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為規範社會組織發展,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社會公益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3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3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辦法》分總則,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鄭人豪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發展,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社會公益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特區範圍內公益、慈善、服務類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社會組織)的登記和管理。
第三條 社會組織管理遵循培育發展與規範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社會組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特區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區(縣)有關部門及法定授權的組織是社會組織的業務指導單位,依法對社會組織開展的活動進行業務監督指導。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社會組織的正常活動。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孵化基地,為社會組織提供法律諮詢、業務政策指導、項目培育、機構孵化和小額資助等支持。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扶持社會組織發展的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社會組織舉辦公益事業、人才隊伍建設等項目,表彰誠信守法和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將公益、慈善、服務等社會事務的管理與服務職能依法轉移給社會組織。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採取競爭性方式向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組織購買公益慈善服務。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社會組織應當向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後,方能開展活動。
同一行政區域內,允許成立兩個以上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組織。
第十條 成立社會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一)屬於社會團體的應當有二十個以上的會員(包括單位和個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屬於社會團體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一萬元;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二萬元;屬於城鄉基層社會組織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五千元。
第十一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起人或者舉辦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成立社會組織的書面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擬成立社會組織的名稱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覆;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發起人或者舉辦者憑所在地民政部門同意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的批覆開展籌備工作,屬於社會團體的社會組織,應當於六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會組織,應當於一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
(三)發起人或者舉辦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民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決定書;對申請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註冊登記的決定,批准註冊登記的,應當發放社會組織註冊登記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政部門辦理社會組織註冊登記,需要有關部門出具意見作為審批依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
第十二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報告;
(三)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四)發起人或者舉辦者的基本情況;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申請表;
(八)社會團體成立大會會議材料及會員名冊;
(九)屬於提供勞動就業、教育培訓服務的社會組織提交民辦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屬於提供衛生服務的社會組織提交醫療衛生相關執業許可證; 屬於提供養老服務的社會組織提交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證書;屬於提供教育培訓、養老、殘疾康復服務的社會組織提交消防、衛生安全合格證;
(十)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註冊登記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且能正常開展活動的城鄉基層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一)屬於社會團體的應當有十個以上的會員(包括單位和個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備案登記資金不得少於一千元。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同意備案或者不予備案的意見書;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備案登記的城鄉基層社會組織經發展完善,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進行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
(一)申請成立的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申請人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在申請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當憑其註冊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送該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屬於社會團體的社會組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該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辦公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申請登記。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該社會組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屬於社會團體的社會組織不得設立冠以地域名稱的分支機構。
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會組織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或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
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的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前置行政審批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審批同意後方能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前,應當在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或者註銷備案申請書和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手續。
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準予社會組織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的,應當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組織的註冊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自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註冊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社會組織註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組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組織進行等級評估;
(四)對社會組織日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法定授權的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業務監督指導職責:
(一)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導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二)通過職能轉移、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三)對涉及本部門行政審批事項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四)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五)協助民政部門指導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有關部門及法定授權的組織履行業務監督指導職責,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資產。
社會組織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接受財物捐贈、資助的,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會組織應當及時向民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財物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財務檢查和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社會組織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所屬民政部門報送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聘用專職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等待遇按照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社會組織的領導職務。
第二十九條 社會組織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年度檢查,並於每年6月30日前上報年檢報告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撤銷登記: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銷條件,但拒不辦理註銷手續的;
(四)連續兩年或者累計三年未接受年檢的;
(五)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組織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組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六)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資產或者所接受捐贈、資助財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財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註冊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有關部門和法定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益、慈善、服務類社會組織是指承擔面向社會,為社會公眾和社會發展提供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公益慈善服務,具有非營利性、公益性和志願性等特點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業務範圍包括:
(一)扶老救孤、殘疾人救助康復;
(二)從事善事幫扶、義務志願等公益慈善活動;
(三)為勞動就業及教育培訓,科學技術、社科研究、環境保護活動,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以及婚姻、殯葬等活動提供服務。
本辦法所稱城鄉基層社會組織是指以城鄉基層地域為活動範圍,以滿足城鄉基層村(居)民的不同需求為目的,由城鄉基層村(居)民自主成立或者參加的公益、慈善、服務類社會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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