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是針對水利工程出台的一條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維護水利建設市場秩序,保護國家和招標投標者的合法權益,達到控制建設工期、確保工程質量、降低工程造價和提高投資效益的目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企事業單位獨資、合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發電、供水、圍墾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修復)以及配套和附屬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條 水利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是招標方和投標方法人之間的經濟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約束,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償、講求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凡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條件的項目法人(或代表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進行管理的建設單位)可作為招標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的招標工作。凡持有《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具備有關專業資質要求的水利水電施工企業,均可參加與其資質相適應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標。

非水利水電行業的施工企業參加投標,其資質應符合“水利水電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對參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設項目的投標,還應取得水利部門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核發的針對該建設項目的投標許可證。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職責

第五條 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由水利部統一歸口進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規定和辦法;

2.指導、檢查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工作實施;

3.總結、交流全國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經驗,為基層提供服務;

4.協調處理招標投標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5.監督重要水利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對有損國家利益、嚴重違反水利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理意見。

第六條 水利部重點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工作由水利部建設司直接管理或委託流域機構進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1.組織審查招標單位或招標投標代理機構的資格;

2.組織審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檔案;

3.組織審查資格預審檔案和資格預審報告;

4.組織建立或審批評標領導機構;

5.指導或參與開標、評標和定標等招標工作;

6.組織審批招標單位;

7.監督承發包契約的簽訂、履行。

第七條 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歸口管理,並成立專門的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招標投標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2.指導監督、檢查招標投標工作的實施;

3.總結交流招標投標工作的經驗;

4.組織審查招標單位或招標投標代理機構資格;

5.組織審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檔案;

6.組織建立或審批評標領導機構;

7.監督參與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

8.審批中標單位;

9.調解處理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中出現的較大問題;

10.監督承發包契約的簽訂、履行。

第八條 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同水利部建設司或流域機構共同進行管理。

第九條 招標投標的基本方為招標單位與投標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設計單位、諮詢單位以及當地有關領導機關、業務監督單位,在招標投標中均不構成單獨一方。

第三章 招標

第十條 招標單位在招標活動中有下列權利和職責:

1.按照國家和水利部的有關規定、辦法和國家頒布的施工企業資質標準,正當選擇投標單位;

2.根據招標辦法、評標原則和價格管理規定,正當選擇中標價格和中標單位;

3.接受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管理以及對不正當招標投標行為的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招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是依法成立並具有法人地位的事業和企業組織或是代表項目法人對工程建設進行管理的建設單位;

2.有與組織招標項目相適應的經濟、技術、法律、管理人員;

3.有組織編制招標檔案的能力;

4.有組織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5.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6.有與中標單位談判、簽訂契約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2~6項條件的招標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諮詢單位等代理機構進行招標。招標代理機構可按國家的有關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

2.建設項目已列入國家、地方的年度投資計畫;

3.招標檔案、標底的編制工作已完成;

4.已與設計單位簽訂適應施工進度要求的圖紙交付契約或協定;

5.項目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築材料來源已經落實或已有明確安排,並能滿足契約工期進度要求;

6.有關建設項目永久征地、臨時征地和移民搬遷的實施、安置工作已經落實或已有明確安排;

7.施工準備工作基本完成,具備施工單位進入現場施工的條件;

8.施工招標申請書已經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

9.已在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好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施工招標可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大小、技術複雜程度、工期長短、施工現場管理條件等情況採用全部工程、單位工程或者分項工程等形式進行招標。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標項目可採取不同的招標方式。主體工程不宜分標過多,分標的項目以有利於項目管理、有利於吸引施工企業競爭為原則。分標方案應在施工招標申請書中註明。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招標可採用下列方式:

1.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有關報刊公開發表招標通告。公開招標時,不得限制合格投標單位的數目。經資格審查後認可的投標單位不得少於3家。

2.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有承擔該工程能力的3個以上施工企業發出招標邀請書。至少要有3個以上(含3個)施工企業參加投標。

3.邀請議標。對不宜公開招標的特殊工程或項目比較零星的工程,經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可採用邀請議標。議標應邀請3個以上(含3個)有承擔該工程能力的施工企業參加,採用商議方式選定承包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招標工作由招標單位按下列程式進行:

1.向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提交招標申請書,並經批准。招標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招標工程具備的條件,招標機構的組織情況,分析方案與招標計畫,擬採用的招標方式和對投標單位的資質要求等;

2.組織編制招標檔案和標底並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

3.發布招標通告,出售資格預審檔案;

4.投標單位填報資格預審書和有關資料,申請投標;

5.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提出資格預審報告;

6.向資審合格的投標單位發出投標邀請書並出售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7.召開標前會,組織投標單位進行現場勘查,解答招標檔案中的問題;

8.組建評標領導小組或評標委員會,制定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

9.召開開標會議,當眾開標;

10.組織評標,在評標期間,召開澄清會議,邀請投標單位對投標書作必要的澄清;

11.選定中標單位和修補中標單位,報上級招標管理機構批准;

12.與初選的中標單位進行中標前談判;

13.發中標通知書,與中標單位正式簽訂契約。契約副本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14.通知未中標單位。

第十六條 應根據招標工程的具體情況採用不同形式。通常宜採用單價契約。在設計工作比較充分,工程比較準確,工期較短的情況下,可採用總價契約,即按總價承包。

第十七條 施工招標檔案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工程綜合說明(包括水文地質條件、建設項目內容、技術要求、質量標準、現場施工條件、建設工期等);

2.投標邀請書;

3.投標須知;

4.投標書格式及其附屬檔案;

5.工程量報價表及其附錄;

6.契約協定書格式及履約保函;

7.契約條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設備供應方式、工程量的量測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預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標準價格的採用和材料及設備價差的調整方法等);

8.技術規範、驗收規程;

9.圖紙、技術資料和設計說明。

第十八條 招標單位應按預先確定的日期召開標前會,組織各投標單位勘察現場,並進行答疑;答疑紀要作為招標檔案的補充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單位。在投標截止日期前15天內,招標單位不再解答問題。

第十九條 招標檔案發出後,不得隨意更改。如確定修改或補充,至少應在投標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標單位,延期發出通知,投標截止日期應當相應後延。

第二十條 根據建設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確定招標活動的安排。投標截止時間應以保證投標單位能認真地了解有關情況,研究招標檔案和編制投標書。

第四章 標底

第二十一條 施工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編制人員必須是持證的熟悉有關業務的概預算專業人員,編制標底的單位及有關人員不得介入該工程的投標書編制業務。

第二十二條 標底編制原則:

1.招標項目劃分、工程量、施工條件等應與招標檔案一致;

2.應根據招標檔案、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按照國家和部頒發的現行技術標準、經濟定額標準及規範等認真編制,不得簡單的以概算乘以係數或用調整概算做為標底;

3.在標底的總價中,必須按國家規定列入施工企業應得的7%計畫利潤;

4.施工企業基地補貼費和特殊技術裝備補貼費可暫不計入標底,使用方法另行規定;

5.一個招標項目,只能有一個標底,不得針對不同的投標單位而有不同的標底。

第二十三條 標底必須控制在上級批准的總概算內。如有突破,應說明原因,由設計單位進行調整,並在原概算批准單位審批後才可招標。

第二十四條 標底一經審定應密封保存至開標,所有接觸過標底的人員均負有保密法律責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條 實行議標的建設項目,其契約價由招投標雙方商議,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 投標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應根據自身的實際能力,正確選擇投標項目。對一個投標項目,只允許投一次標,一次標只能填一個報價。

第二十七條 申請參加投標的單位應按資格預審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寫資格預審檔案,並向招標單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副本)、營業執照(副本)及會計事務所或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2.企業職工人數、技術人員、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術等級,企業主要施工機械設備;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況(要附有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質量評定意見);

4.現有主要施工任務(包括在建和已中標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

5.近二年企業的財務狀況。

預審合格者,即可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招標檔案。

第二十八條 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的要求,認真編制投標書,應做到:

1.充分理解招標檔案和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對投標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質、規模和質量標準;

3.確定本企業的各種定額水平;

4.施工企業應得的7%計畫利潤要計入單價;

5.擬定最優投標方案。

第二十九條 投標檔案的內容應符合招標書的要求,主要應包括:

1.投標書綜合說明,工程總報價;

2.按照工程質量清單填寫單價分析、單位工程造價、全部工程總造價、三材用量;

3.施工組織設計,包括選用的主體工程和施工導流工程施工方案,參加施工的主要施工機械設備進場數量、型號清單;

4.保證工程質量、進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組織保證和技術措施;

5.計畫開工、各主要階段(截流、下閘蓄水、第一台機組發電、竣工等)進度安排和施工總工期;

6.參加工程施工的項目經理和主要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名單;

7.工程臨時設施用地要求;

8.招標檔案要求的其他內容和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投標單位對招標檔案個別內容不能接受者,允許在投標書中另作聲明。投標時未作聲明,或聲明中未涉及的內容,均視為投標單位已經接受,中標後,即成為雙方簽訂契約的依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違背招標檔案的附加條件,或在中標後提出附加條件。

第三十一條 施工企業在規定投標內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議方案”,包括修改設計、更改契約條款和承包範圍等,並做出這類變更的報價,供招標單位選用。在投標書面上應註明“建議方案”字樣。招標單位有權拒絕或接受“建議方案”。

第三十二條 如果一個施工企業力量不足以承擔招標工程的全部任務,或不能滿足投標資格的全部條件時,允許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施工企業聯營體,接受資格審查,進行聯合投標。聯合投標應出具聯合協定書,明確責任方和聯營體各方所承擔的工程範圍和責任,並由責任方做為聯營體的法人代表。聯合協定書應經公證處公證。

聯合投標,不得以變換責任單位的方式來增加投標的機會。

第三十三條 投標單位必須出具銀行的投標保函,保證金額按工期規模大小,在招標檔案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四條 投標書提交招標單位後,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允許與投標單位以正式函件調整已報的報價,或作出附加說明,此類函件與投標書具有同等效力。投標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中標單位不得對投標項目的主體工程進行轉包、分包。非主體工程如要分包,應提供分包單位承包能力證明,並徵得招標單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由原中標單位負責,不改變原承包契約。

第六章 開標、評標、定標

第三十六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在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三十七條 招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所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開標應在所有投標單位的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公開進行。當眾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公布各投標單位的報價及招標檔案規定需當眾公布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投標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無效。

1.未密封;

2.缺投標保函;

3.未加蓋單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託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簽名);

4.未按規定格式、內容填寫,或字跡模糊不清、內容不全;

5.逾期送達;

6.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九條 為保證評標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標單位聘請上級招標管理機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設計、監理等單位的有關領導、專家組成評標領導小組或評標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均不代表各自的單位或組織,並嚴禁私下與投標單位接觸,更不得泄漏評標情況和評標結果。

第四十一條 評標前,應制定評標原則和辦法,包括評標程式和評標方式,並經評標機構通過。

第四十二條 開標以後,投標單位提出的任何修正聲明或附加優惠條件,一律不得作為評標依據。

第四十三條 為防止投標哄抬報價,或盲目壓低報價,投標的有效投標在標底價的上5%和下8%之間。遇有特殊情況,須經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方可不受此限。

第四十四條 開標後,對投標書中不清楚的問題,招標單位有權向投標單位提出詢問。對所澄清和確認的問題,應採取書面方式,經雙方簽字後,作為投標書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五條 評標應根據投標報價、工期、施工方案、保證工程進度與質量的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負責人與技術負責人)和機械設備,並結合各投標施工企業的施工業績、技術實力、經營管理水平、近期財務狀況和企業信譽等進行綜合分析,選擇報價合理、履約能力強的投標單位作為有希望的中標單位。

第四十六條 招標單位根據評標機構的初評報告和推薦意見,選定中標單位和修補中標單位,並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七條 應在招標有效期內確定中標單位,如遇特殊情況,招標單位可發出通知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商可以不接受這種延長。

第四十八條 中標單位確定後,由招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雙方應在招標檔案規定期限內,經過談判,簽定工程承包契約。如契約談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標單位有權另外選擇中標對象。

第四十九條 中標單位接到中標通知書後藉故拖延不簽契約,招標單位可沒收其投標保證金。因招標單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標失敗(包括未能如期簽訂契約),招標單位應按雙倍投標保證金的數額賠償投標單位的經濟損失,同時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十條 在正式簽定承包契約前中標單位應由具有相應資信能力的銀行出具履約保函,履約保函金額及有效期按招標檔案規定。

第五十一條 招標單位無需向未中標單位解釋未中標原因,但應退回招標保函,並付給投標補償金不少於4000元,大項目不超過投資額的萬分之一。

第五十二條 議標項目,投標單位仍需按公開招標的要求編制投標書,按議標檔案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十三條 工程承包契約簽訂後,招標單位應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交開工報告,批准後,按招標檔案規定發出開工令,可正式開工。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不執行本規定,對應招標的工程而未招標的,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給予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警告,責令其補行招標。

第五十五條 發現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轉包的,由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責成承包單位解除轉包契約,按違約處理。

第五十六條 招標或編制標底的單位和個人泄漏標底和其他評標機密,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投標單位如有不如實填寫資格預審要求的有關情況,弄虛作假,招標單位有權取消其投標資格。

第五十八條 投標單位互相串通,哄抬報價,擾亂招標投標秩序的,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取消該項目投標資格,直至協商主管部門降低企業資質。並責令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

第五十九條 對用非法手段獲取標底信息而中標的單位,尚未開工的,應取消其中標資格;已開工的,責令其立即停工,開工的損失自負;停工困難的,由上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處以中標金額1%~5%,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有關人員在評標中,如有徇私、失責等行為,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其責任,嚴肅處理。對犯有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給予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管理規定只適用國內招標投標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標投標須參照國際慣例進行。

第六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辦法或實施細則,報水利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標投標工作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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