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解讀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解讀《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

今年4月1日起,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正式施行。修改後的法律規定了諸多新內容,解決了執行實踐中的許多問題,但是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爭議和難題。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通過司法解釋予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減少法律適用中的爭議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今天對這一司法解釋作出了解讀。
以立案先後為準避免重複立案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既可以是一審法院,也可以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由於被執行的財產可能有多項,多項財產可能分布在多個法院轄區。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管轄問題無疑會變得相對複雜,同一案件往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一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隱瞞真實情況,向兩個以上法院申請執行的現象也會增多。
司法解釋以立案時間先後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規定了解決重複立案的規則:一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再重複立案。二是如果該法院已經立案,在立案後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立案的,一般應當撤銷案件。但後立案的法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銷案件,將可能導致已經控制的財產被隱匿、轉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後立案的法院應當將控制的財產移交給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就管轄權異議問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管轄權異議必須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同時,還規定了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式,即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經過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申請複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依照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由於該規定不夠明確,執行異議應當在十五日內開始審查還是審查完畢,有不同理解。為消除分歧,加之考慮到執行行為發生錯誤後,如果不及時審查糾正,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因此,解釋明確規定,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複議,但對複議申請採取何種形式、複議材料如何提交、如何審查處理等問題都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些問題實踐中都無法迴避,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為防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隨意口頭申請複議,影響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司法解釋規定申請複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在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執行程式是繼續還是停止的問題,一直存在分歧。考慮到執行異議和申請複議的範圍較寬,如果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一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正常的執行程式,也難以防止濫用異議和申請複議權。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無條件執行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基於上述考慮,司法解釋從立法的真實目的出發,結合執行工作的具體情況,對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情形進行了細化。
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上一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對於那些客觀上根本就沒有執行條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就能解決的,因此,即使超過六個月沒有執行完結,也不能據此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解釋沒有把案外人提起的訴訟理解為普通訴訟,而是將其解釋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為便於表述,可以將這種訴訟稱為案外人異議之訴。
解釋還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這主要是考慮到該類訴訟直接影響到執行程式的進行,由執行法院有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更有利於溝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於方便當事人和案外人訴訟,減少訴累。
案外人異議之訴雖然不同於普通訴訟,但本質上仍是一種訴,應當依照通常訴訟程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提起抗訴。
無條件執行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基於上述考慮,司法解釋從立法的真實目的出發,結合執行工作的具體情況,對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情形進行了細化。
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上一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對於那些客觀上根本就沒有執行條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就能解決的,因此,即使超過六個月沒有執行完結,也不能據此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解釋沒有把案外人提起的訴訟理解為普通訴訟,而是將其解釋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為便於表述,可以將這種訴訟稱為案外人異議之訴。
解釋還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這主要是考慮到該類訴訟直接影響到執行程式的進行,由執行法院有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更有利於溝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於方便當事人和案外人訴訟,減少訴累。
案外人異議之訴雖然不同於普通訴訟,但本質上仍是一種訴,應當依照通常訴訟程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提起抗訴。
報告財產令給被執行人戴上緊箍咒
與督促執行令一樣,報告財產令也是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新的法律文書,這種法律文書過去在實踐中很少使用。
在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被執行人強制報告財產制度後,報告財產程式的啟動應當更加明確、正式,報告財產的期間、報告財產的範圍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問題也應當正式告知被執行人。
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報告財產的期間,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的財產範圍非常寬,既包括現金、動產、不動產,也包括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性權利;既包括當前的財產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發生的財產變動情況。
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可限制出境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體可以對哪些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
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員範圍過寬,則會不適當地侵害與債務履行不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如果過窄,則又可能影響債權的實現。考慮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防止其通過出境逃避執行,故司法解釋規定,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範圍,在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情況下,不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而且還包括諸如財會人員等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則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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