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號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養護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證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正常運行,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和再生水規劃,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運營、使用、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排水和再生水規劃與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負責排水和再生水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市容、園林綠化、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維護管理職責,保證設施安全正常運行,及時處置排水和再生水突發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可以委託作業單位承擔具體的養護事項,委託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有權了解用戶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情況,制止破壞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行為,並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條 本市鼓勵、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快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中心城以外地區的區(縣)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中心城、區(縣)的排水和再生水規劃,應當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
排水和再生水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排水量預測、排水模式、污水處理原則、設施布局和規模、再生水利用目標、污泥處置和資源化等內容。
排水和再生水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規劃和防洪規劃等相協調。
第七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和再生水規劃以及區域發展的需要,組織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建設計畫。
第八條 城鎮地區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做到雨污分流、廠網配套、管網優先,並與道路建設相協調。管網建設應當保證系統性。
農村地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設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設施利用和保護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項目規劃設計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條 專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單位按照項目建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達到規模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污水處理和再生水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設施移交給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接收,並承擔設施的運行養護、安全管理責任。
移交雙方應當共同對移交的設施進行檢查,簽訂移交協定,並辦理設施檔案移交手續。移交協定應當包括設施檢查結果等內容。
第三章 運營與養護
第十二條 城鎮地區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專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運營和養護,並承擔相應資金。其中,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有住宅管理單位的,由住宅管理單位負責。
鎮(鄉)、村莊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組織運營和養護;公路範圍內附屬排水設施由交通部門組織運營和養護。
第十三條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具備必要的人員、技術和設備條件,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二)制定年度養護計畫,並按照計畫對設施進行巡查、養護、維護;
(三)完好保存設施建設資料和巡查、養護、維護記錄等檔案,逐步實現檔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對運行操作人員進行專業技能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五)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項安全操作規程,進入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有限空間實施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除履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將年度養護計畫和設施運行維護資料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定期巡查、維護排水和再生水井蓋、雨水箅子;
(三)按照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施工現場排水和再生水管線的信息。
第十五條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進行演練。專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不具備應急搶修能力的,應當事先與具備搶修能力的單位簽訂搶修協定,共同制定應急預案並進行演練。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發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搶修;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同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專用排水管線按照規劃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專用排水管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排水許可後,應當到公共排水管網運營單位辦理接入手續。
專用排水管線接入公共排水管網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範,並在連線點處預留檢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餐飲服務排水戶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隔油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周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應當包括設施保護方案,並在實施方案時通知運營單位;建設工程需要拆改、遷移、廢除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開工前應當到運營單位辦理手續。
施工作業損壞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運營單位和事故發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採取應急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施工廢料、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管網排放超標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質;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用地範圍內取土、爆破、埋桿、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網;
(七)住宅區再生水設施處理糞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損害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鎮(鄉)、村莊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運營和養護,參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村民應當按照村規民約使用和保護鎮(鄉)、村莊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
損害鎮(鄉)、村莊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村民委員會按照村規民約處理。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條 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進出水計量裝置、水質監測裝置,加強水質線上監測。各項裝置應當定期校核,確保數據真實準確。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測進出水水質,檢測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範、規程要求。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情況,以及特許經營協定、服務協定規定的報告項目。出現進出水水質、水量異常以及影響設施正常運行的突發情況,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因設施檢修造成設施處理能力下降或者設施部分停運的,應當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協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檢修。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排放未經處理或者未達到規定處理標準的污水。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進行脫水處理,並按照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勵污泥乾化、污泥堆肥等項目建設。在農林、建材等生產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污泥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包括污水管網維護管理、污水處理、污泥處置等費用。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公共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養護、運行、保護和建設。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實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聯合調度、總量控制。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主要用於工業、農業、環境等用水領域。
新建、改建工業企業、農田灌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觀補充水優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區域內的施工、洗車、降塵、園林綠化、道路清掃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供水企業供水應當與用戶簽訂契約,供水水質、水壓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不得擅自間斷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發生災害或者事故、突發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再生水用戶,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發現再生水水質超標情況時,再生水供水企業應當停止供水,及時通知再生水用戶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用戶內部再生水供水系統和自來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再生水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不得擅自改動使用性質,室外取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保證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質要求的,再生水用戶應當根據再生水水質特點,制定相應的使用規程,採取必要的水質處理與維護措施,保證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 本市再生水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設施建設、運行、管理的標準、規範和規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監督管理體系,對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排水水質和再生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建設工程施工降水應當根據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降水方案評估,通過評估後辦理排水許可。
已經向公共排水管網排放污水但尚未辦理排水許可的排水戶,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天氣預報發布汛情預警,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組織運營單位和有關單位提前啟動應急抽、排水工作,保證道路、立交橋等設施的防汛排澇安全。
第三十四條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文明執法,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並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轄區內發生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發生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報告。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排水戶未設定隔油設施或者隔油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排水和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巡查、養護和維護職責的;
(二)再生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
(三)偽造、篡改、瞞報進出水水質、水量等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損害排水和再生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標準予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依照環境保護、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組織執行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網)、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排水管網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檢查井、閘井、倒虹吸、進出水口、井蓋和雨水箅子等附屬設施。
(二)再生水設施,是指再生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輸配設施。輸配設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屬構築物及供電、計量、取水等配套設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是指城鎮地區承擔公共服務功能的設施;專用排水和再生水設施,是指為建設項目內部用戶服務的設施。
(四)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