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0日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2年2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發揮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干預國家行政和司法,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相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加強宗教事務機構的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社會組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伊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傳道員等具有教職身份的人員。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認定、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業;
(五)對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務活動予以協調和指導;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國家規定製作、發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權利。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管理;
(三)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條 省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院校的招生,應當按照招生條件,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經考生住所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活動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場所內進行。
第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教職人員跨設區的市、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邀請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符合參加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支持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章 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集體進行的拜佛、誦經、經懺、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受籙、朝聖、朝覲、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度亡等活動。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舉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跨設區的市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跨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有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審批和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其成員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舉行宗教活動;不得設定功德箱、奉獻箱,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的捐贈。
第二十七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宗教、公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城管等部門各司其職,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八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林木、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壞。
第三十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及其設施、物品屬於文物的,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文物保護部門應予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二條 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方可拆遷。
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安置,應當便於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條 建設、改造園林和風景名勝區,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商達成協定,徵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旅遊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點)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五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對外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進行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應邀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對外進行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並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
第三十九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並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不得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以及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及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不得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經備案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備案跨設區的市、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
(三)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未經備案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爭論的;
(五)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從事有悖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跨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擅自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拆遷宗教房屋、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國土資源、建設、民政、文化等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說明摘要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2月5日經江蘇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我省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和實踐的發展,特別是2005年3月1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實施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已不盡一致,有的與實際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適應。各地在實施《條例》的過程中,積累了不少經驗,也遇到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普遍要求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多次提出建議並進行了充分的修改準備工作。
為了更好地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全面正確地實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同時更好地適應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為了更好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對原《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2月5日經江蘇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我省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和實踐的發展,特別是2005年3月1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實施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已不盡一致,有的與實際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適應。各地在實施《條例》的過程中,積累了不少經驗,也遇到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普遍要求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多次提出建議並進行了充分的修改準備工作。
為了更好地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全面正確地實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同時更好地適應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為了更好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
二、《草案》起草的過程
《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於去年第四季度正式啟動。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將這一草案確定為今年3件自主起草的法規草案之一,由張艷副主任主持,民宗僑委牽頭組織,與省宗教局共同合作,法制委參與指導,組成修改工作小組,制定了修改工作方案,有序地分步實施,到今年五月初,起草工作順利完成。
在調研起草過程中,工作小組在常規性操作的基礎上,注重在以下四個環節做了比較周密、細緻的工作:
一是儘可能擴大調查的對象和範圍,把徵求意見的工作做得更加廣泛。這次立法調研的範圍涉及到省、市、縣三個層次、六個方面,即人大系統民宗僑委、市縣級宗教局、省級機關有關部門、宗教界的省人大代表、五大宗教團體、宗教界知名人士。工作小組到市縣開座談會、委託市人大開座談會、上門個別走訪、發徵求意見通知和草案文本、網路和電話徵詢,通過多種方式,對各層次、各個方面應當徵求意見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全部徵求了意見,有些對象的意見,多次反覆地徵求,可以說做到了無忽略、無疏漏。尤其值得提出的是,這一草案雖然是由人大組織起草和提交,但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為己任,自始至終與我們一起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和案頭操作。宗教界人士也表現出了積極參與的熱情和認真慎重的態度,有些知名人士已是八、九十歲高齡,不僅參加座談、發表意見,而且親筆草擬書面意見,提交修改工作小組參考。同時,我們還徵求我省長期從事民族宗教研究、社會學研究的有關專家和歷屆省人大民宗僑委老同志的意見。經過先後四輪徵求意見,七易其稿,使各種有價值的意見得到了比較充分的反映。
二是規範地進行立法聽證,使不同的意見有機會得以充分的反映。這一草案的第十九條涉及到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需要呈報審批的問題,儘管關於審批的規定比原條例已最大限度地放寬了,但我們仍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法的要求,舉行了立法聽證。專門就行政許可事項舉行立法聽證,這在我省還是第一次。聽證活動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從報名的人中遴選的10名陳述人和6名旁聽人具有較廣泛的代表性。事先制定了《聽證規則》,聽證會按照規則有序地進行。16名陳述人和旁聽人中,有14人贊成草案第十九條的表述;有1人擔心報批耽擱時間,建議改成備案;有1人表示不贊成實行呈報審批的制度。大家發言踴躍,各自表明觀點,陳述理由,效果很好。對各種意見我們認真研究,採納了絕大多數人的意見,對個別不同意見如實寫出報告,並向本人作了說明和解釋。
三是主動地向上級領導機關諮詢和請示,以求得上級領導機關的指導。今年4月中旬,草案基本成熟之後,由省宗教局主動將草案的文本以及與原條例對照的材料報送國家宗教局,請他們審查把關。隨後,我們與省宗教局一起派人專程到國家宗教局聽取指導意見。國家宗教局政策法規司逐條研究了我們報送的草案,認為草案的內容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銜接得比較好,而且融入了江蘇近年來一些比較好的做法與經驗,草案是比較成熟的。同時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意見。今年5月初,法制委就草案第十九條的行政審批事項與起草工作小組溝通研究之後,又向國務院法制辦作了專題請示,得到了他們的認可和指導。
四是面對面地實行“三方”會稿,提高工作的效率和立法質量。由於這次修改是省人大常委會自主組織起草、主任會議提出議案,不涉及到人大與政府有關各方在立法中的職權及運轉程式等問題,所以,人大和政府的三個機構統一組織力量協同動作。在幾輪修改中,都是由民宗僑委、省宗教局、法制委三家的具體工作人員合作,根據調研的意見,進行文字修改、充實和調整。在此基礎上,三個機構的負責人、有關處室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先後於1月21日和3月24日,兩次聯合辦公,“三堂會審”,逐條逐款、逐詞逐句仔細過堂,認真修改。在其過程中,共同的正確的意見得以迅速交流和確認,不同的意見得以面對面“碰撞”和融通,減少了文本資料運轉的環節,減少了“背靠背”轉遞意見、統一認識的難度,減少了協調分歧所需的時間和精力,發揮了三方各自的特長和優勢,避免了各自由於角度不同而可能存在的某些局限性。現在草案文本的所有條款原則上都為三方共同確認,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原條例共45條,這次在內容上作了修改的有25條,刪除了1條,增加了6條,現草案共7章50條。修正的幾個主要方面是:
(一)修改與上位法有關規定不盡吻合的條款。
這類修改涉及到原《條例》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共有6條。例如: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凡是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都必須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和公安部門批准。現在,將需要報批的對象和範圍予以放寬,將原《條例》的第十九條對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作了修改。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跨設區的市、跨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分別按管轄許可權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且規定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日的30日前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當然,大型宗教活動與所有的大型活動一樣,需要經其他方面審批的,還應依法報批。將原《條例》的第二十條對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進行了修改,規範了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審批和登記許可權,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將原《條例》的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涉及到的行政處罰,與國家上位法所規定的許可權不符,所以原來關於罰款的表述予以刪除,等等。
(二)把我省近年來行之有效的政策、規定和成熟的工作經驗與做法吸收到《條例》之中,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法制化。例如,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情況在一些地方常有發生。對此,這次修改時有針對性地增加了第二十七條,強調各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職,加強綜合治理。又如,針對一些宗教場所管理不規範的狀況,我省逐步採取了加強管理的一些有效舉措,在這次修改中加以吸收,對原第二十一條作了較多的充實,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其成員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三)對各方面反映比較強烈的某些難點和矛盾,用法規條文加以界定和規範,以利更加積極、穩妥、順利、有效地做好宗教工作。例如針對宗教房產拆遷中的問題,以國家法律法規為依據,將原《條例》第三十條的第一款,修改為現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方可拆遷。”
(四)借鑑兄弟省市自治區所定法規中適合本省情況的一些規定,加以修改、充實,使《條例》內容更為全面。如關於宗教界人員社會保險問題,原條例未作規定,這次修改時增加了現在的第十六條:“符合參加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支持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了給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提供方便,增加了現在的第三十四條:“旅遊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點)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
此外,還對一些條例的表述作了內容的增刪和文字的修改。現在,以《修正案(草案)》的形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19日上午對《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促進社會和諧,對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內容表示贊成,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19日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的規定不明確。因此,建議刪去“協助”一詞。
二、有委員提出,原條例還有個別條款的表述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議作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關於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改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