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條例》和本規定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條 律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每位律師每年至少辦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條 農村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積極為農村法律援助對象提供法律援助,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基層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單位和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願者活動,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工傷、醫療事故、交通事故賠償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維護合法權益的;
(九)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經濟困難的公民對前款以外的事關社會穩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其他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後,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尚未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屬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經濟困難的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第十一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第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導致訴訟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代理;
(五)仲裁和調解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省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設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和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普通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五條 公民就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就第一、二、三項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就第四、五、六項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就第七、八項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案件發生地或者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時效屆滿前及時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
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有關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消極履行義務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 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依法調查取證和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時,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費用予以減免。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1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承辦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案件承辦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補貼標準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條例》等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不在規定時限內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為公民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本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終止法律援助,並可以向受援人追償應當支付的相應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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