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條的規定,中國的訴訟實行民族語言原則,其具體內容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訴訟檔案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該為他們翻譯。
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實行上述原則具體體現了人民政府所確定和遵循的國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策以及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的語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它是訴訟參與人行使其法定訴訟權利的必要保證,是正確審判案件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它還有利於公民對審判工作進行監督,並有利於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在實行民族壓迫和種族歧視的國家中,往往剝奪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例如沙皇俄國實行大俄羅斯主義政策,其訴訟只許使用俄羅斯語言。
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在其法院組織法第74條中明文規定:“法院為審判時,套用中國語言。”實行的是只能使用漢族語言的“國語原則”。這是壓迫和歧視少數民族的具體表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