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等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傷殘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傷殘撫恤工作,負責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傷殘撫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評殘對象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對象為具有本省戶籍的下列人員: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第三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五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第六條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退出現役的軍人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屬於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三年內提出申請,超過三年不再受理。
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
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本次調整殘疾等級與上次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相隔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兩年。經醫療衛生鑑定小組鑑定殘情減輕的殘疾人員,民政部門可對其調低殘疾等級。
第七條 殘疾等級評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各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不一致的,以上一級為準。省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八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註明第二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進行鑑定。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最多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九條 殘疾等級評定實行集中受理。縣級民政部門原則上每年4-5月份,8-9月份集中辦理。
第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負責公布有關評殘程式和殘疾撫恤金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受理殘疾等級評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殘疾等級評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件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申請人在尚未進行殘情鑑定時死亡的;
(三)由於其他不可抗力導致殘疾等級評定難以進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項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殘疾等級評定程式。中止殘疾等級評定的時間不計入殘疾等級評定的期限。
第四章 殘情醫學鑑定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傷殘檢查鑑定的醫院,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也可以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每次根據申請殘疾等級評定人員的殘情,抽取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對屬於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由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鑑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設區的市級醫療機構作出。
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江蘇省復退軍人精神病醫院作出。
第十四條 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必須經兩名以上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成員共同簽署,加蓋醫療衛生機構印章,由民政部門收入受檢者評殘檔案,不得交受檢人自帶。
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應當客觀、公正。參加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申請人到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所需費用,符合評定、調整殘疾等級的由縣級財政列入撫恤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設區的市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殘結果之日起60日內逐級向省級民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由省級民政部門集中通知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重新鑑定如與上次鑑定結論一致,所有涉及費用由個人負擔;如與上次鑑定結論不一致,所涉及的體檢費用由省級民政部門負擔,其他必要費用由市級民政部門負擔。
第五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提供原始材料;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後,出具書面意見,並將材料在集中受理時段內一併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審查。
(一)申請新辦、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提交下列材料:
1. 本人申請;
2.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診斷證明;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在服役期間的因戰因公致殘的原始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退出現役後補充的其他證明材料無效;
3. 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對其負傷情況和殘情的證明;
4. 公務員及人民警察提供其本人的《公務員登記表》(中組部、人事部制)複印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供其本人的《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登記表》複印件;
5. 見義勇為致殘的應當提供見義勇為批准機關認定決定書原件或複印件;
6. 身份證複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張(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
7. 《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一份。
(二)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提交下列材料:
1. 本人申請;
2. 本人認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
3. 傷殘證件原件。
第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嚴格把關,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材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一)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致殘條件的,應當填寫《評殘審批表》一式四份。
縣級民政部門認為申請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填寫《調殘審批表》一式三份。
(二)縣級民政部門在簽發《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相應醫療衛生機構,對應檢查部位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三)縣級民政部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評殘審批表》或《調殘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於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報送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
將新辦、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錄入資料庫,同時上報《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和所錄入的電子數據。
(四)對退出現役的軍人,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並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
(五)對退出現役軍人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致殘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在《評殘審批表》、《調殘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民政部門。
對符合新辦、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在資料庫里進行審核,同時上報《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和待審批的電子數據。
對不符合條件的,屬於退出現役的軍人,應當填寫《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並上報省級民政部門;屬於退出現役軍人以外的人員,填寫《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省級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民政部門聯繫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為7個工作日。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
省級民政部門對公示的意見進行審核,在《評殘審批表》、《調殘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殘疾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於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饋意見的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其他材料由縣級民政部門收入傷殘人員資料檔案內保存。
對不符合條件的,填寫《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饋意見的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六章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公務員證》;
(四)其他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二十三條 傷殘證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製作。證件的有效期:15周歲以下為5年,16-25周歲為10年,26-45周歲為20年,46周歲以上為長期。
第二十四條 傷殘證件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保管、辦理。傷殘證件內容變更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辦理。
第二十五條 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申請換髮、補發證件的:
(一)當事人應當到縣級民政部門申請換髮、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登報聲明作廢,自登報之日起1個月後按規定給予申報補發。登報聲明必須寫明已丟失的原傷殘證件編號,登報費用由個人負擔。
(二)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換髮、補發證件條件的,將下列材料逐級報送省級民政部門:
1. 本人申請;
2. 《補辦傷殘證件審批表》一式三份;
3. 申請補發證件的,需將登報聲明作廢的報紙剪貼貼於《補辦傷殘證件審批表》上規定處,三份中至少有一份為原件;
4. 申請換髮證件的,需提供有效期滿或損毀的舊證;
5.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三)省級民政部門審核後,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級民政部門發給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傷殘人員辦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前,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逐級上報後,由省級民政部門在變更欄內註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髮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核發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恤關係所在地。
第二十七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傷殘證件,並於當年填寫《傷殘人員減員登記表》,每年12月份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當事人簽收。
第二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中所有表格的樣式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章 傷殘撫恤關係轉移
第三十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
(一)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60日內不到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的,責任自負。
(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必要時可以複查鑑定殘疾情況。審查的材料有:《戶口簿》、《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武警後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後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衛局)監製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三)縣級民政部門認為符合條件的,將以下材料逐級報送省級民政部門:
1. 《殘疾軍人退役換證登記表》一式四份;
2. 原始評殘檔案:2004年10月前為申請表、評殘醫務證明書、評殘批准表;2004年10月後為《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原件;
4. 退役(或離退休)證件複印件;
5. 戶籍證明、身份證複印件;
6. 老證件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7. 《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和錄入資料庫後的電子數據。
(四)省級民政部門審查無誤的,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等變更內容,並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發還申請人。
(五)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如複查鑑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
(六)縣級民政部門應切實履行審核登記責任:
1.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
2. 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3. 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由民政部門沒收假證件,不予登記,並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傷殘人員跨省遷移的:
(一)遷出地的縣級民政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和遷入地戶口簿,應當先與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溝通,並將傷殘檔案傳送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同意接收後,再給申請人開具《傷殘人員關係轉移證明》。同時遷出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將此信息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二)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在收到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傳送的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後,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省級民政部門在向遷出地省級民政部門核實無誤後,再逐級通知縣級民政部門予以接收。接收手續按殘疾軍人退役換證辦理。
(三)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四)遷出地民政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傷殘證及其軍隊或者地方相關的評殘審批表或者換證表複印備查。
第三十二條 傷殘人員本省轉移的,由遷出地和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參照異地遷移的程式和時限審核接收後,由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將傷殘人員姓名、證件編號逐級上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章 撫恤金髮放
第三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負責殘疾撫恤金的發放。
第三十四條 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撫恤金標準,應當以上年度戶籍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參照基數,按照省規定的比例確定,實行自然增長。殘疾撫恤金標準不得低於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
有工作單位或有固定收入或領取離退休費的傷殘人員的殘疾撫恤金,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放。其工資或者離退休費與殘疾撫恤金之和低於同等級的無工作單位或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應當給予補差。
第三十五條 傷殘人員從被批准殘疾等級評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民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傷殘人員撫恤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發給。
第三十六條 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撫恤金的發放:
(一)在國內異地(指非發放撫恤金所在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或者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中國國籍傷殘人員,經向縣級民政部門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其殘疾撫恤金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也可以委託縣級民政部門郵寄給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
(二)在國內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每年應當向負責支付其殘疾撫恤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交證明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提交證明;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後60日內,傷殘人員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三)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每年向負責支付其殘疾撫恤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提供一次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書,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香港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出具居住證明,澳門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出具居住證明,台灣地區由當地公證機構出具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第三十七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撫恤金。
第三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確屬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計發標準為40個月的殘疾撫恤金,如其殘疾撫恤金低于軍隊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軍隊排職少尉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的標準計發。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三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四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對具有中止撫恤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恤,並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時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中止撫恤的傷殘人員在刑滿釋放並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後,經本人申請,並經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從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請;
(二)戶口簿;
(三)刑滿釋放證明;
(四)縣級民政部門的請示檔案;
(五)《殘疾軍人退役換證登記表》一式三份;
(六)原證件(如果資料庫中沒有的人員,同時上報《優撫對象檔案信息錄入申請表》以及錄入的電子數據);
(七)需要重新辦證的,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第四十二條 失業殘疾軍人改領殘疾撫恤金的工作由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後報省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章 獎 懲
第四十三條 對於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者,各級民政部門要及時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傷殘撫恤管理工作的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從事殘情醫學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殘審核或審批機關責成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予適當處罰:
(一)弄虛作假,出具偽證,提供虛假鑑定意見,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私自塗改傷殘證件和其他有關評殘材料的;
(三)未妥善保管傷殘檔案資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四)以權謀私、挾嫌報復,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五條 傷殘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殘而詐殘致成假殘的;
(二)冒領撫恤金的;
(三)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四)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的;
(五)將傷殘證件轉借或轉讓給他人,造成後果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參照本辦法評定殘疾等級,其殘疾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四十七條 《辦法》施行之日(2007年8月1日)以前發生的“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事項不予辦理。
《辦法》施行以前已經發放的《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傷殘民兵民工證》不再換髮。
第四十八條 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必須開支的經費,在同級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民政廳頒布的《傷殘撫恤管理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