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使用管理,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進殘疾人就業工作,根據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令第488號)、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財綜字〔1995〕5號)、《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和《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省政府令第31號)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指國家為促進殘疾人就業而設立的,由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人數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各類用人單位按年度繳納的,具有專門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分級管理、統籌使用;
(三)專款專用、促進就業;
(四)公正公開、講求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管理及使用
第四條保障金統一繳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扶持殘疾人從事工業、商業和服務業等產業和種植業、養殖業生產;
(二)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教育及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
(三)適當補助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的中介機構;支持舉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安置機構;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以及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六)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其他支出。
第六條保障金的使用重點
(一)扶持殘疾人從事工業、商業和服務業等產業和種植業、養殖業生產
1、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公益性崗位就業和非正規就業,以及集體開辦具有一定規模並安排一定數量殘疾人就業的勞動組織的就業補助;
2、殘疾人從事工業、商業和服務業等第三產業的銀行貸款貼息;
3、用人單位及中介機構組織殘疾人勞務輸出、招聘、崗位開發、就業援助的相關費用補助;用人單位為了安排殘疾人就業,配置、改造小型無障礙專用設施(設備)的經費補助;
4、扶持殘疾人開辦種植、養殖業及各類家庭副業的補助;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業及各類家庭副業的銀行(信用社)貸款貼息;
5、開辦具有一定規模、安排一定數量殘疾人就業的扶貧基地的補助;
6、為殘疾人就業購買社區性、公益性和特種崗位及設施。
(二)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教育
1、經殘疾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殘聯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下同),參加職業培訓、行業培訓、特殊技能培訓及種養業、家庭副業實用技術培訓的費用補助;
2、困難殘疾人家庭成員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專、技校及職業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費用補助;
3、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並進行各類崗位技能培訓的經費補助;
4、殘疾人培訓、教育、就業等綜合服務基礎設施建設及添置相關設備器材的經費補助;
5、用於提高殘疾人自身就業能力的康復訓練經費補助;
6、蘇北農村殘疾人勞動力轉移培訓和城鎮下崗失業、待業殘疾人進行職業培訓補助。
(三)補貼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
1、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的生活費用補助以及貧困殘疾人危房改造經費補助;
2、對無業重殘者給予生活救助,對因病及其它原因引起生活困難的殘疾人給予臨時救助;
3、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貧困殘疾個體勞動者的參保費用補助;
4、殘疾人勞動權益維護經費補助。
(四)補助舉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安置機構
1、安置機構啟動開辦、購置殘疾人用品用具及設備設施的經費補助;
2、組織殘疾人進行技能培訓經費補助;
3、安置托養殘疾人員相關經費補助。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和獎勵受到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的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1、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開展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的必要補助;
2、保障金征繳相關業務部門的征繳業務費,南京、無錫、常州、蘇州、鎮江市及所屬縣(市、區)征繳業務費不超過2%(含2%);其他各市及所屬縣(市、區)征繳業務費不超過5%(含5%);今後根據保障金征繳總量的變化,由省適當調整征繳業務費比率;
3、為殘疾人提供培訓、扶持、社區救助等服務的就業與社會保障機構經費補助;
4、受到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的殘疾人就業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經費。
第七條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殘聯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及年度就業工作任務,編制本級保障金預算,經同級殘聯、財政審核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因工作任務變化,確需調整預算的,須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方可調整。
第九條各級殘聯應嚴格執行同級人大、財政批覆的保障金預算,未經批准,不得變更保障金支出用途。財政部門應按項目實施進度和國庫集中支付的規定及時辦理保障金的撥付手續。市、縣(市)殘聯要在每年年終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對賬工作,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向省殘聯報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決算。
第十條 各級殘聯應建立保障金使用項目檔案,對保障金單獨建賬,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各地殘聯要會同財政部門建立項目單位開展殘疾人就業工作的考核評估制度和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各市、縣(市、區)征繳的保障金95%直接繳入地方國庫(“103014201市、縣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入”),5%直接繳入省級國庫(“103014202省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入”),建立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在省內調劑使用。
第十三條 省對市、縣當年開展殘疾人就業工作的成效進行考核評估,並根據考評結果,確定補助金額,通過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給予補助。
第三章 保障金的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和殘聯應加強對保障金的監督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按照《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江蘇省財政社會保障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檔案精神,加強對保障金的日常監督。對不按規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情節嚴重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予以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各級殘聯督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管好用好保障金,並會同財政部門對當地殘疾人就業工作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保障金,保障金不得列支規定以外的支出項目。
第十七條通過弄虛作假手段騙取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的地區或單位,一經發現,省級財政部門將立即提出限期整改意見,逾期未能整改的,省級財政部門將收回已下達資金,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或其工作人員因失職或濫用職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有權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分管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殘聯應定期向社會公布保障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2007年11月1日起實施。原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殘聯制定的《江蘇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和管理暫行規定》(蘇財綜[1996]167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殘聯、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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