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3號

《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陳雷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保障水文監測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以下簡稱水文測站)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環境,是指為確保準確監測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區域構成的立體空間。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設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台)、水尺(樁)、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組織實施有關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因地制宜,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一般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範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一定距離為邊界,不小於五百米,不大於一千米;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範圍確定。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範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五條 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並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標準擬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報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在劃定的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六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線,設定障礙物,設定漁具、錨錠、錨鏈,在水尺(樁)上栓系牲畜;
(五)網箱養殖,水生植物種植,燒荒、燒窯、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
第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設施進行與水文監測無關的活動。
第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後應不低於原標準。
第十條 建設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申請書;
(二)具有相應等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對水文監測影響程度的分析評價報告;
(三)補救措施和費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計畫;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申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同意的決定,向建設單位頒發審查同意檔案:
(一)對水文監測影響程度的分析評價真實、準確;
(二)建設單位採取的措施切實可行;
(三)工程對水文監測的影響較小或者可以通過建設單位採取的措施補救。
第十二條 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排筏、車輛應當減速、避讓。航行的船隻,不得損壞水文測船、浮艇、潮位計、水位監測井(台)、水尺、過河纜道、水下電纜等水文監測設施和設備。
水文監測專用車輛、船隻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和通信線路使用權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得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通信線路。
第十五條 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遭受人為破壞影響水文監測的,水文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水文監測正常進行;必要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提出處置建議。該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置情況書面告知水文機構。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文測站所需用地,由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文測站用地標準合理確定,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已有水文測站用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確權劃界,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專用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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