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本規定是根據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的。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簡稱CCAR-21)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的合格審定並確定:
(一)頒髮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適航證、特許飛行證、型號認可證和出口適航批准證書及其更改的程式要求和管理規則;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的批准程式要求。
第三條 定義
本規定中的術語“產品”系指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第九章除外)
第四條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後設計、製造的產品,必須執行本規定的適用條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用於民用航空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可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民航局將按有關適航標準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要求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後對上述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執行本規定第三章適用條款;
(3)產品的設計製造人如欲繼續生產,則應執行本規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適用條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國家級定型的軍用產品,如欲繼續生產並用於民用航空活動,必須執行本規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適用條款。
第五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所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產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但報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條規定向民航局提交,則上述批准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所有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二)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所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產品、零部件或項目由於偏離了質量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項所述的任何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
(三)發生下列情況時,須遵循本條(一)、(二)和(四)項規定向民航局報告:
(1)由於飛機系統或設備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於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發動機及航空器的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客艙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槳、旋翼漿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在使用中由於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損壞;
(9)由於結構或系統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並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多於一個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多於一套的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的完全失效。
(四)報告應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48小時內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螺旋槳,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產品型號;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條 申請豁免
(一)任何受適航標準中有關適航條款約束的法人,由於技術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永久豁免適航標準中的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申請報告,報告包括下述內容:
(1)希望豁免的適航標準及其具體條款;
(2)申請的原由,為保證具有等效安全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單位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職務及所持證號碼。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請報告後經過評審,必要時廣泛徵求意見後,書面答覆是否批准其申請及應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
第七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
(一)頒發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程式要求;
(二)對上述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第八條 申請人的資格
任何人持有航空工業主管部門對該產品的審核批准立項檔案,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號合格證申請。
第九條 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一)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二)申請人在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時,必須附有下列檔案:
(1)主管部門批准型號立項檔案;
(2)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須附航空器的設計特徵、三面圖和基本數據;
(3)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申請書須附設計特徵、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4)擬符合的適航標準和專用條件的驗證計畫。
第十條 專用條件
如果民航局認為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產品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其安全要求、營運的特殊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沒有包含在現行的適航標準之內,民航局將制定專用條件及修正案。專用條件在徵求公眾意見後修訂頒發。專用條件所規定的上述要求應具有現行民用航空規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條 適航標準的確定
(一)除航空器噪聲和發動機排污規定的要求外,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提出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日有效的適用適航標準,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民航局規定的某些專用條件。
(二)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證明他的產品需要更長的設計、發展和試驗周期,經民航局審查批准後,可獲得更長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條(二)項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明確將不能取得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
(1)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並遵守本條(一)項的規定;
(2)提出延長原申請書有效期的申請。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適用適航標準,這一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不早於申請書延長期前5年內的時間。
(四)如果申請人慾使其產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標準的某一修正案,則也必須符合民航局認為與該修正案直接有關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條 型號設計
型號設計包括:
(一)說明產品構形和設計特徵符合有關適航標準所需的圖紙、技術規範及它們的清單。
(二)說明產品結構強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按照有關適航標準中的要求,作為持續適航性說明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產品通過比較法來確定同型號產品的適航性和噪聲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五)某些特殊類別的超輕型航空器,如滑翔機、載人氣球、最大起飛全重不大於1130公斤或起飛功率不大於142軸千瓦的超輕型飛機,其它非常規的航空器,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符合有關適用的適航標準中適航要求,或民航局認為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適用於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適航要求。
第十三條 檢驗和試驗
(一)申請人必須允許民航局進行任何檢驗、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以確認是否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的有關要求,而且:
(1)產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試驗之前,應表明符合本條(二)項(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產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條(二)項(2)、(3)、(4)進行符合性驗證後,直到提交民航局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可對產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請人必須進行所有各項必須的檢驗和試驗,以便確定:
(1)符合有關的適航標準和航空器噪聲要求;
(2)材料和產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範;
(3)產品的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製造工藝、構形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十四條 飛行試驗
(一)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進行本條(二)項所列舉的各種試驗,試驗前申請人必須表明:
(1)符合適航標準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驗和試驗;
(3)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並提交試驗結果。
(二)在滿足本條(一)項的要求後,申請人必須進行民航局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航標準的有關要求;
(2)對於按適航標準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確的。
(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在曾飛過的並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條(二)項(2)所述的試驗:
(1)符合(二)項(1);
(2)對於旋翼機,符合適航標準第27部27.923條或第29部29.923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申請人必須證明在每次飛行試驗時(滑翔機或載人氣球除外),均採取了足夠措施,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除滑翔機、載人氣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況時,申請人必須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採取了糾正措施:
(1)申請人的試飛員不能或不願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問題,可能會使以後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會使以後的試驗帶上不應有的危險性。
(六)本條(二)項(2)所述的飛行試驗必須有如下小時數:
(1)若航空器裝有某型渦輪發動機,以前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上使用過,在全部安裝取得型號合格證的該型發動機時,至少應飛行300小時;
(2)若為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小時。
第十五條 頒髮型號合格證
具備下列條件後,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對滑翔機、載人氣球和超輕型飛機或其它非常規航空器等則可取得型號設計批准書。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的產品符合適航標準中有關的適航要求和民航局規定的專用條件;
(二)民航局在完成審定工作後,認為其型號設計和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和專用條件的要求,或未符合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局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請人編制的飛行手冊草案(僅適用於航空器)、維修大綱、最低設備主清單(僅適用於航空器)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為專業用航空器,應符合第23、25、27、29部適航標準中相應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不適用條款除外)和民航局認為與專業使用有關的其他適航要求;
專業使用包括:
(1)農業;
(2)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3)航測;
(4)巡邏;
(5)氣象;
(6)空中廣告;
(7)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專業。
(五)如為滑翔機、載人氣球和超輕型飛機應符合民航局認為適用的適航標準中有關的適航要求,或符合民航局認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六)如為軍用產品,曾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產品,申請人應提供鑑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來證實具有實質上相同的適航性水平。若符合適航標準的適用條款,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時,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適用條款,但必須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證飛行安全。
(七)民航局根據申請人申請型號合格證的類別,認為其產品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第十六條 頒發進口產品型號認可證
(一)任何進口產品如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時,均必須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
(二)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交下述資料:
(1)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和型號合格證數據單;
(3)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准書;
(4)本章第十五條(一)項所列舉資料的適用部分;
(5)符合民航局提出的專門要求的聲明書;
(6)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三)民航局在審查了本條(二)項規定的資料並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後,確認該產品滿足中國有關的適航要求,即可頒髮型號認可證。
第十七條 型號合格證
型號合格證應包括型號設計、使用限制、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民航局審查中認為已符合有關適航標準的記錄,以及對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限制。
第十八條 試飛駕駛員
按23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飛機適航標準和按25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駕駛員執照的人來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十九條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一)按23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飛機適航標準和按25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報告,說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申請人必須允許民航局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一)項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第二十條 有效期
型號合格證長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暫停、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
第二十一條 轉讓性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有權將其型號合格證轉讓他人,轉讓協定需送交民航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的權利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權益轉讓所有人具有下述權利:
(一)當航空器符合第六章的規定時,可取得適航證;
(二)如果是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取得適航批准書;
(三)如果產品符合第五章規定,可取得生產許可證;
(四)可獲得該產品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中的設計批准。
第二十三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一)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在提交民航局進行最終試驗時,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聲明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其型號設計。
(二)航空器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進行試驗時,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十三條(一)項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持續適航性檔案
型號合格證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該在向用戶提交取得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至少向用戶提供一套按適航標準中的第23部23.1529、第25部25.1529、第27部27.1529、第29部29.1529、第31部31.82、第33部33.4或第35部35.4條的要求制訂的持續適航性檔案,並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性檔案的修改部份。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和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
(一)批准型號合格證更改和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程式要求;
(二)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
第二十六條 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
型號設計更改分為:
(一)“小改”指對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產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二)除“小改”以外的所有其他的更改均為“大改”。
(三)凡更改中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水平的型號更改均為聲學更改。聲學更改須符合航空器噪聲標準。
第二十七條 型號設計小改的批准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對其經過批准的型號設計所進行的小改,需將更改內容提交民航局委任代表或民航局批准,同時提交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
第二十八條 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
(一)任何人對經過批准的型號設計所進行的大改,不足以按第三十條要求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時,應向民航局提交大改的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並表明大改後的產品符合本章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適航要求。
(二)民航局對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方式有二種:
(1)更改型號合格證及型號合格證數據單;
(2)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和補充型號合格證數據單。
第二十九條 適航指令要求的設計更改
型號合格證及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規定發出的適航指令時,必須:
(一)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二)根據民航局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出的設計更改批准書,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況的說明性資料。
第三十條 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
下述設計更改需要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
(一)凡對產品的設計、構形、動力、功率限制(發動機)、速度限制(發動機)或重量的更改過大,以致有必要對該產品與相應的適航標準和專用條件的符合程度進行全面的、詳細的審查;
(二)對於航空器
(1)改變航空器所裝發動機的數目或旋翼的數目;
(2)航空器換用不同推進原理的發動機或旋翼,或換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對於發動機,涉及工作原理的改變;
(四)對於螺旋槳,涉及槳葉數目或槳距變距工作原理的改變。
第三十一條 適航標準的確定
(一)除有關噪聲規定的要求外,型號合格證更改和補充型號合格證申請人還應按下述任一項,選定適用的適航標準:
(1)申請原型號合格證時所參照的適航標準的適用部分及民航局確定的專用條件;
(2)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的適用部分及民航局頒發的有關的任何其它修正案和專用條件。
(二)若民航局認為擬議的更改是部件、設備安裝或系統安裝的新設計或實質上是全新設計,且該產品原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對擬議的更改沒有規定適用的標準,則申請人必須遵守該型號合格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補充型號合格證申請之日有效適航標準中的適用部分和民航局確定的專用條件及其修正案,其目的是使該產品的安全水平等同於該產品原型號設計批准時建立的安全水平。
第三十二條 持證人的權利
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權利與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同。
第四章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
第三十三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對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管理規則。
第三十四條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
製造人如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則應當:
(一)使每一產品均可提供給民航局檢查。
(二)在製造地點保存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圖紙,使民航局能夠確定該產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號設計的要求。
(三)除民航局另有批准外,在型號合格證頒發一年後繼續製造產品時,必須建立和保持一個經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該系統要保證每一產品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根據新建立的經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向民航局提供一本手冊,說明該系統和按本章第三十五條(二)項要求的方法已得到貫徹。
(五)在生產檢驗系統批准前,製造人套用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接受檢查的計畫。
第三十五條 生產檢驗系統
(一)製造人按照本章第三十四條(三)項要求建立生產檢驗系統時,應當:
(1)建立由檢驗、設計和其他技術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器材評審委員會及器材評審程式;
(2)保存器材評審委員會活動的完整記錄至少五年。
(二)生產檢驗系統必須具備至少能夠確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於製成產品的入廠原材料、外購件或轉包件,必須符合型號設計資料的規定,或是適用的等效品;
(2)入廠器材,外購件或轉包件,如其物理或化學性能不能及時準確測定時,必須有識別標誌;
(3)易受損和易變質的器材,必須妥善地儲存和充分地保護;
(4)影響製成產品質量和安全性的工藝,必須符合民航局認為適用的規範、標準;
(5)加工中的零部件,必須在能夠作準確測定的生產工序上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型號設計資料;
(6)製造和檢驗人員必須容易地得到有效的設計圖紙,並在需要時能夠使用;
(7)必須控制包括代料在內的設計更改,並在製成產品前得到批准;
(8)隔離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須作上標記,以防誤裝到製成產品上;
(9)對不符合設計資料或規範而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須經過器材評審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認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補加工或返修,必須重新檢驗並作上相應的標記。委員會認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必須打上標記,並作處置,以確保不會誤裝到製成產品上;
(10)檢查記錄必須保存,並在實際可行時,要有相應標誌在製成產品上,保存周期至少五年。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的試驗
(一)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應制定生產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並報民航局批准。凡生產的航空器都應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生產試飛程式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1)對配平、操縱性或其它飛行特性進行操縱檢查,以確定生產的航空器的操縱範圍和程式與原型機相同;
(2)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個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表指示正常;
(3)確定所有儀表均有正確的標記,並在試飛後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項目,該檢查應在地面或飛行操作中有利於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三十七條 發動機的試驗
(一)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發動機,應對每台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磨合試車,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
(2)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五小時。對於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大於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的發動機,五小時運行中必須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運轉30分鐘。
(二)本條(一)項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的功率(或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第三十八條 螺旋槳的試驗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螺旋槳,應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範圍內是否工作正常。
第三十九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或權益轉讓所有人,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時,對其產品申請航空器的適航證或申請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必須向民航局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由製造人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其內容包括:
(一)每一產品的質量均符合型號合格證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過試飛檢查。
(三)每台發動機或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工作檢查。
第四十條 責任
(一)製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前所製造的產品必須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條(一)、(二)、(三)項的要求,並符合本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的相應要求,並接受民航局的檢查。
(二)製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後,必須保持經民航局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對該系統的更改,在實施前應按規定報民航局批准。
(三)每一產品均應按本規定第五章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設定標牌和標記。
第四十一條 轉讓性
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不可轉讓。
第五章 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程式要求和對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第四十三條 申請資格
(一)任何製造人,只要持有下列任一證件,並經航空工業主管部門同意,均可申請生產許可證:
(1)型號合格證;
(2)型號合格的權益轉讓協定書;
(3)補充型號合格證。
(二)申請人應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第四十四條 質量控制系統
申請人必須表明對於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任何產品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一個質量控制系統,確保產品的每一項目均能符合相應型號合格證的設計要求。
第四十五條 對質量控制系統及資料的要求
(一)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交說明檢驗和試驗程式的資料以供批准。這些程式是保證每一生產的產品都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所必需的。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質量控制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的說明。其中包括說明質量控制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部門的職能關係圖表,以及質量控制部門的許可權與職責的分工;
(2)關於進廠原材料、外購件和供應廠生產的零部件檢驗程式的說明。其中包括供應廠交付給主製造人而主製造人不能完全檢驗其符合性和質量時,保證零部件質量的驗收方法;
(3)關於單個零件和完整的部件進行生產檢驗所用方法的說明。其中包括說明所用的任何特種工藝及控制這些工藝過程的方法,完整產品的最終試驗程式,如為航空器還應包括生產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
(4)關於器材評審系統的說明。其中包括記錄評審委員會決定和處理拒收件的程式;
(5)關於將工程圖紙、技術說明書和質量控制程式的更改情況通知現場檢驗員的制度的說明;
(6)表明檢驗站位置、類別的清單或圖表。
(二)主製造人應使民航局了解其授權轉包製造人對零部件進行主要檢驗的一切情況。
第四十六條 頒發生產許可證
民航局審查申請人的質量控制資料、組織機構和生產設施後,認為申請人已建立並能保持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要求,確保生產的每一產品皆能符合型號合格證的設計要求,即可頒發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質量控制系統的更改
頒發生產許可證後,持有人對其質量控制系統的更改均應報民航局審查,對可能影響產品檢驗、製造符合性或適航性的任一更改,需立即書面通知民航局。
第四十八條 許可生產項目單
(一)許可生產項目單列出準許持證人依據生產許可證製造的每種產品的名稱、型號合格證編號以及批准生產該產品的日期。
(二)許可生產項目單作為生產許可證的一部分與生產許可證一同頒發。
第四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的更改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如要更改生產許可證,以增加型號合格證或產品型別或兩者同時增加,必須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進行申請。申請人必須遵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和四十七條的要求。
第五十條 檢驗和試驗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允許民航局進行必要的各項檢驗和試驗,以確認是否符合相應規章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陳列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將生產許可證陳列在製造人主要辦公室的顯著位置。
第五十二條 持證人的責任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
(一)保證質量控制系統持續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時批准的質量控制資料和程式。
(二)保證每項提交適航性審查或批准的產品符合型號設計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對其轉包製造人進行監督和檢查,以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有關要求。保證轉包製造人接受民航局的必要的檢查。
(四)如發現缺陷或失效時,應採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有效期
生產許可證長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暫停、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期,或製造設施地址變遷。
第五十四條 持證人的權利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可以:
(一)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航空器的適航證,但民航局有權檢查產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如為發動機、螺旋槳,可獲得適航批准書,允許安裝在經過合格審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五條 轉讓性
生產許可證不可轉讓。
第五十六條 標牌和標記
凡按本章和第四章生產的產品必須在產品上設定耐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和標記,其內容包括批准的型號合格證號、製造序號、製造日期,並符合下述要求:
(一)航空器上的標牌應固定在主(後)艙門入口附近或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置。
(二)發動機上的標牌應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丟失的位置。
(三)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在非關鍵表面上。
(四)安裝在航空器上的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的關鍵零部件,應將零件號、序號標記在零部件上。
第六章 適航證、適航批准書
第五十七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頒發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的程式要求。
第五十八條 適航證申請
(一)任何具有中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任何以合法方式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均可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
(三)申請人應根據適用情況,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
(1)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申請書;
(2)航空器製造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或適航證;
(3)修理或改裝後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五十九條 適航證頒發
(一)對於根據民航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條(三)項所規定的有關檔案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取得適航證。但民航局可根據本章第六十條的規定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對於經民航局批准僅依據型號合格證製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條(三)項規定的有關檔案和本規定第四章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製造符合性聲明,並接受民航局或其委派代表按本章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當民航局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取得適航證。
(三)對於已取得民航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民航局將視情按本章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當民航局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取得適航證。
(四)對於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民航批准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申請人應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條(三)項規定的有關檔案。民航局將視情按本章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當民航局認為其滿足中國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取得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
(五)對於本條(一)至(四)項未包括的任何其它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並接受民航局按本章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當民航局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取得適航證。
(六)適航證按使用類別分為三類:
(1)運輸類:指用於商業性的客貨運輸;
(2)專業類:指限用於通用航空的專業飛行;
(3)初級類:指滑翔機、載人氣球、超輕型飛機限於在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飛行。
第六十條 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在與民航局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該航空器,以便民航局指派人員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民航局認為必要時,申請人應對該航空器進行試驗飛行,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要求。
(三)如果該航空器並非新航空器,申請人應將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一切維修、改裝、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的記錄提交檢查。並負責提供各種必要的條件以保證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四)民航局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人應認真加以解決,並提交證明材料,證實航空器已滿足民航局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適航證的重新簽發
(一)適航證有效期滿前一個月(或該航空器完成年檢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重新簽發適航證。並準備下列各項資料,供民航局檢查:
(1)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列明各項工作記錄,各次重大檢修的內容,以及已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服務通告、適航指令和類似檔案的工作情況記錄,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2)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或自上次修理/翻修後);
(3)該航空器最近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4)航空器在申請前進行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5)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二)民航局在接到申請後,即按本章第六十條的規定檢查該航空器,認為其符合要求後,即可重新簽發適航證。
第六十二條 適航證的吊銷或暫停有效性
(一)航空器發生了下列任一情況時,民航局將規定給予處罰直至吊銷其適航證:
(1)航空器進行適航證規定的使用類別以外的飛行;
(2)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維修大綱進行必要地維護;
(3)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達到民航局所規定的適航指令要求;
(4)航空器的維修或改裝工作違反了規定的要求和程式;
(5)其它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情況。
(二)航空器在發生了下列各種情況之一時,即處於不適航狀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報告,民航局將視情暫停其適航證的有效性:
(1)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及安全特徵;
(2)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內不能修復;
(3)航空器封藏停用。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民航局發出的吊銷適航證或暫停其有效性的通知後,應立即將適航證交還民航局。
(四)適航證吊銷後如欲重新申請適航證按本章第五十八條(三)項規定進行申請。在提交申請書時除按本章第六十一條(一)項規定提交資料外,還應證明本條(一)項或(二)項所述情況已得到克服或消除。
第六十三條 適航證有效期
民航局在頒發的適航證上規定明確的有效期。
第六十四條 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應置於航空器上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六十五條 適航證轉讓性
適航證可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六十六條 適航證的修正和更改
對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聲明的任何修正或更改,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由民航局視情進行修正或更改,否則證件立即失效。
第六十七條 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的申請與頒發
適航批准書將參照本章第五十八條(三)項、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適用要求進行申請與頒發。
第七章 特許飛行證
第六十八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頒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程式要求。
第六十九條 特許飛行證分類
(一)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對於尚未具備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若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應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1)研究和發展
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的設備、新的安裝、新的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驗證性飛行
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頒發的型號合格證和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以及生產試飛。
(3)機組訓練
訓練申請人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4)表演
在航空展覽會、電影、電視等類似表演活動中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及飛行能力的持續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這些活動場所。
(5)市場調查
為航空器市場調查、進行銷售表演和為買主機組訓練。
(6)體育
(7)民航局同意的其它情況。
(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對於尚未具備有效適航證或其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若從事以下活動之一的,應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為進行修理、改裝、維護或封藏航空器而調機飛行;
(2)為交貨或出口航空器而調機飛行;
(3)航空器撒離發生危險的地區;
(4)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三)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對於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製的並經國家正式技術鑑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本規定第二章第十五條規定的適航標準進行過審查,民航局將根據國家正式批准的技術鑑定檔案和資料,對其頒發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第七十條 特許飛行證申請和頒發
(一)任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第一類特許飛行證的申請人,應在其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請書中包括以下內容。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2)航空器的型號、出廠序號、登記號和製造人名稱;
(3)飛行目的、時間及區域;
(4)申請人認為為保證安全必須採取的任何限制和措施;
(5)必要的檢查和維護方案;
(6)主管部門的審批檔案。
(三)第二類特許飛行證的申請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請書,除包括本條(二)項(1)至(4)的內容外,還應包括:
(1)飛行計畫;
(2)飛行機組成員名單;
(3)航空器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的細節。
(四)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申請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請書應包括本條(二)項(1)至(5)的內容,同時提交國家正式批准的技術鑑定檔案和資料。
(五)民航局在接到申請後應立即進行審查,或委派授權單位或代表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各種有關限制條件,並頒發相應類別的特許飛行證。民航局應在該證上規定明確的類別和必要的限制。
第七十一條 特許飛行證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對於尚無國籍登記標誌的航空器,民航局在批准其作特許飛行時,將指定該航空器的臨時識別標誌。
(二)申請人將民航局指定的臨時識別標誌按照規定置於該航空器的外表。
(三)凡第一類或第二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為收費而進行運輸或作業,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進行商業性客運飛行。
(四)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必須由持有民航局所頒發的或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所駕駛。
(五)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該次特別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及措施。
(六)一切特許飛行應按相應的飛行規則,並應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或可能對公眾安全發生危害的區域。
(七)一切特許飛行應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局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條件下進行。
第七十二條 特許飛行證有效期
民航局應在頒發的各類特許飛行證上規定明確的有效期。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機械設備的批准
第七十三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和生產的批准程式要求。
第七十四條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批准的方式有:
(一)根據本章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根據本章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九條頒發項目批准書;
(三)與產品的型號合格審定過程一起批准;
(四)按民航局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五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CCAR-PMA)適用範圍
除非獲得根據本章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條頒發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任何人不能生產加改裝或更換用的零部件供安裝在已獲型號合格證的產品上使用。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適用於以下零部件:
(二)根據型號合格證或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零部件;
(二)根據民航局頒發的項目批准書而生產的項目;
(三)符合民航局認為適用的行業技術標準或國家技術標準的標準件(如螺栓、螺母等)。
第七十六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
(一)申請人應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完整屬實的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擬裝用該零部件的產品的名稱和型號;製造廠商的名稱和地址。
(二)申請人應在適當的階段將下述資料提交民航局:
(1)說明該零部件構形所必須的圖紙和技術說明書;
(2)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須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3)必要的試驗報告和計算,以表明零部件的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除非申請人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定獲得的,則必須提供此協定的證據。
(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2年。
第七十七條 獲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條件
(一)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人必須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條件;
(3)零部件符合設計圖紙;
(4)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二)申請人呈交一項聲明,證明他已按本規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條的要求建立質量控制系統,並將其資料提交民航局。
(三)民航局在完成了設計以及所有的試驗和檢驗的審查之後,認為該設計符合相應的適航標準後,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允許申請人使用適航批准標籤標識產品。
(四)申請人必須允許民航局進行任何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認該零部件是否符合有關的適航標準。除非民航局另行批准,申請人應做如下要求:
(1)任何零部件在證明符合本條(一)項(2)至(4)的要求以前,不得提交給民航局進行檢驗或試驗的審查;
(2)一旦證明該零部件符合本條(一)項(2)至(4)的要求,則在提交民航局進行檢驗或試驗的審查前,不得進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八條 轉讓性和有效期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可轉讓。除非民航局暫停、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期,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長期有效。
第七十九條 製造地點的變更
如果零部件的製造地點搬遷或擴大,以及將別處的其它設施納入,則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持有人應在搬遷或擴大之日起三十天內書面通知民航局。
第八十條 責任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確保:
(一)製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設計資料,並且可安全地裝到已獲型號合格證或型號批准書的產品上。
(二)每個零部件上掛有適航批准標籤,標明批准書號、廠名或代號、零部件號、系列號、安裝產品的型號。
第八十一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簡稱項目批准書,CCAR-TSOA)
本章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了頒發項目批准書的程式要求和對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管理規則。其中:
(一)項目指安裝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材料、零部件或機載設備(以下簡稱項目)。
(二)技術標準規定是由民航局頒布的項目的最低性能標準。
(三)項目批准書(CCAR-TSOA)是民航局頒發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製造人的設計和生產的批准書。除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外,任何人均不得用CCAR-TSOA對項目進行標識。
第八十二條 項目批准書的申請
(一)申請人應按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完整屬實的申請書。申請書的有效期為2年。
(二)申請偏離技術標準規定中任何性能標準的製造人,應隨上述申請書提交偏離申請,並表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設計特徵加以彌補。上述資料及其它有關資料應提交民航局。
(三)申請人應在適當的階段將下述資料提交民航局:
(1)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要求的技術資料的副本;
(2)按本規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規定能建立的質量控制系統的詳細說明。在遵守本條規定時,申請人可以援引以前的做為申請項目批准書的一部分並經民航局批准的現行有效的質量控制資料。
(3)項目符合性聲明,保證申請人已滿足本條要求,以及項目符合申請之日有效的技術標準規定。
(四)如果要按本章第八十五條中進行一系列小改,申請人應在其申請書中列出項目的基本型號和組件製造號,並在其後加上空白括弧,以備將來添加尾綴更改字母或編號(或兩者組合)。
(五)如果上述資料存在不足之處,申請人必須按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補充材料,證明與本條的要求相符。
第八十三條 申請人獲得項目批准書的條件
在收到申請書和本章第八十二條要求的資料並確認申請人能夠生產符合該條要求的項目後,民航局向申請人頒發項目批准書(包括準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規定的偏離),允許申請人用民航局批准的相應標記CCAR-TSOA和號碼標識其項目。
第八十四條 對項目批准書的一般管理規則
已獲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應:
(一)按本章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和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製造項目。
(二)進行所有規定的試驗和檢驗,建立和保持質量控制系統,保證該項目符合本條(一)項的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對已獲項目批准書的每種型別,要按本章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現行技術資料和記錄檔案。
(四)每個項目上要求持久而清晰地標註以下標記:
(1)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
(2)項目的名稱、型號、零部件號或型別代號;
(3)項目的序列號和製造日期;
(4)民航局批准的標記CCAR-TSOA和號碼。
第八十五條 設計更改
(一)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無需經民航局進一步批准即可進行小的設計更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此時,更改過的項目保持原型別號(可用零件號來標記小改)。製造人應把本章第八十二條(四)項所需的任何修訂資料提交民航局。
(二)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進行的任何設計更改,凡涉及的範圍廣泛到足以要求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者,均為大改。進行這種更改前,製造人應當規定該項目的新型號或型別代號,並按照本章第八十二條的要求重新申請項目批准書。
(三)除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呈交了項目符合性聲明外,任何人進行的設計更改,均無資格得到批准。
第八十六條 記錄保存
(一)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對於根據批准書製造的每一項目,應當在其工廠內保存以下記錄:
(1)每種型號或型別項目的完整和現行有效的技術資料檔案,包括圖紙和技術說明書;
(2)完整和現行有效的檢驗記錄,說明為保證符合本章第八十四條所要求的一切檢驗和試驗均已正確完成並編成檔案。
(二)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對本條(一)項(1)所規定的記錄,應長期保存到不再製造該項目為止。
第八十七條 檢查
持有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應允許民航局;
(一)檢查根據該批准書製造的任何項目;
(二)檢查製造人的質量控制系統;
(三)目睹任何試驗;
(四)檢查製造設施;
(五)檢查該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
第八十八條 不符合性
任何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若用民航局批准的標記,標註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民航局可發出通知,收回該製造人的項目批准書。
第八十九條 轉讓性和有效期
項目批准書不可轉讓。除非民航局暫停、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項目批准書長期有效。
第九十條 進口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批准認可
(一)凡首次單獨進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機載設備,均必須取得民航局頒發的設計批准認可證後,方可進口。
(二)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准認可證書的申請人應向民航局提交下列資料:
(1)設計批准認可證的申請書;
(2)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適航批准檔案,以及數據、規格和使用限制;
(3)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及技術標準;
(4)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或技術標準所需的設計資料、試驗報告和分析計算。
(5)符合民航局提出的專門要求的聲明書;
(6)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三)民航局在審查了本條(二)項規定的資料,並在必要時進行了實地檢查後,確認提交審定的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滿足中國有關的適航要求,即可對該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書。
第九章 出口適航批准
第九十一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程式要求及證書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第九十二條 出口產品的分類
(一)Ⅰ類產品指已具有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
(二)Ⅱ類產品指其破損會危及Ⅰ類產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機翼、機身、起落架、動力傳動裝置、操縱面等,以及航空器上那些具有民航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定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
(三)Ⅲ類產品指Ⅰ、Ⅱ類產品以外的產品,包括按民航局認為適用的技術標準製造的標準零件。
第九十三條 資格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權代表均可獲得Ⅰ、Ⅱ、Ⅲ類產品的出口適航批准證書。其條件是該產品的製造人應持有下列證件之一:
(一)生產許可證;
(二)經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
(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四)項目批准書。
第九十四條 證書的形式
(一)頒發Ⅰ類產品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形式是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能批准航空器的運行。
(二)頒發Ⅱ類產品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形式是出口適航批准書。
(三)頒發Ⅲ類產品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形式是出口適航標籤或標記。
第九十五條 申請書
(一)Ⅰ、Ⅱ、Ⅲ類產品的申請書,應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給民航局或民航局授權的代表。
(二)如果產品屬於下列任一情況,則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提交進口國適航當局的認可聲明。
(1)不滿足進口國特殊要求;
(2)不滿足第九十六條中有關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相應的要求。在認可聲明中還必須註明不滿足的要求。
第九十六條 證書的頒發
(一)對於Ⅰ類產品,在民航局確認產品符合下列規定後(本條(四)項規定除外),申請人可以得到民航局簽發的出口適航證。
(1)新的或舊的航空器,必須符合本規定第六章第五十九條中頒發適航證的要求;
(2)舊的航空器必須進行規定的年度檢查,並由該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證明該航空器滿足持續適航要求;
(3)新的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4)單獨出口的舊的發動機和舊的螺旋槳應重新檢修;
(5)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對於Ⅱ類產品,在民航局確認產品符合下列規定後(本條(四)項規定除外),申請人可以得到民航局簽發的出口適航批准書。
(1)新的或重新大修過的產品,符合批准的設計資料,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該產品上至少標有製造人的名稱、零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等同的編號);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對於Ⅲ類產品,在民航局確認產品符合下列規定後(本條(四)項規定除外),申請人可以得到民航局或民航局授權的代表簽發的出口適航標籤或標記。
(1)符合Ⅰ、Ⅱ類產品型號設計中所指定的設計資料和技術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四)如果進口國認可,該出口產品可以不滿足本條(一)、(二)和(三)項的要求。
第九十七條 出口人的責任
(一)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產品正常運行所需的一切檔案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說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它資料。
(二)在進行銷售表演和交付飛行時,從有關國家獲得相應的入境許可證。
(三)當航空器的所有權轉給外國購買人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請求把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註銷,並說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2)把國籍登記證交還民航局,並把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按有關規定從航空器上除去。
第九十八條 檢驗和檢修的實施
應由產品製造人或持有相應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負責實施第九十六條(一)和(二)項中所述的檢驗和檢修。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