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

《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經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辦法》2018年1月4日起實施。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

2.刪去第二十七條。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託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4.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5.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水文總站(以下簡稱市水文總站)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市水務局可以委託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實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以下統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統稱相關區水文機構)可以接受市水文總站的委託實施具體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防汛指揮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領導和保障)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採取積極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水文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五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徵求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六條(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水文站網規劃和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遠近結合、布局合理、資源共享、防止重複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經市規劃國土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划過程中,應當徵求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並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

因經濟發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需要對水文站網規劃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報批。

本市統一規劃的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畫,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文總站和相關區水文機構(以下統稱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網的,應當將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七條(水文測站的分類分級)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本市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市水務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級重要水文測站。

第八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務局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文總站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經市水務局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水文總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

第十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條件)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申請和受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勘測報告。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對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審批)

市水文總站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水文總站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特定部門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程式)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水文總站意見的,市水文總站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交通港口、海事、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決定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抄告市水文總站。

第十四條(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和運行)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自行建設和運行,也可以委託水文機構建設和運行。

第十五條(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

需要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撤銷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總站,徵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保留的,可以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協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水文監測的內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監測包括通過本市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墒情、風暴潮等的監測、分析和計算。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規範,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監測。因客觀原因無法開展監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水文機構報告。水文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監測活動連續進行。經採取措施無效,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中止監測的,對屬於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准;對屬於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同意後,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

第十七條(水量水質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應當保持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重點強化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和評價,定期編制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量監測情況報告,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應急監測與預案)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或者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或者發現水量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海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委託監測)

水文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文監測業務。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要求從事水文監測活動。

前款規定的委託項目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水文情報預報的報送)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將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要素實時情況等水文情報,及時、準確地向市和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水文總站報告,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

承擔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情報,及時製作未來情況的預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承擔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和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水文機構為製作水文預報需要使用專用水文測站相關水文情報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水文情報預報發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市水務局或者市水文總站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

日常水文情報預報由市水文總站向社會發布,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水文預報,向社會發布相應警示;汛期內與防汛有關的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匯交)

本市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市水文總站負責本市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的水文測站的原始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等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許可權,於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的複審與保存)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複審,保證匯交資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總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複審後形成的整編成果匯交至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流域管理機構。

市水文總站應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檔案,妥善存儲和保管原始水文監測資料和整編成果,並採取異地備份等有效措施保證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成果彙編)

市水文總站應當加強對整編成果的分析研究,為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市水文總站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整編成果進行彙編,並定期予以刊印。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需要彙編成果的,市水文總站應當提供。

第二十五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公開)

對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監測資料,市水文總站應當依法公開。市水文總站應當編制和公布公開目錄,方便公眾查詢。

水文監測資料屬於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無償提供)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經市水文總站確認後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資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總站應當與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政溝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及相關業務資料共享制度,簽訂共享協定,明確資料共享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八條(調查評價內容)

本市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調查評價要求)

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通過區域普查、典型調查、臨時測試及分析估算等途徑,收集與水資源數量、質量和開發利用情況評價有關的基礎資料。

開展水文、水資源評價,應當根據客觀、科學、系統的原則,對水資源調查基礎資料進行定量計算,分析水資源的供需關係,並預測其變化趨勢。

第三十條(調查評價的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相關區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跨區、全市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市水務局負責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託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成果審定與公布)

對受託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出具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定。

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後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編入水資源公報,並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二條(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評價的備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接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在委託契約簽訂之後,正式履行契約之前,向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關委託事項。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指導,加強行政監管。

第六章水文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三十三條(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遷移)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由市水務局批准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等情況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正常開展。

第三十五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改建)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

水文機構發現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應當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採取相應措施,補辦有關手續,保證工程期間水文監測正常進行。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和標誌)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劃定。

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明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具體工作由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監測保護)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橋樑進行水文監測作業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備案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託的單位未備案相關委託事項的,由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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