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二)指導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檢查;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的;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3 號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已經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電站大壩安全監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電力系統投入運行的大、中型水電站大壩。

第二章 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水電站大壩在建設過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項目法人負責。
對於壩高70m以上的高壩或者監測系統複雜的中壩、低壩,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對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進行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在工程竣工驗收時,進行專項檢查驗收。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的專項檢查驗收報告應當報送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大壩安全監察中心(以下簡稱大壩中心)備案。
第五條 水電站大壩工程的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對水電站大壩進行監測和分析,在水電站大壩蓄水和工程竣工時進行安全鑑定,並將水電站大壩有關監測分析資料、安全鑑定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以及有關專題報告,報送大壩中心備案。
第六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與實際需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保證必需的安全生產資金。
水電站運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水電站大壩的安全運行負責。
第七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規程、規範;
(二)編制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建立健全大壩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認真執行;
(三)負責水電站大壩日常安全運行的觀測、檢查和維護;
(四)負責對水電站大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運行、安全監測的資料以及其它有關安全技術資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壩安全技術檔案以及相應資料庫;
(五)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電站大壩工程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和定期檢查、特種檢查、大壩安全註冊的相關工作;
(六)定期對水電站大壩安全監測儀器進行檢查、率定,保證監測儀器能夠可靠監測施工期和運行期的安全狀況;
(七)組織實施水電站大壩的補強加固、更新改造和隱患治理,組織實施病壩、險壩的除險加固;
(八)負責水電站大壩險情、事故的報告、搶險和救護工作;
(九)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業績考核。
第八條 水電站的水庫調度,必須以確保水電站大壩安全為前提,充分發揮設計規定的水庫綜合效益。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防洪標準和水庫調度原則,編制年度水庫調洪調度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准。水庫在汛期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水庫調洪調度方案運行,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九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做好防汛工作,確保水電站大壩安全度汛。
每年汛前,對水電站大壩安全監測系統、泄洪設施和水情測報、通訊、照明等系統進行全面詳細的檢查,對泄洪閘門、啟閉設備、動力電源進行試運轉,並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運輸設施的準備工作。
每年汛期,加強對水電站大壩的巡視檢查,做好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監測、水情測報和水庫調度,確保泄水建築物閘門和有關設施能夠按照防洪調度原則和設計規定安全運行。
每年汛前、汛後,對水電站大壩近壩庫岸和下游近壩邊坡進行巡視檢查,發現險情及時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十條 發生地震、暴風、暴雨、洪水和其他異常情況,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巡視檢查,增加觀測的次數和項目。
第十一條 水電站擴建或者改造不得影響水電站大壩安全。水電站運行單位進行水電站擴建或者改造時,對擴建或者改建建築物的設計(包括施工程式和施工方法),應當經原設計審查單位審查並報大壩中心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二條 水電站大壩的補強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應當進行設計審查。對於涉及水電站大壩地基和隱蔽工程的施工項目,應當按照隱蔽工程的要求,進行專項驗收。施工完成後,應當進行竣工驗收。
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的更新改造,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組織專項設計、專項審查,並在工程竣工驗收時,向大壩中心申報專項檢查驗收。
第十三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水電站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經大壩中心審核後,報省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配置水電站大壩應急處理需要的報警設施和通訊系統。
第十四條 水電站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省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通知電力調度機構,並按照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處置。
搶險工作結束後,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將搶險情況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省級防汛指揮機構、電監會及大壩中心報告。
第十五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在排除水電站大壩險情後,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對排除的水電站大壩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申請大壩中心檢查。經大壩中心檢查,並報電監會同意後,水電站大壩方可恢復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安全檢查與評級

第十六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檢查分為日常巡查、年度詳查、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
 第十七條 日常巡查由水電站運行單位負責。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水電站大壩進行經常性的巡視檢查,對巡視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巡視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以文字、圖表的方式記載保存。
 第十八條 年度詳查由水電站運行單位負責。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在每年汛前、汛後或者枯水期、冰凍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水電站大壩進行詳細檢查,提出水電站大壩安全年度詳查報告,報大壩中心備案。
年度詳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監測資料進行年度整編分析;
(二)對運行、檢查、維護記錄等資料進行審閱;
(三)對與水電站大壩安全有關的設施進行全面檢查或者專項檢查。
 第十九條 定期檢查由大壩中心負責。大壩中心可以委託水電站大壩主管單位組織實施定期檢查。定期檢查一般每5年進行1次,檢查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
新建工程的第1次定期檢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鑑定完成5年後進行。已運行40年以上的大壩,大壩主管單位應當結合定期檢查進行全面覆核鑑定;對有潛在危險的重要大壩,大壩主管單位應當根據現行技術規程規範,及時進行安全評價。
大壩中心組織定期檢查,應當組成專家組。專家組根據水電站大壩的具體情況,確定專項檢查項目和內容。水電站運行單位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專項檢查,並向大壩中心提交有關專項檢查情況的專題報告。大壩中心對專題報告進行審查,並根據水電站大壩實際運行情況,對水電站大壩的結構性態和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定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提出定期檢查報告,形成定期檢查審查意見報電監會備案。
大壩中心委託水電站大壩主管單位組織實施的定期檢查,由水電站大壩主管單位提出專家組名單。大壩中心審查專家組的組成,審查專家組確定的專項檢查項目和內容,並派人參加定期檢查。專家組向水電站大壩主管單位提出定期檢查報告。大壩中心審查專家組提出的定期檢查報告,必要時對有關的專題報告複審,評定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形成定期檢查審查意見報電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 特種檢查由水電站運行單位提出,大壩中心組織實施。
發生特大洪水、強烈地震或者發現可能影響水電站大壩安全的異常情況,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向大壩中心提出特種檢查申請。大壩中心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確定檢查項目和內容。對需要進行專項檢查的項目,由水電站運行單位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專項檢查,並向大壩中心提交有關專項檢查情況的專題報告。大壩中心綜合檢查情況,提出特種檢查報告。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根據特種檢查報告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建立水電站大壩的安全檢查制度,開展安全檢查工作,檢查水電站大壩及其運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時發現異常情況或者存在的隱患、缺陷,提出補救措施和改進意見,及時整改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大壩中心應當定期將水電站大壩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的結果,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的相關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良好業績。大壩中心定期公布符合條件的技術服務單位。
 第二十四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分為正常壩、病壩和險壩三級。
符合下列條件的水電站大壩,評定為正常壩:
(一)設計標準符合現行規範要求;
(二)壩基良好,或者雖然存在局部缺陷但不構成對水電站大壩整體安全的威脅;
(三)壩體穩定性和結構安全度符合現行規範要求;
(四)水電站大壩運行性態總體正常;
(五)近壩庫區、庫岸和邊坡穩定或者基本穩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電站大壩,評定為病壩:
(一)設計標準不符合現行規範要求,並已限制水電站大壩運行條件;
(二)壩基存在局部隱患,但不構成對水電站大壩的失事威脅;
(三)壩體穩定性和結構安全度符合規範要求,結構局部已破損,可能危及水電站大壩安全,但水電站大壩能夠正常擋水;
(四)水電站大壩運行性態異常,但經分析不構成失事危險;
(五)近壩庫區塌方或者滑坡,但經分析對水電站大壩擋水結構安全不構成威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電站大壩,評定為險壩:
(一)設計標準低於現行規範要求,明顯影響水電站大壩安全;
(二)壩基存在隱患並已危及水電站大壩安全;
(三)壩體穩定性或者結構安全度不符合現行規範要求,危及水電站大壩安全;
(四)水電站大壩存在事故跡象;
(五)近壩庫區發現有危及水電站大壩安全的嚴重塌方或者滑坡跡象。
病壩、險壩應當限期除險加固、改造和維修,在評定為正常壩之前,應當改變運行方式或者限制運行條件。
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變更的,大壩中心應當報電監會備案。

第四章 安全註冊

第二十五條 水電站大壩運行實行安全註冊制度。
電監會主管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工作,大壩中心負責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具體事務。
 第二十六條 新建水電站大壩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鑑定1年內,或者水電站大壩完成首次定期檢查半年內,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向大壩中心申報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
在規定期限內不申報安全註冊的水電站大壩,不得投入運行;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新建水電站大壩具有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工程竣工安全鑑定報告;已運行的水電站大壩具有定期檢查報告和經電監會備案的定期檢查審查意見;
(二)有完整的水電站大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資料和運行監測資料;
(三)有健全的水電站大壩安全規程制度、職責明確的管理機構和符合崗位要求的運行人員。
 第二十八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等級分為甲、乙、丙三級。大壩中心根據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狀況及管理水平,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登記證:
(一)符合安全註冊條件的正常壩,根據管理實績考核情況,頒發甲級登記證或者乙級登記證;
(二)符合安全註冊條件和管理實績考核要求的病壩,頒發丙級登記證;
(三)水電站大壩定期檢查被評定為險壩的,不予註冊。
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未能註冊的大壩應當限期進行整治。
 第二十九條 大壩中心負責對水電站運行單位的管理實績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技術規程、規範情況;
(二)水電站大壩安全規章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三)水電站大壩安全工作人員培訓情況;
(四)水電站大壩安全資料及檔案管理情況;
(五)水電站大壩安全經費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實行動態管理。甲級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乙級登記證和丙級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
在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登記證的有效期內,如果情況發生變化,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及時報大壩中心重新審核評定。
水電站運行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髮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大壩中心每年年初應當將上一年度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情況報電監會。電監會應當公布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名單。
大壩中心應當分年度將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情況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電監會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水電站運行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程、規範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狀況,發現存在事故隱患,責令水電站運行單位立即排除;
(三)參加水電站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四)督促檢查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水電站大壩進行補強加固、隱患治理以及對病壩、險壩進行除險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大壩中心負責水電站大壩安全技術監督服務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
(二)指導水電站運行單位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檢查;
(三)指導水電站運行單位對病壩、險壩進行除險加固,及時消除水電站大壩事故隱患;
(四)組織對水電站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提出定期檢查審查意見和特種檢查報告,報電監會備案;
(五)負責水電站運行單位大壩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
(六)建立並管理水電站大壩安全監察資料庫和檔案庫;
(七)參加水電站大壩補強加固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參加水電站大壩附屬設施更新改造的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參加水電工程蓄水驗收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水電站大壩工程的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報送水電站大壩有關監測分析資料、安全鑑定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有關專題報告以及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的專項檢查驗收報告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水電站運行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防汛工作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水電站擴建或者改造工程、水電站大壩補強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電站大壩監測系統更新改造工程進行安全專項設計、審查、驗收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水電站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的;
(四)未及時報告水電站大壩險情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巡查、年度詳查和有關專項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定期檢查有關工作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特種檢查的;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的;
(九)發現險情未採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大壩中心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監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核水電站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處理預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定期檢查、特種檢查和其他專項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電監會報告、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的;
(五)未按照規定評定水電站大壩安全等級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水電站大壩安全註冊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水電站運行單位進行管理實績考核的。
 第三十七條 從事水電站大壩安全檢查的相關技術服務單位,濫用職權,違規操作,發生重大失誤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10年內不得從事水電站大壩安全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電站大壩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電站大壩,包括橫跨河床和水庫周圍埡口的所有永久性擋水建築物、泄洪建築物、輸水和過船建築物的擋水結構以及這些建築物與結構的地基、近壩庫岸、邊坡和附屬設施。
(二)水電站運行單位,是指負責水電站大壩日常運行的水電站大壩產權所有者或者其授權、委託的單位。
(三)大壩主管單位,是指水電站大壩的控股股東所代表的企業法人或水電站大壩的產權單位。
 第四十條 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評價等技術服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十一條 電力系統投入運行的小型水電站大壩,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規章,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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