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規範行政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國辦發34號)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14號)等法律、規章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14號)所規定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水利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採購等的招標投標的行政監督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是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部門。
中央項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實施行政監督;地方項目由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監督。
按照管轄許可權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行政監督工作;流域機構可以指導本流域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行政監督工作。
第四條 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覺接受行政監督部門的行政監督。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一般採取事前報告、事中監督和事後備案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行政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招標準備工作的監督
1. 招標工作應具備的條件是否滿足有關規定和要求;
2. 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分標方案、招標計畫安排、對投標人資質(資格)要求、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組建方案以及開標、評標工作具體安排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3. 招標公告的內容、發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4. 招標檔案(含資格審查檔案)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對資格審查(含預審和後審)的監督
1.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招標檔案要求和有關規定;
2.招標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仍在處罰期限內或在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跡進行審查;
3.是否存在歧視、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行為。
(三)對開標的監督
1.開標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對設有標底的,是否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當場公布;
3.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是否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予以公開。
(四)對評標的監督
1.評標專家抽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評標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3.評標方法、標準是否與招標檔案一致;
4.招標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評標委員會提交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下載的所有投標人的信用檔案資料;
5.評標報告的討論及通過、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對定標的監督
1.定標原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招標檔案的要求;
2.定標的時間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七條 招標人應在發布招標信息時向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報告(含招標檔案),行政監督部門發現招標檔案有違法違規的內容時,應當在開標前責令招標人修改。
第八條 招標人或其代理人在開標前,須提前向行政監督部門報告開標的具體時間、地點,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派人到現場監督開標活動。
第九條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最早在評標開始前48小時內,由招標人或其代理人從符合有關規定的評標專家名冊中隨機抽取,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派人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派人對評標工作進行全過程監督。招標人必須按照有利於保密的原則選定評標地點,所有參與評標工作的人員獲知評審項目、評審內容和評審地點後,不得與外界進行信息聯絡。
第十一條 在確定中標人後15日內,招標人須向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發現的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所在行政監督部門同意,監督人員應及時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處理。
(一)在開標過程中,發現嚴重違規行為時,監督人員有權要求招標人暫停開標或依法宣布開標結果無效。
(二)在評標過程中,監督人員有權檢查評審的打分結果,必要時可要求評審對有疑問的打分予以解釋。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和相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時,監督人員有權取消違規人員的評標資格和相關人員的工作。如有嚴重違規行為,有權要求招標人或評標委員會中止或取消評標活動,另行組織評標或做出評標結果無效的決定。
(三)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監督人員可以要求招標人重新招標。
1、未按招標檔案要求進行招標的;
2、在投標檔案遞交截止時間內接受的投標檔案不足三家的;
3、在開標過程中出現無效標、廢標,使得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家的;
4、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標的;
5、招標人編制的標底出現嚴重問題的;
6、在招標過程中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三條 對不提交招標報告(含招標檔案)、招標投標情況報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監督的招標人,行政監督部門可以對其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不接受行政監督的招標人,行政監督部門可以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對招標人或其代理人、投標人、評標專家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制度的其他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對參與招標投標行政監督的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工作,由監察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指項目在業務或行政上的直接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各流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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