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制止竊電行為,保障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開啟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幫助他人竊電。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竊電裝置。
第四條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竊電工作的統一領導,支持有關 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竊電行為,對干擾、阻礙依法查處竊電行為的,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竊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竊電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電力法律、法規,以及電力技術標準;
(二)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查處供用電違法行為,並作出行政處罰;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反竊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備供用電監督人員。
第七條各級公安、司法機關以及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處竊電行為。
第八條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具體承擔本供電營業區內的反竊電業務 工作,應當推廣和採用先進的反竊電技術和裝備,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檢查,並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竊電案件。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電力管理部門對舉報竊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密;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竊電行為的查處
第十條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應當配備合格的用電檢查人員,並加強用電檢查工作。
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用電檢查前應當按規定填寫《用電檢查工作單》,經審核批准後,方能赴用戶執行查電任務。
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用電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經現場檢查有竊電嫌疑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依法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經現場檢查有證據確認當事人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對竊電行為予以制止,向竊電者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竊電者應當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補交電費3倍的違約使用電費。竊電者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依法對竊電者當場中止供電,並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被中止供電的竊電者在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故意向被中止供電的竊電者轉供電的,供電企業可以對轉供電者中止供電,轉供電者應當承擔擅自供出電源的違約使用電費。
第十五條電力管理部門對下列有證據的竊電行為應當在3日之內立案:
(一)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二)用戶或者民眾舉報的;
(三)其他部門移送的;
(四)本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的。
第十六條電力管理部門的供用電監督人員在依法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回答有關詢問,協助提取證據等。
第十七條電力管理部門對立案的竊電案件,應當及時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進行調查,收集證據,製作竊電案件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電力管理部門對竊電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視案情依法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
(二)對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
(三)對在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電力管理部門對竊電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當及時填寫電力違法案件結案報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級交辦的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報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竊電量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的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180日計算,照明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6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12小時計算。
第二十一條竊電金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當地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於查證屬實的竊電行為,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並對竊電者處以應交電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教唆他人竊電的;
(二)向他人傳授竊電技術的;
(三)為他人竊電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條生產或者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生產設備和竊電裝置,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電力管理部門的供用電監督人員或者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反竊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竊電的。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有前款第(三)項規定行為的,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因竊電造成供電企業供電設施損壞的,或者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的,竊電者應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竊電者因竊電行為造成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竊電行為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依照本省司法機關關於盜竊罪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電力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條盜竊供電企業以外單位和個人電能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