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6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讀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5年2月4日頒布實施,其中“執行程式”部分共60個條文,與原司法解釋相比,許多內容都作了較大的修改完善。本文圍繞“執行程式”部分修改的主要問題加以論述。
一、明確的執行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8條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作了規定,其中第(4)項明確要求“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但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執行依據不明確特別是給付內容不明確的問題。這類問題在繼續履行契約類裁判文書中尤為突出,給相關案件的執行造成了較大困擾。為解決此類問題,《解釋》第463條再次重申了執行依據明確性的要求,並規定繼續履行契約類裁判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理解和把握本條應注意以下幾點:
1.要特別關注契約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內容的明確性問題。契約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主文一般都表述為“契約有效,繼續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緣於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類法律文書雖然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但由於其給付內容不明確,能否作為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存在較大爭議。比如實踐中常見的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契約的判決,如果判決主文僅籠統表述為“契約有效,繼續履行”,一旦進入執行程式,由於此類契約履行周期長,新生問題多,執行人員將不得不判斷當事人之間具體的義務與責任,補充契約條款,處理實體爭議,顯然不符合審執分離原則。如不允許對該類判決申請執行,又會造成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無法通過公權力實現的問題,契約法中關於“契約繼續履行”這一違約責任制度也難以落實。本條對契約繼續履行類法律文書提出了明確具體履行內容的要求。據此,無論是人民法院作出此類判決、裁定、調解書,抑或仲裁機構作出此類仲裁裁決,不應再僅僅將主文表述為“契約有效,繼續履行”,而應明確具體的履行行為、方式、期限等內容。比如交付某種貨物,應寫明貨物的種類、數量、交付時間及其他契約要求等具體問題;完成某種行為,應寫明完成行為的期限、需達到的具體標準等。對此,有關法律文書的製作部門應給予足夠重視。
2.執行依據不明確的如何處理。執行依據明確包括權利義務主體明確和給付內容明確,兩者缺一不可。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如果執行依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的,在立案審查階段即應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對於已經進人執行程式的案件,如果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究竟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從實踐看,一些法院在此情況下,並不是簡單地駁回執行申請,而是先通過召集雙方當事人協商或者徵求執行依據作出機構的意見等方式確定執行內容;確實無法執行的,才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或裁定終結執行程式。這種做法不僅有利於減少當事人訟累,也有利於更為徹底地解決糾紛,值得參考借鑑。執行依據內容確實無法明確,在執行程式中難以處理的,在案件退出執行程式後,相關當事人亦可通過訴訟程式救濟。
二、案外人的執行異議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式解釋》)用10個條文對該制度進行了細化,但實踐中仍面臨較多問題。《解釋》主要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及案外人異議審查處理的具體方式等問題作了規定。
1.關於案外人異議提出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將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期間限定為“執行過程中”,但實踐中對“執行過程中”存在不同理解。《解釋》第464條明確規定,案外人應當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程式終結前”提出案外人異議。理解該條規定應注意如下幾點:第一,本條將“執行過程中”明確解釋為“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程式終結之前”,以與“整個執行程式終結前”相區分。第二,本條中的“執行標的執行程式終結”不僅意味著權屬發生轉移,而且要求變價款已經分配完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6條第2款又區分了“當事人受讓該爭議標的”與“其他人受讓該執行標的”兩種情形,後者適用“執行標的執行程式終結”的截止時間,而前者則將截止期限放寬至執行程式終結前。
2.執行程式中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處理。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我國目前實行執行審查前置制度。《解釋》第465條規定了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內容與裁定方式。經審查案外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異議標的的執行。在案外人異議被駁回的情況下,案外人可以在駁回異議的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異議之訴。為防止在此期間異議標的被處分而導致異議之訴形同虛設,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在此期間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3.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標準。《異議複議規定》確立了“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的案外人異議審查規則。內容包括:對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權屬;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對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對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託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有登記的其他財產和權利,例如專利權、商標權,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案外人異議形式審查原則的確立,體現了物權公示原則和權利外觀主義的理念。同時,為了減少形式審查原則的弊端對執行程式的負面影響,《異議複議規定》在諸多條文中也確立了形式審查原則的例外,在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允許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有限的實質審查。
三、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
執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與私法、實體與程式,是一項非常複雜的執行法律制度。但現行法律關於執行和解制度的規定還很不完善,諸如執行和解的性質、執行和解的效力、執行和解協定糾紛的審查處理程式等問題,都有必要作出明確規定。鑒於執行和解制度中的許多問題分歧較大,《解釋》僅對以下兩個問題作了修改:
1.和解協定的達成對執行程式的影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定的,可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執行和解協定達成後執行程式如何進行的問題,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有各種不同做法。鑒於此,《解釋》第466條明確規定,和解協定達成後,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可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式,較好地協調了執行和解中私法與公法、實體與程式的關係。
2.和解協定的達成對申請執行期間的效力。1992年《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原司法解釋第267條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定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定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已明確將申請執行期間定性為時效期間,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執行中達成和解協定,顯然是申請執行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鑒於此,《解釋》第26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並將原司法解釋中的“中止”修改為“中斷”,將“連續計算”修改為“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和解協定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該最後一日本身不包括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
執行擔保也是執行程式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但由於執行擔保制度借鑑了民法擔保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關於執行擔保的性質也一直存在公法說與私法說的爭議。《解釋》第470條對執行擔保提出了具體要求:執行擔保是相關主體在執行程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既包括財產擔保,也包括保證。提供財產擔保的主體,可以是被執行人或者他人,而保證只能由他人向法院提供。提供擔保的財產應當具有相應的財產價值並且適於執行或變價。提供保證的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這一規定,是在《執行規定》第84條的基礎上修改而來。有觀點認為,基於執行擔保的公法性質,無需參照物權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只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32條的規定,通知登記機關不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可。該方案固然方便執行,但是如果僅有通知而沒有登記這種公示手段,難免會對有關權利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徒增分歧與混亂,因此《解釋》依然沿用了《執行規定》第84條的基本思路,規定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不過,由於《解釋》僅表述為“辦理相應手續”,實踐中會存在不同理解。從立法原意出發,理解為辦理登記手續更為合理。此外,執行實踐中關於執行和解協定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對於執行和解協定中的擔保條款,應當區別對待:如果該擔保條款是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其效力受制於執行和解協定;如果該擔保條款是向法院作出,符合執行擔保的實質要件的,則應視為執行擔保,在和解協定被違反時,可直接執行該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相應財產。
四、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關於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問題,《解釋》第481條明確規定,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應當在執行程式終結前提出。《解釋》第477條在原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仲裁裁決部分不予執行制度: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存在符合法律規定不予執行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其餘部分仍應強制執行;在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況下,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除此之外,重點規定了以下兩個問題:
1.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服的救濟問題。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處理結果,當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複議,理論上存在爭議,實踐中做法不一。《解釋》第478條明確規定了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另行訴訟或仲裁,保持了與撤銷仲裁裁決後當事人救濟途徑的統一。而對於法院裁定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後如何救濟的問題,《解釋》未予規定。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執他字第24號復函中提出了明確意見,即參照《解釋》第478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提出該類執行異議或者複議不予受理。
2.處分保全財產的另案仲裁裁決對執行程式的影響。實踐中,通過虛假仲裁轉移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但卻面臨無法可依的困境。仲裁中沒有第三人制度,申請執行人無法進入他人之間的仲裁;仲裁裁決缺乏自我糾錯機制,無法自行糾正虛假仲裁的裁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需要當事人的申請,申請執行人不是仲裁的當事人,無法啟動這兩種程式;由於虛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請執行人的私權,法院難以認定為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而主動以職權予以撤銷。為解決這一問題,《解釋》第479條規定,仲裁裁決將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執行程式的進行。案外人不服的,可通過案外人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當然,如何從法理上對這一規定進行解釋,是一個理論上的難點。《解釋》起草中的基本考慮是:仲裁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當爭議標的物被查封、扣押、凍結後,爭議主體變成了三方。此時,沒有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仲裁機構對爭議標的仲裁就失去了當事人合意的基礎,其仲裁裁決也就不能當然產生阻卻執行的效力。另一方面,執行程式中也不能當然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案外人取得另案仲裁裁決後,如果要排除執行,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以便於通過審判程式最終判斷仲裁裁決結果能否排除對該標的的執行。
五、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
關於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僅規定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至於哪些情形屬於確有錯誤,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鑒於此,《解釋》第480條對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做了細化,並規定了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的救濟程式。
1.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情形。導致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的錯誤,既包括程式錯誤,也包括實體錯誤,還包括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程式方面的錯誤包括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式的情形;實體方面的錯誤包括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解釋》第481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如果公證債權文書部分存在錯誤,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如果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2.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的救濟。根據《解釋》第480條第3款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關於當事人不服公證債權文書的救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指出,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延續了這一立場,該司法解釋3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裁定的,也需要相應的救濟途徑。對此,《異議複議規定》第10條規定,相關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六、申請執行時效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申請執行期間定性為時效期間,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解釋》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制度明確規定了以下幾個問題:
1.執行立案階段,人民法院不主動審查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是否屆滿。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是對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並不約束申請執行人啟動執行程式這一公法上的強制執行申請權。鑒於此,《解釋》第483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一規定改變了《執行規定》第18條第(3)項關於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過程中應當審查申請執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規定。
2.被執行人的時效抗辯權。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我國司法解釋采抗辯權發生主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3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該條規定的原理同樣適用於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只有在被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時,執行法院才能對時效問題進行審查。被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後,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舉證證明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
3.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異議的審查處理。根據《解釋》第483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討論的是,對被執行人提出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何種程式審查?《異議複議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這一規定是在我國現階段尚未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的情況下,通過執行行為異議、複議程式處理相關實體糾紛的權宜之計。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目的在於排除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7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七、查封、扣押、凍結
關於查封、扣押、凍結,《解釋》主要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期限等近年來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完善。
1.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對執行機關的效力問題。查封法院取得處分查封財產的權力,是財產查封對執行機關法律效力的主要體現。《解釋》第486條規定,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不得處分。這一規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1條中也有所體現。其他法院對該財產再為查封的,屬於輪候查封,輪候期間不生查封效力,輪候查封的法院一般無權對該財產進行處分。需要說明的是,《解釋》第486條對銀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賦予了扣劃裁定以凍結的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有利於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存款先解凍後扣劃的情況下,在先凍結與輪候凍結之間的衝突問題。
2.查封的期限問題。《查封規定》第29條規定了各類財產的查封期限,標誌著查封期限制度全面確立。規定查封期限的一個重要目的是促使執行法院儘快處分財產,避免執行拖延,但查封期限制度在執行實踐中也產生了一些新問題,過短的查封期限及執行法院的頻繁續查封,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因此,《解釋》第487條延長了各類財產的查封期限,規定銀行存款的凍結期限不得超過1年,動產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2年,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3年。股權、專利權、商標權等財產權的凍結期限適用3年的規定。《查封規定》第29條規定的期限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中確定的期限不再適用。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12條凍結證券和交易結算資金的期限,在法院執行程式中不再適用。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14條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的期限也不再適用。
3.續行查封問題。根據《解釋》第487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查封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手續,續封期限不得超過上述期限。《解釋》考慮到執行實踐的具體情況,增加了法院依職權主動續行查封的規定。關於續行查封的次數,法律、司法解釋未作限制性規定。
八、司法拍賣和以物抵債
司法拍賣是一種強制拍賣,目的在於藉助公開競價的方式變現執行財產,需要兼顧價值最大化與儘快變現以實現執行債權等不同的價值目標,在性質上不同於民法上的任意拍賣,應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程式和規則。以物抵債也是執行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執行程式中的以物抵債分為兩種,即被執行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情況下的以物抵債與當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債。《解釋》對拍賣和以物抵債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點:
1.關於法院自行拍賣與委託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將原條文中“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委託拍賣單軌制為自行拍賣與委託拍賣雙軌制。與民事訴訟法修改相適應,《解釋》第488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執行法院可以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委託拍賣機構拍賣。交拍賣機構拍賣的,執行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法院自行拍賣符合司法拍賣的公法屬性,符合執行程式的基本規律;有利於減少拍賣佣金,降低拍賣成本,最大限度實現債權,減輕被執行人負擔;有利於保證司法拍賣的公開性、公平性,實現強制拍賣的目的。特別是在信息網路技術條件下,法院通過網路平台進行拍賣,應當成為司法拍賣的基本方式。
2.關於評估程式。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4條規定,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拍賣評估中如果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被執行人和協助義務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解釋》第489條規定了執行法院可以對拍賣物現場強制進行檢查、勘驗,以利評估程式順利進行。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執行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3.關於以物抵債。《解釋》對被執行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情況下的以物抵債和當事人合意以物抵債制度,均進行了修改完善。《解釋》第492條對執行標的無法拍賣或變賣情況下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作了修改。與原司法解釋條文相比,增加了“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條件。這裡的“其他債權人”並非泛指被執行人的所有債權人,其範圍應限定為對拍賣標的有執行利益的債權人,《拍賣、變賣規定》中將其規定為“執行債權人”。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籤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於抵債財產價額的,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解釋》第491條是關於當事人合意以物抵債的規定。與原司法解釋條文相比,增加了“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條件。這裡的“其他債權人”同樣不是泛指被執行人的所有債權人,而是限於對執行標的有執行利益的債權人。除執行債權人以外,由於合意的以物抵債未經拍賣、變賣程式,執行標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優先購買權人也可以理解為合意以物抵債的其他債權人。
4.關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拍賣、變賣規定》第29條區分動產,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分別規定了拍賣成交和以物抵債程式中所有權、財產權不同的轉移時點。其中,動產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承受人時起轉移。但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沒有區分具體的財產形式。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應屬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規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可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鑒於此,《解釋》第493條對拍賣和以物抵債程式中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點作了修改,不再區分動產、不動產等具體的財產形式,而是統一規定為: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九、交付特定物的執行
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也稱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是指執行機關為實現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一定動產或不動產的請求權,從而轉移該物占有的執行。《解釋》對交付特定物的執行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1.關於特定物滅失的處理。原司法解釋與《執行規定》第57條均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這種做法在理論上稱為“本旨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但上述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一系列問題:第一,折價賠償涉及實體法判斷,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裁定折價賠償,有違審執分離原則。第二,執行中直接裁定折價賠償,缺乏明確具體的標準,不易操作。鑒於此,《解釋》第494條做了相應修改,規定在特定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時,只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執行程式中才可以折價賠償。否則,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式,由申請執行人對摺價賠償問題另行起訴,貫徹了當事人處分原則和審執分離原則。
2.關於他人持有特定物的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對法律文書指定交付財物或票證的執行做了規定,既包括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交付,也包括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交付。《解釋》第495條對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的執行制度予以完善,除了重申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外,還規定在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損毀、滅失的,參照上述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原物毀損、滅失的規定處理。但對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實踐中可能存在已為案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對此應當注意保護該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允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救濟。
十、對到期債權的執行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具有相應的財產價值,屬於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範圍,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原司法解釋第300條確立了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執行規定》第61-69條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做了更為細緻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仍有一些突出問題亟待規範。《解釋》第501條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明確規定了以下內容:第一,執行法院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次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對於未到期債權,不能通知次債務人履行,但可以先予凍結,待債權到期後依法執行。第二,次債務人對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執行該債權,可以由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尋求救濟。如果次債務人僅對部分到期債權有異議,執行法院只對有異議的部分債權不予執行,對次債務人無異議的其他部分可以強制執行。第三,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次債務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次債務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已經履行了該債務的,則有權提出債務已履行的異議。第四,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案外人異議程式處理。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利害關係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所稱的利害關係人,而是指對到期債權主張實體權利而排除執行的案外人。
十一、行為義務的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對於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該條文規定了行為義務的兩種執行方式:一是強制執行,二是委託他人代為完成。行為義務可以分為可替代履行的行為與不可替代履行的行為,《解釋》對這兩種行為義務的執行分別做了規定。
1.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執行。所謂可替代履行的行為,是指在行為性質上並非專屬於被執行人,而是可以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例如履行建設工程的修復義務。《執行規定》第60條第2款規定,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解釋》第503條、第504條對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執行進一步明確了以下內容:第一,代履行人的選定。代履行人由執行法院選定。選定代履行人一般沒有主體資格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行為義務的履行主體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除執行法院直接指定外,還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對於申請執行人能否成為代履行主體的問題,法律、司法解釋長期未予明確。《解釋》第503條第2款不僅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向執行法院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準許,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法院不僅具有確定代履行人的權力,同時也負有監督職責。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完成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執行法院有權更換。第二,代履行費用的確定和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和《執行規定》第60條均規定,代履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解釋》第504條賦予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代履行費用數額的權力,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實際產生的費用為標準確定具體數額。如果實際費用無法確定的,也可以根據相關事實和證據裁量確定。代履行的費用可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執行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同時,為保障被執行人對代履行費用的知情權、異議權,該條還規定了被執行人查閱、複製費用清單和主要憑證的權利。
2.不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執行。所謂不可替代履行的行為,是指依行為性質只能由被執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為。關於不可替代履行的行為,原司法解釋和《執行規定》第60條第3款規定,執行法院只能採取間接強制的方式執行,即對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罰款、拘留措施。《解釋》第505條重申了上述規定的內容,並增加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按照妨害執行的行為處理。
十二、參與分配
《解釋》對參與分配製度做了較大修改完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參與分配的條件。《解釋》第508條規定了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被執行人資格、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債權範圍:第一,適用參與分配程式的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解釋》排除了參與分配對於企業法人的適用,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通過破產程式處理。而我國沒有規定自然人和其他組織的破產制度,只能通過參與分配程式解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問題。第二,申請參與分配的普通債權應當已經取得執行依據,而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第三,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2.申請參與分配的具體要求。《解釋》第509條規定了申請參與分配的具體要求,比如,申請參與分配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與理由;再如,申請應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3.財產分配順序。《解釋》第510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對於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4.分配方案製作、分配方案異議及異議之訴。《解釋》第511條規定,參與分配應當製作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相關當事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有的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後,未向有關當事人依法及時送達,導致其不能及時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這種做法應當杜絕。關於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處理,以及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提起,《解釋》第512條完全吸收了《執行程式解釋》第26條規定的內容。
十三、執行程式與破產程式的銜接
參與分配製度對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限制適用。參與分配程式原則上僅適用於不具備破產資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但是《執行規定》第96條將其擴大到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的企業法人。實踐中,該條文有被擴大適用的現象。為了更好地實現執行與破產的有效銜接,根據《解釋》第516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程式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的清償適用優先主義原則,即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倒逼採取執行措施在後的債權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式,使更多符合破產條件的案件順利進入破產程式。當然,破產程式啟動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執行轉破產”在實際運行中受諸多因素制約,實際效果還有待觀察。而另一方面,當執行案件因受外部因素制約無法順利進入破產程式時,執行法院適用《解釋》第516條就會面臨很大壓力。
十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與終結執行後的再次申請執行
經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執行實踐中通常採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方式暫作結案處理,待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後,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這一做法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中做了規定,但嚴格來說,該通知僅適用於清理執行積案專項活動,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缺少法律依據,亟需規範。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解釋》第519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適用進行了規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適用條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經過財產調查程式,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財產調查一般應對被執行人的存款、動產、不動產、股權等財產和財產權利進行專門調查。二是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系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如果申請執行人不予確認的,執行法院可以組成合議庭審查後報主管院長批准,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
2.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的再次申請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執行規定》第102條第(2)項的規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裁定中止執行。《執行規定》第102條的適用條件與《解釋》第519條不完全相同,執行法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適用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還是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應恢復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了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法定條件。執行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與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不同,裁定終結執行後原則上不允許恢復執行或申請執行人再次申請執行,但《解釋》第520條規定了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再次申請執行的例外情形,即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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