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師協會

江西省律師協會

江西省律師協會於1981年6月經批准成立,屬江西省司法廳主管,作為社會團體法人和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內設辦公室、業務部、會員部、資料信息部以及《江西律師》編輯部。下設七個專門委員會,十二個專業委員會,依法對全省律師實施行業管理,按照《律師法》履行職責。

主要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四、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組織律師對外交流;

六、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理模式

江西省律師協會實行“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的行業管理模式。

1.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執業律師組成並民主選舉產生。律師代表大會負責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和其他重大事項;選舉、罷免本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和會費收支情況報告;制定、修改協會章程。

2.理事會是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在代表大會閉幕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3.會長辦公會是律師協會日常議事機構,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決議和決定,討論決定本會日常工作安排。

4. 監事會是律師協會的常設監督機構,對代表大會負責。

5.秘書處是律師協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內設機構

截至2013年底,江西省律師協會設立了律師紀律(會員處分複查)、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宣傳交流、繼續教育、發展戰略、財務、規章制度、女律師、文體、律師文化建設、地方律協建設、律師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聯絡、律師所建設指導、青年律師、公益法律事務15個工作委員會,作為履行本會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同時還設立了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公司法律、房地產法律、金融法律、證券法律、智慧財產權法律、電子商務法律、海事海商法律、未成年人法律、勞動法律、WTO法律、行政法律、醫療法律、憲法與人權法律、環保法律、保險法律17個專業委員會,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為全省律師提供業務指導,提高整體執業素質。

領導信息

現任會長

方世揚,律師, 1967年1月出生,華邦律師事務所決策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江西省律師協會會長,南昌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現任秘書長

唐鋒

現任副秘書長

郭慶瑜、魏濤源

下屬組織

1.南昌市律師協會

2.九江市律師協會

3.宜春市律師協會

4.吉安市律師協會

5.贛州市律師協會

6.撫州市律師協會

7.鷹潭市律師協會

8.上饒市律師協會

9.新余市律師協會

10.萍鄉市律師協會

11.景德鎮市律師協會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江西省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由江西省全體執業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行業性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堅持黨的領導,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江西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對本省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具有指導職責。

第五條本會中文名稱:江西省律師協會;英文名稱:JIANGXI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JXLA。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

(二)制定並實施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和律師執業規範;

(三)指導、檢查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

(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七)負責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日常管理和登記,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註冊工作;

(八)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中的繼續教育;

(九)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十)調處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一)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

(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六)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十七)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八)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省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本省依法批准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各設區市律師協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法律、法規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 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 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三) 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 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

(二) 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 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 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 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 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 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九)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十) 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十一) 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應當由本人執業的律師事務所通過所在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在本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廳直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會員在本會直接辦理登記手續。

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到新執業地的省級律師協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提交原登記地的省級律師協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本會會員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 未辦理律師執業證年度註冊,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在此期間,必要時,經本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召集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任人選。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向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三)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個人會員代表和團體會員代表組成。

個人會員代表由廳直律師事務所推舉產生,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律師代表大會選舉或召開理事會推舉產生。

團體會員代表由廳直律師事務所推舉產生,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從執業律師擔任的會長或副會長中推舉一人,作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會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權至下次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成員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由執業律師擔任的會長或副會長一人為本會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理事候選人,並經過等額選舉,代表團體會員擔任本會理事會理事。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職權:

(一)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 選舉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三) 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四) 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 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定;

(六) 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審議、批准常務理事會述職報告;

(八)審議、批准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九)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其他應由理事會

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理事若干人。組成常務理事會。

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會長和副會長由理事會全體會議在常務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經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投票同意可以增選或罷免常務理事 。

第二十八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二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會的工作。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檔案;

(五) 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

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常設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

除臨時會議外,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會議者,其職務自動取消。

第三十三條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應報本會備案。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副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置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 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 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的聘任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 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 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

第三十六條 本會召開的有關重要會議,秘書處應會長決定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工作委員會、紀律(獎懲)工作委員會、教育培訓工作委員會、規範與發展工作委員會、宣傳聯絡工作委員會、財務工作委員會、女律師工作委員會。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等。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三十九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的選任辦法和議事規則另行制定。

第八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 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

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其它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本會設立專門部門受理對會員在執業中涉嫌違法、違紀、違規事項的投訴,負責調查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處分決定。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加重或再行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七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並可以用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八條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所在市律師協會或本會進行調解。

第九章 經 費

第四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 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負責為本會收繳當地律師會費。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補交。

第五十一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提交代表大會或理事會通過後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登記註冊前交納會費。

第五十三條  會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 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 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四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適用於本省各設區市律師協會。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由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會提議,經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

第五十九條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及其他所列數字,均含本數。

第六十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江西省民政廳和江西省司法廳備案。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