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3、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和各級人大、法院、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各級政府信訪部門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4、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持《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到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查。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持《信訪事項複查答覆意見書》到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5、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6、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①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②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③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④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⑤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⑥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對於出現禁止性行為的,按照《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信訪條例》之規定,首先由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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