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具體措施和飲用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配合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保護工作負責,實行飲用水源保護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源保護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源保護情況。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重視飲用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源保護實用技術,促進清潔生產,提倡節約用水。
對保護飲用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管理部門和職責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的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劃方案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
(三)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向相鄰市的環保部門通報飲用水源保護信息;
(四)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陸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定期發布飲用水源水質狀況公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規劃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水資源的監督管理,合理規劃和調度水資源,負責水利設施、江河水域、岸線和水庫庫區的保護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土地資源的監督管理,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保護管理,負責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設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組織對水廠取水口周圍飲用水源實施監護;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畜禽養殖業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植被和濕地的保護管理,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經貿、安全生產監督、環保、海事、公安、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使用、存放及廢物處置的監督管理;
(八)發展改革、建設、衛生、漁業、工商、旅遊、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章飲用水源保護
第九條飲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飲用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的一定水域和陸域劃定。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分,由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源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和保護措施,設定標誌。
標誌的具體設定和維護工作由環保部門負責。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
第十一條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新建排污口;
(四)設定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疊、輸送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五)設定裝卸垃圾、油類、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和設施以及從事本項規定物品的裝卸作業;
(六)設定船舶製造、修理、拆解設施(場所)及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七)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及從事水上餐飲、娛樂業經營活動;
(八)設定禽畜飼養、網箱養殖設施(場所)及從事禽畜飼養、網箱養殖活動;
(九)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油類、酸鹼類、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進入;
(十一)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二)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魚類;
(十三)開山採石、取土、圍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壞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濕地及與飲用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五)在水體清洗車輛、船舶和裝貯過油類、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禁止性規定。
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風景區(點)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運輸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進入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必須採取防溢、防滲、防漏、防擴散措施。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從事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及裝卸等設施;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五)停泊與飲用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木(竹)排;
(六)在河段兩岸堤圍內坡腳線之間和水庫庫區從事農業種植活動;
(七)從事水上旅遊、游泳、洗滌及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船舶出現緊急情況必須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的,應在停靠的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十三條在未劃定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源地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易地發展,引導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
區(縣)、鎮人民政府未按規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達不到飲用水源保護要求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因突發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報在受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單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二小時內報告當地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船舶和水上浮動設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告海事和環保部門。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發生跨市飲用水源污染事故,影響本市飲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與污染事故發生地的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發生跨區(縣)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環保部門協調處理,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環保部門應當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違法設施及生產經營場所,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停業、關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新建排污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設定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疊、輸送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設定裝卸垃圾、油類、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和設施以及從事本項規定物品的裝卸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設定船舶製造、修理、拆解設施(場所)及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及從事水上餐飲、娛樂業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設定禽畜飼養、網箱養殖設施(場所)及從事禽畜飼養、網箱養殖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項規定,在水體清洗車輛、船舶或者其他容器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風景區(點)未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及裝卸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從事農業種植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從事水上旅遊、游泳、洗滌及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出租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頒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立的屬於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和設施,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經環保部門批准的,責令停業、關閉、拆除;
(二)對經環保部門批准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關閉;
(三)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定的排污口,責令拆除;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危及飲用水源安全的,責令拆除。
前款規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拆除,由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飲用水源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外,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指定有關單位消除,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有污染或者破壞飲用水源行為,依法應當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環保部門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處罰。
對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依照本條例應當被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生產、經營單位,環保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其供水供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造成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因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的糾紛,環保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予以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應當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停業、關閉、拆除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生活飲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庫等飲用水地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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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到多用戶,且供水規模在10m/d以上的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容器”是指用來包裝或者裝載物品的貯存器或者成形或者柔軟不成形的包覆材料。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