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的通知
贛教法字【2009】2號
各市、縣(區)教育局,廳機關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我廳對所有現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項目進行梳理,制定了《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民辦教育類)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細化標準:
1、對民辦學校具有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非法頒發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2、對民辦學校具有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非法頒發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行為之一的,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
3、對民辦學校發布的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了錢財的,具有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偽造、變造、買賣辦學許可證的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
4、對民辦學校具有惡意終止辦學的,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細化標準:
1、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停止招生,責成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符合當地教育發展需要的舉辦者提出辦學許可申請。
2、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停止招生,責成具備基本辦學條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需要的舉辦者提出辦學籌設許可申請,並在規定的籌設期內達到設定標準。
3、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達不到基本辦學條件的,或在規定籌設期內達不到辦學條件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辦學。
(二)行政法規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餘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餘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出資人具有民辦學校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而擅自取得回報,不從辦學結餘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不依照法定要求計算辦學結餘或者確定取得回報比例,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但沒有產生社會影響,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2、民辦學校出資人具有民辦學校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而擅自取得回報,不從辦學結餘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不依照法定要求計算辦學結餘或者確定取得回報比例,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了一定社會影響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
3、民辦學校出資人具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或者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並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未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2、民辦學校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出資人取得回報的比例不符合規定,有違法所得的,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
3、民辦學校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虛假,有較大違法所得的,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停止招生。
4、民辦學校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蓄意造假,違法所得巨大,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具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的,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2、民辦學校具有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採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財務、資產管理混亂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
3、民辦學校具有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採取措施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並產生了惡劣社會影響行為之一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地方性法規
3、江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出資人未按照民辦學校章程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予以糾正。
2、民辦學校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
3、民辦學校出資人按照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或者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並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民辦高等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核定的招生計畫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並可按超計畫招生所收費用的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細化標準:
1、民辦高等學校違反規定,超過核定招生計畫招生數在10%以內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
2、民辦高等學校違反規定,超過核定招生計畫招生數在10—20%以內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按超計畫招生所收費用的20%處以罰款。
3、民辦高等學校違反規定,超過核定招生計畫招生數在20%以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按超計畫招生所收費用的20%處以罰款,並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罰款。
2、民辦學校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在責令限期改正內仍未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3、受過處罰的民辦學校,第二年仍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處以5萬元罰款,並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條 生源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收取的生源組織費,予以沒收,並可按其所收費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細化標準:
1、生源學校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收取的生源組織費予以沒收。
2、生源學校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在責令限期改正期內未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按其所收費用處以1倍的罰款。
3、受過處罰的生源學校第二年仍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其收取的生源組織費予以沒收,並按其所收費用處以3倍以下的罰款。
4、受過處罰的生源學校屢禁不止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其收取的生源組織費予以沒收,並按其所收費用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按其所收費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按其所收費用處以1倍的罰款。
2、民辦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沒有按照責令將所收費用退還學生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按其所收費用處以3倍以下的罰款。
3、民辦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拒不將所收費用退還學生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按其所收費用處以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跨學年預收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細化標準:
1、受到罰款處罰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跨學年預收費用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招生。
2、民辦學校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跨學年預收費用,並屢教不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部門規章
4、社會力量辦學教學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一條 學校自行編寫教材,應成立編審組織,應由學科專家擔任主編。各類教材或輔導資料均應保證質量。對於質量低劣的教材或輔導資料,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學校予以調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銷毀。
細化標準:
1、民辦學校自行編寫的各類教材或輔導資料難以保證質量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予以調整。
2、民辦學校自行編寫的各類教材或輔導資料質量低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停止使用,予以銷毀。
5、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對民辦高等學校的各項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定期或不定期對學校的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停止招生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者,報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予以撤銷。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的;
(二)亂髮學歷文憑的;
(三)管理不善,辦學秩序嚴重混亂,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教育質量嚴重低下的;
嚴重違背辦學宗旨的。國家明令撤銷的民辦高等學校,校長應負責對其在校學生妥善安置。必要時,可請求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協助。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財務、審計等部門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資產,包括校舍、場地等,除依法返還給創辦人部分外,均歸教育行政部門處理,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細化標準:
1、民辦高等學校管理不善,辦學秩序混亂,教育質量低下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
2、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秩序嚴重混亂,教育質量嚴重低下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3、民辦高等學校亂髮學歷文憑,以及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的教育機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停止招生的處理。
4、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秩序嚴重混亂,教育質量嚴重低下,亂髮學歷文憑等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報經國家教育部批准,予以撤銷。
6、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
第三十條 民辦高校出現以下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1至3萬元的罰款、減少招生計畫或者暫停招生的處罰:
(一)學校資產不按期過戶的;
(二)辦學條件不達標的;
(三)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
(四)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細化標準:
1、民辦高校學校資產不按期過戶、辦學條件不達標、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2、民辦高校學校資產不按期過戶、辦學條件不達標,一年後仍未改正的;民辦高校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未改正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1萬元罰款。
3、民辦高校辦學條件不達標,二年後仍未改正的;連續兩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2萬元罰款。
4、民辦高校辦學條件不達標,三年後仍未改正的;連續三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3萬元罰款。
5、民辦高校年度檢查不合格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減少招生計畫的處罰。
6、民辦高校連續兩年年度檢查不合格,學校資產兩年後仍不按期過戶,以及辦學條件連續四年不達標、連續四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暫停招生的處罰。
7、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獨立學院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獨立學院設立後抽逃資金、挪用辦學經費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細化標準:
1、獨立學院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獨立學院設立後抽逃資金、挪用辦學經費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2、獨立學院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獨立學院設立後抽逃資金、挪用辦學經費的,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
第五十六條 獨立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1至3萬元的罰款、減少招生計畫或者暫停招生的處罰:
(一)獨立學院資產不按期過戶的;
(二)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或廣告的;
(三)年檢不合格的;
(四)違反國家招生計畫擅自招收學生的。
細化標準:
1、獨立學院資產未按照規定期限過戶、辦學條件不達標、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2、獨立學院資產未按照規定期限過戶、辦學條件不達標,一年後仍未改正的;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未改正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1萬元罰款。
3、獨立學院辦學條件不達標,二年後仍未改正的;連續兩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2萬元罰款。
4、獨立學院辦學條件不達標,三年後仍未改正的;連續三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3萬元罰款。
5、獨立學院年度檢查不合格、違反國家招生計畫擅自招收學生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減少招生計畫的處罰。
6、獨立學院連續兩年年度檢查不合格,學校資產兩年後仍不按期過戶,連續兩年違反國家招生計畫擅自招收學生,以及辦學條件連續四年不達標、連續四年出現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現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暫停招生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