦學類)
(一)行政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細化標準:
1、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招收學生在50人以內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3萬元罰款。
2、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招收學生在100人以內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4—6萬元罰款。
3、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招收學生在100人以上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6—10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准書。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在50人以內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3萬元罰款。
2、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在100人以內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3—6萬元罰款。
3、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在100人以上的,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6—10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在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的,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2、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在限期改正期滿後陽奉陰違不改正的,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1—1.5倍的罰款。
3、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在限期改正期滿後拒不改正的,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1.5—2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並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經責令限期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招生。
2、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經責令限期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招生後又不停止招生的,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3、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限期整頓後,逾期不整頓的,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沒有造成後果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2、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了錢財的,但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了錢財的,但數額在10—20萬元以下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5—8萬元的罰款,並責令停止招生。
4、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了錢財的,但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8—10萬元的罰款,並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二)部門規章
2、中國小接受外國學生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歸口負責本地區中國小接受外國學生的工作,並對學校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逐年進行審核;對違反規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嚴重問題的學校,應視情況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報教育部。
細化標準:
1、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中發現中國小校違反規定接受外國學生的,情節較輕的應當予以糾正。
2、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中發現中國小校違反規定接受外國學生的,情節較重的應當中止其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
3、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中發現中國小校在對接受外國學生的管理工作中存在問題的,應當中止其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並予以整改。
4、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中發現中國小校在對接受外國學生的管理工作中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取消其接受外國學生的資格。
3、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的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對從事非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時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後取消其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細化標準:
1、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非法經營的,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2、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非法經營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後取消其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
4、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第二十五條 對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未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補足備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建議,並報教育部和公安部審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後,作出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通知,並告知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原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細化標準:
1、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或者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動用備用金後沒有按照規定在兩個月內補足備用金,以及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2、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在經營中有違法行為,或者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動用備用金後沒有按照規定在兩個月內補足備用金,以及不符合資格認定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徵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的建議,並報教育部和公安部審批。
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
(五)對辦學結餘進行分配的。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2、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的,在限期內未改正的;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但未造成後果的,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
3、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造成後果的,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但未造成社會影響的,由審批機關予以1萬元罰款。
3、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對辦學結餘進行分配的,由審批機關予以2萬元罰款。
4、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審批機關予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在十人以下的,由審批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在十人以上的學校或者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6、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責令學校和開辦人限期整頓或者停辦: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學校的;
(二)招收境內中國公民子女的;
(三)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行的;
(四)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它營利活動的;
(五) 從事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活動的。
細化標準:
1、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存在招收境內中國公民子女,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不足,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它營利活動的現象,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和開辦人限期整頓。
2、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存在招收境內中國公民子女,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不足,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它營利活動的現象,在限期內未整頓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辦。
3、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開辦的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嚴重不足到無法正常運行,或者從事了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活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辦。
7、中外合作舉辦教育考試暫行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合作考試機構對其考點負有指導、監督和管理的責任,涉及考務監督與管理的具體事項,須參照國內同類考試的考務管理規則的有關條款辦理。對考點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酌情給予通報批評、警告、限期整頓、暫停考試或取消考點的處理:
(一)泄露試題或試題泄密後任其擴散;
(二)嚴重違反考務程式;
(三)從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試為名非法收費;
(五)其他違紀行為。
取消考點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報教育部備案。考點非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細化標準:
1、中外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考點泄露試題、違反考務程式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頓。
2、中外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考點嚴重違反考務程式,從容考生舞弊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給予警告。
3、中外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考點在限期內未整頓的,或者試題泄密後任其擴散,以考試為名非法收費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暫停考試,沒收非法所得。
4、中外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考點包庇考生舞弊的,或者試題泄密後任其擴散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省級教育行政機關給以取消考點的處理,並報教育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對合作考試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酌情給予通報批評、警告、限期整頓、暫停考試或撤消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資格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華合作舉辦教育考試或設立考點,未履行備案手續的;
(二)申請舉辦考試時弄虛作假的;
(三)以合作舉辦教育考試為名非法營利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嚴重違反考務程式的;
(五)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細化標準:
1、合作考試機構未履行備案手續設立考點的,在考試過程中違反考務程式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和限期整頓。
2、合作考試機構在限期內未整改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3、合作考試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在華合作設立教育考試考點的,在考試過程中嚴重違反考務程式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暫停考試。
4、合作考試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在華合作舉辦教育考試的,申請舉辦考試時弄虛作假的,以合作舉辦教育考試為名非法營利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消合作舉辦教育考試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