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0年6月2日省政府令第95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對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
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按國家有關法律執行。
第四條 地質災害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地質災害事件的調查和責任界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對在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行為。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全省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設區市、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分別由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交通、氣象等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
(二)易發區和危險區的劃定;
(三)防治目標與任務;
(四)總體部署與防治項目;
(五)基本措施與資金安排;
(六)群測群防及信息系統建設;
(七)監督機構;
(八)預期效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統一部署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組織地質災害調查、監測和防治。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防災、減災意識。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應急防災措施。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地質災害現狀調查和險情巡查,並根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防重點;
(二)主要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範圍;
(三)主要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四)主要地質災害的預警信號、人員和財產轉移路線。
第十四條 對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應當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並實行重點管理。
地質災害易發區,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對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區,應當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並實行預警管理制度。
地質災害危險區,由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危險區,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鎮、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設施的地質災害危險區,須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險情排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除預警,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上設立明顯標誌。對險情威脅嚴重的地質災害危險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員疏散等避災措施。
第十七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採礦、伐木、開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九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設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監測,建立地質災害監測和群測群防網路。
地質災害監測機構和有監測任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承擔監測任務,開展監測活動。有關單位應當對地質災害監測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地質災害監測及群測群防網路規劃、工作制度及技術規範,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或者破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實行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強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對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生產、建設活動,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停止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三條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負擔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治理。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應當包括提供地質災害治理所需經費、制定或者委託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承擔或者委託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治理責任人按照國家規定提出治理方案,編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制定可行性論證報告需要勘查的,必須進行勘查。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 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嚴重威脅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治理責任人限期治理。治理責任人必須按照限期治理的決定,如期完成治理工程。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標準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單位代為治理,治理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或者破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確有必要變動、關閉或者拆除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必須經原驗收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機關批准。
第五章 搶險救災
第二十八條 地質災害的搶險救災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指揮、組織實施。地質災害發生地區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當地政府的指揮,執行搶險救災緊急任務。
第二十九條 接到地質災害險情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立即趕赴現場,組織調查,確認險情。對確認的臨災險情,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災預案,成立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劃定臨災區範圍,制定搶險救災方案,並採取預警避險措施。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必須立即實施搶險救災方案,組織搶險救災,並加強對災區的巡查、監測,及時判斷地質災害的發展趨勢和變化,科學指導和部署搶險救災。
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時報告災情。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糧食等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排災民,依法做好災民的轉移安置、醫療救護、救災物資發放供應和災情調查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規劃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災後重建工作。
需要災後原地重建的,應當組織調查,查明原地的地質條件,對已有的和潛在的地質災害進行有效治理。需要災後異地重建的,應當對新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調查評價,避免地質災害隱患。
地質災害尚未發生,但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有重大地質災害險情,需要異地重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災後異地重建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與獎勵:
(一)在執行地質災害防治管理任務時,組織嚴密、指揮得當、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務的;
(二)從事生產建設時,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誘發或者防止加重地質災害成績突出的;
(三)採用先進科學技術,防治地質災害成績突出的;
(四)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取得顯著防災效果的;
(五)保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
(六)在搶險救災工作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誘發者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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