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遵守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改正。

(2006年8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協調勞動關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遵守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四條 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民眾、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無錫市總工會負責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和鎮、街道、村、社區工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產業工會、基層工會負責本產業、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鎮、街道、村、社區、產業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基層工會根據職工人數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者聘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以下簡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由具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的同級工會工作人員、工會會員和有關社會人士組成,並可以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是同級工會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日常的勞動法律監督活動。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接受同級工會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業務指導。
鎮、街道以上工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內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
第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過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培訓、考核合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無錫市總工會頒發《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第九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應當與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涉及轄區內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鎮、街道、村、社區、產業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用人單位協調勞動關係、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
第十條 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聯合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價制度和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公示制度。
勞動保障、安監、質監、環保、工商、衛生、人事、監察、司法、國資、經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內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擔任勞動監察協理員,協助開展勞動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遵守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的情況;
(二)遵守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勞動契約規定的情況;
(三)遵守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勞動者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勞動者平等就業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情況。
第十二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意見;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停產整改的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覆。
工會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應當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並可以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回復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設區的市、區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十四條 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和批評。
第十五條 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應當登記受理,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工會可以協助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當及時向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接受委派開展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複製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有關的資料。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妨礙、阻撓,不得隱瞞真相、隱匿和毀滅證據。
現場調查的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不簽名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情況。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全面、客觀地收集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參加調查、取證的人員不少於二人,並出示《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三)為舉報人保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參加工會組織,與工會就勞動關係和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並自覺全面履行依法訂立的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未經聘任工會的同意,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教育勞動者認真學習勞動法律、法規,愛崗敬業、誠實勞動,自覺履行勞動契約,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明顯成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拒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或者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工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工會從事勞動法律監督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 條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無錫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由無錫市總工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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