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1、證明主體主要是當事人。
2、性質主要是一種他向性證明。
3、證明目的是證實訴訟中的爭議事實,說服審理案件的法官,追求有利於自己的訴訟結果。
4、具有嚴格的程式性和規範性。
5、其證明手段限於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區別
1、證明主體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證明主體主要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具體包括人民檢察院、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證明主體主要是當事人。其中,在民事訴訟中,證明主體是各方當事人,並且根據證據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分別由各方當事人就一定的事實進行證明;而在行政訴訟中,證明主體主要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由其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2、證明對象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事實以及是否具有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主要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在行政訴訟中,證明對象主要是對確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具有意義的事實。
3、證明手段不同。在證明手段方面,雖然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基本相同,但同一種類證據在不同訴訟中的證明意義卻不完全相同。如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承認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免除原告對事實主張的舉證責任;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而且,在證據的收集、提供方面,三大訴訟法亦存在著不同。在刑事訴訟中,履行控訴職能的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具有強大的偵查能力,可以動用國家權力去收集證據。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方法則要受到很多的限制,收集證據的能力較弱。而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能力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即被告不得再行政訴訟過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