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臨時工系指用於臨時性、季節性生產工作崗位,簽訂勞動契約,規定使用期限,到期應予終止契約的人員。常年性生產工作崗位不得使用臨時工。
各單位臨時性、季節性生產和工作崗位需要用人,應儘量通過改善勞動組織、充分挖掘勞動潛力,從現有職工中調劑解決。確實解決不了的,方可使用臨時工。
臨時工的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契約的終止期限必須在當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第三條 各單位使用臨時工,應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計畫,由用工單位按勞動工資計畫隸屬關係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招用臨時工,原則上在城鎮各類待業人員中錄用。確因工作、生產需要使用農村戶口的臨時工,部省屬單位(含部隊)由主管(代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其他單位由省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各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省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凡從農村進城務工的臨時工一律實行《務工許可證》制度。《務工許可證》的發放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使用的臨時工的工資列入工資基金使用計畫,實行《工資基金管理手冊》管理。勞動工資的統計,列“臨時工”欄。
第四條 企業使用臨時工應與臨時工本人簽訂臨時工勞動契約。臨時工的勞動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契約期限;
(三)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權利和責任;
(四)勞動報酬、保限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契約應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與被招用的臨時工簽訂勞動契約須經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簽證。
第五條 在契約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企業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濟效益下降、減少產量或縮小生產規模,生產經營者不需要的;
(三)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屬於應予辭退的。
第六條 臨時工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七條 被招用的臨時工必須在國家法定的勞動年齡之內,嚴禁使用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特殊工種必須使用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人員。
第八條 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由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參照契約制工人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作原則規定,具體標準由用人單位與臨時工本人協商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明確。
臨時工的崗位工種津貼、補貼的發放,參照本單位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臨時工進廠時,用工單位須對其進行入廠教育和三級安全教育。特殊工種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並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考核。如發生工傷事故,由用工單位負責統計上報,並按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的規定處理。
臨時工的個人勞動防護用品以及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保健食品費用,參照用工單位同類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標準執行。
第十條 臨時工的糧食定量,按同工種契約制工人的供應標準執行。其工種糧食差額由當地糧食部門供應,有關費用由用工單位負擔。
離開戶口所在地務工的臨時工,應按有關規定,到務工單位所在地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第十一條 企業臨時工因工傷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按照勞動契約制工人在職因工死亡待遇執行。其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遺屬困難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企業發給喪葬費三百元,並按照《勞動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有供養直系親屬一人者,為本人標準工資六個月;有供養直系親屬二人者,為本人標準工資九個月;有供養直系親屬三人及三人以上者,為本人標準工資十二個月。
臨時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醫療期間待遇與勞動契約制工人相同。
臨時工因工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在契約期內,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崗位變動,工資不予降低。契約期滿後,按其傷殘程度和致殘原因,按五至十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由企業一次性發給傷殘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待遇:
臨時工在契約期內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為:在企業工作三個月以上至半年以內的,停工醫療期為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半年以上的,視其病情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臨時工在企業工作三個月以內的,不享受停工醫療待遇。
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與勞動契約制工人相同。傷病假期間由企業發給本人標準工資(或原定工資)50%的生活補助費。低於所在地城鎮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按補助標準發給。
在企業工作半年以上的臨時工,傷病痊癒或醫療期滿尚未痊癒,因不能從事原生產工作予以解除契約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相當本人標準工資(或原定工資)三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三條 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臨時工退休養老基金由企業單位和個人繳納,其養老基金具體徵集、支付、管理辦法,參照省、市有關社會勞動保險的規定執行。其具體提取臨時工養老基金比例比照當地勞動契約制工人收繳水平由各省轄市政府確定。
企業經批准使用的城鎮戶口的臨時工,應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申報,領取“臨時工社會保險卡”(以下簡稱“保險卡”)。各地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老基金“保險卡”登記制度。臨時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後,又到其他企業工作時,應持“保險卡”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手續。臨時工繳納養老基金年限和工齡,按照現行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使用臨時工的監督檢查,認真審批使用臨時工的計畫。用工單位要加強對臨時工的教育,並指派專人或兼職人員負責管理。對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或超期使用臨時工的,由有權批准使用臨時工計畫的勞動行政部門限期辭退,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辭退的,由用工單位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被處的罰款不得列入成本。《罰款通知書》由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罰款收入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臨時工參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使用臨時工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七條 條省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的貫徹措施,並送省勞動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按《暫行規定》執行。凡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