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律師協會

(十六)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基本信息

協會簡介

汕頭市律師協會成立於1990年,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協會章程》及有關規定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是律師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履行對全市律師事務所和執業律師的管理。 律師代表大會是汕頭律協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會員民主選舉產生,每屆任期2年。協會設有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及9個專門委員會與9個專業委員會。
汕頭市律師協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汕頭市律師協會的主要職責是: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負責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記;開展律師執業前的培訓和執業後的繼續教育,處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的投訴;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在執業活動中的發生的糾紛;宣傳律師工作;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協調與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在汕頭市註冊的執業律師為汕頭市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汕頭市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外地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的分所為汕頭市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截至2010年7月,共有團體會員60家,個人會員370名。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汕頭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汕頭市律師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本市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及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和帶領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汕頭市民政局的監督、指導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成立中國共產黨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
第六條 本會中文名稱:汕頭市律師協會,簡稱:汕頭律協;英文名稱:Shantou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STLA。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本市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案;
(三)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範;
(四)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組織律師業務培訓;(五)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管理申請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七)組織實施新入行律師的執業宣誓;
(八)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九)組織、開展對外交流;
(十)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工作;
(十一)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十二)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十三)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四)受理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申訴;
(十五)發展律師文體、福利事業;
(十六)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防範執業風險;
(十七)宣傳律師工作,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提高律師社會形象;
(十八)協調與有關部門的關係,為律師執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十九)辦理司法行政機關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交辦的其他工作;
(二十)行使法律、法規、規章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凡在本市註冊執業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依法批准設立的住所地在本市的律師執業機構(含外地律師事務所設在本市的分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本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的會員。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的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履行《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貫徹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對實習律師實習活動進行管理;
(八)對執業律師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九)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十)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十一)承擔本會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及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範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因遷出、調離等原因不在本市註冊的;
(二)因違規被處以取消會員資格行業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被處以取消會員資格行業處分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同時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屆任期二年,可以連選連任。代表的條件、名額及產生辦法,由本會理事會確定。
律師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必要時可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出席大會代表人數未過三分之二的,由大會主席團宣布本次大會延期召開,並決定延期召開的大會時間。
第十八條 換屆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由大會籌備工作領導小組召集全體代表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大會籌備工作領導小組及工作機構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及本會負責組建。
第十九條 換屆的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主席團,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的職責是:主持大會;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確定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的候選人。
非換屆的律師代表大會及臨時代表大會的主席團由副會長、會長、副監事長、監事長及司法行政機關指派的人員組成。
第二十條 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須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為通過。但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
第二十一條 臨時律師代表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會長主持或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主持。律師協會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提前15天以書面方式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並監督其實施;
(三)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審議批准會費收繳方案;
(六)審議批准會費收支;
(七)選舉、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
(八)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九)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廣東省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十)審議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個人會員代表組成。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或推舉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制定。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大會,且未以書面方式委託其他代表行使表決權的,其代表資格自動喪失,並不得擔任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缺位的代表由本會理事會按相應名額進行增補。
第二十五條 代表可以單獨向本會提出意見或建議;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聯名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提案。
對十名以上代表提出的提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對決定列入大會議程且需要表決的提案,在交付會議表決前應當提交代表審議。
第二十六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權至下次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時止。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成員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專職執業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會員中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職權: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四)決定本會工作方針和任務;
(五)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六)審議決定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定及各專業機構的設定;
(七)經會長辦公會議提名,決定聘用、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本會名譽會長和顧問;
(九)討論理事會的工作報告,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進行評議;
(十)審議年度財務預算方案、財務結算方案;
(十一)審議和表決預算外單項支出五萬元以上的費用或處置相應價值的固定資產;
(十二)向律師代表大會提交對理事、副會長、會長和監事、監事長罷免提案;
(十三)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
(十四)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十五)審議本會章程修改方案報律師代表大會表決;
(十六)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季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經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每次舉行前,應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機關派人參加。
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理事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應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確實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載明授權範圍。
第三十二條 理事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參加理事會會議的(含代表大會期間的理事會會議),其資格自動喪失。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若干名監事組成,是本會的常設監督機構,對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工作實施監督,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四條 監事應當從律師代表中選出,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二)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事業和律師行業的公益活動、在律師業內具有良好聲譽;
(三)專職執業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執業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師執業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紀律懲戒。
本屆的理事不得同時兼任同屆監事。
第三十五條 監事任期與理事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一名,監事若干名。
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最多不超過兩屆。
副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
監事長主持監事會日常工作及監事會會議。
監事長和會長不得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執行本章程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協會財務預算制定及預算執行情況以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必要時可聘請專業的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三)監督理事、副會長、會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五)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罷免和增補理事;
(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可通過下列方式履行職責:
(一)列席理事會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二)作出決議,對監督事項提出質詢、建議、異議和提案;
(三)受理律師協會會員對理事、副會長、會長不當履職行為的投訴;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五)其他監事會認為必要的方式。
理事會在每次召開會議前,應當通知監事會指派監事列席。
會長辦公會議在每次召開前,應當通知監事長或副監事長列席。
第三十九條 監事會履行規定職責,理事、副會長和會長、副秘書長和秘書長,以及其他相關律師協會會員,應當支持並配合。
第四十條 監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年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可指定副監事召集和主持。
監事長和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形成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通過方為有效。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監事會在每次召開會議前,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邀請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
監事會在每次召開會議前,應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機關派人參加。
第四十一條 監事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其監事資格自動喪失。
第四十二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盡責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監事長的罷免和改選,監事的罷免和增補,由監事會工作規則具體規定。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和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履行職務所發生的費用,納入律師協會預算。
第七章 會 長
第四十六條 本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
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會長由律師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由律師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副會長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議。
第四十七條 會長應當從本市律師界享有較高聲望、為人正派、品行良好、辦事公正、熱心律師公益事業、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業務素質優良、業績顯著、在本市連續執業七年以上且沒有受過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的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的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四十八條 會長不得兼任其他社團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代表本會對外從事職務活動及從事其他活動;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四)督促和檢查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決議的執行;
(五)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檔案;
(六)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七)代表理事會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八)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九)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條 會長、副會長應每年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評議、考核。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會長缺位達六個月時,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第五十一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監事長或副監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同時應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機關派人參加。
會長辦公會議每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提出提交理事會審議的議題;討論決定本會日常工作事項;提出聘任、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的建議;決定聘任或解聘秘書處部門工作人員;其他需要會長辦公會議討論的其他議題。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會長辦公會議議事規則另行制定,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五十二條 本會設立秘書處作為常設的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並負責執行和落實會長辦公會議交辦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三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名、副秘書長若干名作為秘書處領導機構。
秘書長、副秘書長可由會長辦公會議提名或由司法行政機關向律師協會推薦,由理事會聘任。秘書長主持秘書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開展工作。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理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監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會、會長、監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六)協調與相關部門的關係。
第五十四條 秘書處領導機構在理事會的授權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安排下,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會議、會長辦公會議。本會開展的重大活動必須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第九章 工作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根據律師業務管理及發展的需要,可以決定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工作或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第五十七條 各工作委員會及業務委員會可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八條 各工作委員會及業務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選由會長辦公會議提出建議,由理事會決定。
第五十九條 各工作及業務委員會成員採取自願報名的方式,由會長辦公會議審核後報理事會討論通過。
各工作、業務委員會主任應制定工作計畫並定期向理事會匯報工作,理事會可根據各工作、業務委員會主任的工作情況對其進行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勸其自動辭職或罷免其職務。
各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必須按《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六十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法律援助和社會公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取得重大學術成果,在國內外學術屆有較大影響的;
(六)為律師協會工作和律師業的改革和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併給予責令改正、訓誡、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或道歉、暫停會員資格、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依照行業規章應予處分的其他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按有關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五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解。
第六十六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經 費
第六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上級律協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八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第六十九條 會費的收繳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制定。
第七十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註冊前交納會費。不交納會費的會員,本會可決定暫緩年度註冊。
第七十一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對外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八)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九)上繳上級律協會費;
(十)秘書處辦公經費及人員開支;
(十一)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二條 本會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有資格的審計機構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大會報告,接受監事會和會員的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副秘書長、秘書長作為本會常設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副秘書長、秘書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七十四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憲法》、《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時;
(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章程自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並報廣東省律師協會、汕頭市司法局、汕頭市民政局備案。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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