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試行)

《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試行)》 是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同時結合本市情況,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道路、隧洞、橋樑等交通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圍繞:規劃和建設、道路維護和管理、占破道管理、法律責任四個方面進行全局性和系統性的管理與規劃安排。

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13〕15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慢行系統、人行道、街巷道路、樓間通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以及路肩、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道路兩側邊坡邊溝、照明設施、路名牌、噸位牌等附屬設施。

橋樑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照明設施、橋名牌、限載牌等橋樑附屬設施和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

已徵用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後道路建設用地,屬於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範圍。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制定與其相適應、布局得當、規劃結構合理的幹道網和比較完備的公共運輸系統。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冷水灘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域內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占、破道實行統一管理。

其他縣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當地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改、經信、財政、住建、國土、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對破壞城市道路的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對保護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員,相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住建、城管、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訂城市道路發展計畫。城市道路發展計畫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信息網、電力網及各類管網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現狀,制定相應的年度城市道路維護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國內外貸款融資;

(四)社會資本;

(五)其他。

第九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總體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和城市道路技術標準、規範,投資建設大型橋樑、隧道。

第十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信息網、電力網及各類管網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其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及鐵路的技術標準;需要建設立體交通設施的,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建設位置,並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橋樑和隧道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須制訂城市道路工程施工疏導交通方案。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湖南省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按照永州市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預留綠化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符合條件的道路應建設慢行通道和無障礙步行系統。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使用的名稱以及各類標誌,應當統一、規範,具體遵照《永州市地名管理辦法》(永政辦發〔2015〕6號)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道路施工設計圖等有關檔案抄報當地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應當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保質期內實行質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或者由於工程質量問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工程承包單位負責保修或者賠償。

竣工驗收及備案管理、質量保修的具體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其設計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車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應當徵得住建、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門同意,並按照技術標準,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道路維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因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車輛、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責任單位及時進行養護、維修。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質量問題,應當責成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或者產權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完好。由於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產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其委託單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符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接管條件並辦妥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敷設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電力、專線客運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班車站點設定或者移位,應徵得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標準對設定站點部位進行加固,加固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工程建設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工程部門簽訂道路保護協定。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技術的研究,提高養護技術水平。根據我市實際的氣候條件、養護技術水平,確定合理的養護周期,加強日常保養工作,及時處理破損,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狀況,提高道路設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安排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資金,資金按相關規定使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對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的管理職能,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壓其他物品;

(三)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長超高車輛擅自在道路上行駛;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廢水、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堆放、焚燒、灑漏各類腐蝕性物質;

(五)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從事生產加工、沖洗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六)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駛。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八)偷盜、收購、挪動、損毀管線、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橋樑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面,在橋面上停放車輛、機動車試剎車;

(二)擅自在橋樑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懸掛物,以及占用橋孔、明火作業;

(三)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搭建妨礙橋樑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樑的行為。

第四章 占破道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有下列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後,方可占用:

(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集貿市場;

(二)施工建設的臨時輔助場地;

(三)臨時經營性設施;

(四)設定臨時停車場、點。

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有計畫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貿市場、停車場(點),恢復城市道路設施功能。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納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

(二)挖掘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按指定的地點堆放物料;

(四)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設施;

(五)涉及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需要限制車輛行駛或者實行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事先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功能,並通知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實行征繳分離,全額繳入財政,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護和修復。

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的徵收遵照湘發改價〔2016〕716號規定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邊線兩側10米範圍內進行打樁、取土、爆破、基坑開挖等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備案,並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接受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因施工作業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凡因基建、安裝或經營,確需臨時占用或開挖城區道路,占用或開挖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提出占、破道路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 交警、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收到占、破道申請表後在兩個工作日內派人現場勘察,對市容、交通影響較大的項目,交警、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聯合進行勘察、調查,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和大修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占、破道單位在辦理占、破道手續時,應按有關規定的標準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收取的城市道路管理挖掘修復費按破損面積實時造價的150%收取,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進行維修:對損壞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自行修復並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退回已收取破損面積實時造價的150%費用。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所收費用,須納入財政部門指定的帳戶並接受監督管理。

因特殊原因在新修建、改建的道路兩年內挖掘的,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成本的兩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七條 破路申請單位在領取占破道許可證後,即可在許可日期內進行破路施工。破路單位須破挖車行道應制定切實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破挖道路須文明施工。文明施工的要求是:

(一)標誌明顯。白天應設立醒目標誌,夜晚應設定紅色警告燈。

(二)圍檔作業。按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

(三)圍牆、圍檔外不得放置材料、余土,不得明排廢水。圍牆、圍檔內放物有序,堆碼整齊。

(四)不損壞路燈、綠化、交通、供水、供電、供氣等各種市政公用設施。

(五)不污染道路。做到材料隨清、余土隨運,保持場地清潔;工程竣工後行道、路面必須沖洗乾淨。

第三十九條 凡破挖車行橫道,挖出的土方應隨挖隨運,不得堆置。回填採用級配沙卵石,及時恢復面層和保證質量。其他挖破道路回填,應按原道路標準分層夯實和修復。

破挖道路超過200米以上,除特殊情況經批准外,須實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長度以50米為限。分段施工採取開挖一段,恢復一段,經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再開挖下一段的順序。

第四十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在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變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以變更占破的面積、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視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但應提前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四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破占道許可證,擅自破挖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區道路施工任務及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回填或修復破挖道路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四)未在破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圍檔設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制止,當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以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機具及物品。暫扣機具及物品的,應當出具合法有效的暫扣憑證;無合法有效的暫扣憑證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七條 罰沒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涉嫌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紀律或者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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