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建設程式,根據《水利工程建設程式管理暫行規定》,制訂本辦法。

【發布單位】水利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建設程式,根據《水利工程建設程式管理暫行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國境內興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報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由流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具體報建管理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企事業單位獨資、合資、利用外資以及其他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各類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屬工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加固、修復等工程。
工程規模劃分按照《水利水電樞紐工程等級劃分及設計標準》執行。
第四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實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級管理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水利部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方針、政策,研究制訂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法規;
(二)指導、監督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由國務院、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審批立項並且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審批國際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第六條各流域機構負資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工作。其主要職資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水利部的有關方針、政策,制訂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監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以中央投資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審批國際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五)審批省區邊界河流上興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六)對報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類、匯總,並定期向水利部備案。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水利部的有關方針、政策,制訂轄區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監督轄區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工作;
(三)審批轄區內以地方投資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申請;
(四)對報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分類、匯總,並定期向所在流域機構和水利部備案。
第八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入或其它項目資任主體(以下簡稱項目法人)在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後,進行施工準備之前,須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報建。報建前,項目法人應先將報建申請及有關材料報送項目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經項目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方可進行報建。
第九條工程項目報建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初步設計已獲批准;
(二)項目法人實體已經組建;
(三)項目已列入國家或地方水利建設投資計畫,籌資方案已經確定,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有關土地使用權已獲批准。
第十條工程報建時,項目法人需上報《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一式三份,並交驗下列材料:
(一)工程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檔案;
(三)初步設計批准檔案;
(四)項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檔案;
(五)投資方案協定書;
(六)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
(七)施工準備階段建設內容和工作計畫報告;
(八)項目法人組織結構和主要人員情況表。
第十一條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對項目法人的報建材料進行認真核查,並且簽署明確意見後方可上報。
第十二條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報建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在十五天內予以批准。項目報建批准後,項目法人應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規模和項目法人負責人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將變更批准檔案送報建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四條流域機構及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須在年末將本單位年內工程報建審批情況上報水利部。
第十五條對未獲報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辦理招標、開工審批等手續,任何單位不得承接該項目的施工圖設計、監理和施工工作;國家和地方財政參與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下達投資計畫。
第十六條對不辦理報建手續擅自進行施工準備乃至開工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令其停工,對項目主管單位、項目法人予以警告,對有關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申請報》由水利部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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