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於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獻血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獻血管理工作的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宣傳工作的領導,有計畫、有組織地開展獻血宣傳活動,增強公民自願獻血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教學計畫或者教學活動。

第六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資助和捐贈。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動員、組織無償獻血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無償獻血宣傳教育成績顯著的;

(四)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或者資助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血 站

第八條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血站工作必需經費。

第九條設立血站必須符合本省的血站設定規劃,並具備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從業人員等條件。

設立血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血站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十條血站應當向社會公布獻血地址和電話,方便公民獻血,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血站根據採血需要,在街道、廣場、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採血點或者停放採血車時,應當事先與公安、建設等部門或者有關單位進行協商,公安、建設等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提供便利,並免收各種費用。

第十一條血站在採血前應當向獻血者介紹相關的獻血知識和注意事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獻血者經健康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本人及時說明情況,不得採集其血液。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應當在血液檢測後20日內將檢測結果書面通知獻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獻血者的身體健康狀況保密。

第十二條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

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

第十三條血站必須按照批准註冊登記的項目、內容、範圍開展采供血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采供血標準和操作規程;

(二)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

(三)在採集檢驗標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必須使用有合法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和有效期內的一次性注射器、採血器材,用後必須按規定及時銷毀並作記錄,存檔備查;

(四)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五)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六)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七)對供血範圍內的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應當及時供應,不得延誤,並保證發出的血液質量、品種、規格、數量無差錯。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液檢定機構,依法對血站採集的血液質量進行嚴格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採血、供血車按特種車輛的規定免交有關費用。

第三章獻 血

第十六條獻血管理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規模和臨床用血需求狀況,擬定年度獻血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年度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轄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七條公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設定的採血點(採血車)獻血,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由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

第十八條鼓勵公民根據醫療實際需要按血液成分獻血。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鼓勵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據醫療急救用血需要參加獻血。

血站應當建立本地區稀有血型健康公民資料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公民獻血後,血站應當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並為獻血者建立詳細檔案。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無償獻血證書。

第四章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一條血站向醫療機構供血,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

(一)支付血液的檢測、採集、儲存等成本費用;

(二)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用血後的償還費用;

(三)無償獻血事業的其他專項費用。

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將所收取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無償獻血資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獻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將無償獻血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情況向社會公布。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無償獻血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臨床輸血技術規範及血液儲存管理制度。在將血站所供血液用於臨床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血液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二十四條公民臨床用血時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用血費用減免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和醫療機構用血收費憑據及病歷,到獻血所在地的獻血管理機構核准報銷其應減免的用血費用。

第二十六條用血費用的報銷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獻血之日起4年內的累計報銷用血費用按獻血量血費的3倍計算,4年後的累計報銷用血費用按獻血量血費等量計算;

(二)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終身享受無限量用血費用報銷待遇;

(三)獻血後復檢不合格的,其累計報銷用血費用按獻血量血費等量計算。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其累計報銷用血費用按獻血者獻血量血費等量計算。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醫療機構地處邊遠地區且當地無基層血站(中心血庫);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輸血,而其他醫療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測B型肝炎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愛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獻血法》和採血操作規程的有關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按管理許可權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5日內將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的情況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畫,並及時向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申報。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醫務人員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杜絕不必要的輸血。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擇期手術患者的自身儲血、自體輸血,積極推行按血液成分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義務結合臨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親屬介紹獻血的科學知識,宣傳獻血的意義及無償獻血後享有的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書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血站從事采供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從事非法采供血活動的器械,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擅自采供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獻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或者無償獻血資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獻血法》施行之後,本辦法施行之前,參加了本省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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