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

(1994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30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支持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並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開闢社會安置渠道。
第三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企業,經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稅務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2年免徵、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安置到企業自辦的獨立核算企業的富餘職工,其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會保險基金由自辦企業和職工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自創辦起3年內,繳納社會保險基金有困難的,經與原企業協商,可由原企業酌情幫助。
第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業違紀辭退、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企業應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會:
(一)距法定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
(二)因征地安置農村剩餘勞動力招收的工人、復員退伍軍人在企業工作未滿3年的;
(三)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規定的除外);
(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癱瘓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六)盲、聾、啞、殘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或領取疾病救濟費期間的。
第六條 企業可以建立內部勞動力市場,對富餘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培訓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崗或轉崗。培訓不合格的或待崗期間不接受企業工作安排的,企業可以讓職工自行聯繫接收單位調出原企業;或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到所在地技術工人交流中心辦理暫存檔案、保留職工原身份手續;或進入社會勞動力市場待業。待崗和轉業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七條 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按月發給生活費。
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可以給予不超過2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由企業按月發給生活費;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按國家規定發給工資和各項補貼。有關計畫生育的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二款規定的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最低不少於本人原標準工資(實行崗位技能工資的,不含崗位工資)的60%,國家規定的各項補貼和保險福利待遇與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第八條 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以下簡稱退養)。職工退養期間,由企業依據職工工齡長短按月發給生活費,但最低不少於原標準工資(或崗位技能工資)的80%,國家規定的各項補貼和保險福利待遇仍按原標準執行。企業和退養職工應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基金。
退養職工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退養期間工齡連續計算。
第九條 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其標準按工作年限計算,每滿1年發給1個月標準工資(或崗位技能工資),工作年限超過12年的,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狀況自行確定最高限額。未經企業批准而自行離職的職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職工辭職進入社會,不享受待業救濟金。
富餘職工可以申請停薪留職。經企業批准停薪留職的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訂立停薪留職協定,明確規定期限、待遇以及雙方應當遵守的各種事項等。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允許辭職或調動工作單位。停薪留職期滿前1個月,職工應當向企業申請辦理復工或繼續停薪留職手續,逾期一個月既未辦理復工或繼續停薪留職手續,又未辦理辭職或調動手續的,企業可按自行離職處理。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安置的富餘職工,企業和職工應當按原規定繳納養老保險、待業保險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會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安置的富餘職工,其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在停薪留職協定中規定。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按《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十二條提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契約時,應當按該條規定履行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義務,凡符合待業保險規定的,應當在被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離開企業前,向當地待業保險機構移交職工檔案,辦理有關手續。其中屬兼併、合資、合作等原因而使企業法人發生變更的,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義務由變更後的企業履行;屬解散或停產整頓的企業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妥善安置,勞動部門應當協助做好職工的餘缺調劑。
第十二條 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富餘職工可以向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工人交流中心申請辦理暫存檔案、保留職工原身份手續,到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鄉鎮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就業或自謀職業。其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會保險基金由用工單位和本人按有關規定繳納(自謀職業的全部由職工本人繳納);其他勞動保險福利待遇由用工單位按有關規定執行。未繳納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關的保險待遇,不連續計算工齡。在暫存檔案、保留職工原身份期間,職工可以自行聯繫新的工作單位,技術工人交流中心負責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富餘職工由企業自行安置確有困難並符合待業保險有關規定,必須到社會待業的,在待業期間,可按待業保險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待業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幫助在社會待業的職工再就業。
鼓勵和支持富餘職工興辦股份合作制企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興辦富餘職工勸業經濟實體。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從社會招用待業職工時,只須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勞動契約制的要求,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辦理勞動契約鑑證和養老保險、待業保險等必要手續。被招收的職工,前後工齡可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依法進行勞動監察,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有明確規定,本辦法未涉及的,按《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有企業及駐外的國有企業。
縣以上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富餘職工的安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企業和職工因執行本辦法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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