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主義
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制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在憲政國家,政府和公民的行為都是有邊界的,不能互相僭越。憲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對民主政治的制衡。憲政的根本作用在於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權力的濫用(即有限政府),維護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權利;傳統上,憲政本身並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但現代憲政理論往往與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
含義
法學界對於憲政的解釋是,憲政或憲政主義是一種以法治為形式、以民主為基礎、以分權制衡為手段、以個人自由為終極目標的一種現代政制。08 憲章認為“憲政是通過法律規定和法治來保障憲法確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和權利的原則,限制並劃定政府權力和行為的邊界,並提供相應的制度設施。”
憲法自然性地意味著憲政,包括“憲法權利”和“有限政府”。自從20世紀以來,由於越來越多的國家以共和國命名,紛紛立憲,但未必存在有限政府。因此薩托利開始把憲法分成三類:
當一部憲法是以保障個人自由為目的的“保障性憲法”,並能夠得到有效施行和維護的時候,施行這樣的憲法才能稱之為憲政。名義性憲法指的是使某種不受制約的“無限政府”的政治體制,也通過一部憲法去獲得法律化的公開表達。這是一種“醜話說在前面”的憲法。字義性憲法,即一部憲法在文本表述上和真正的“保障性憲法”並沒有多大區別,但現實中卻幾乎被束之高閣甚至背道而馳。這是一種立牌坊式的憲法,薩利托稱之為“冒牌憲法”。
要素
哈耶克在《自由憲章》中指出憲政的實質有兩個方面:其一是限權,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機構的專屬權力;限權的一個精巧的技術性手段是分權。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項基本權利,特別是洛克主張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通過憲法和法治的方式踐履這樣的政治制度,就是憲政。以憲法為靈魂的國家權力的人格化,就是憲政。他的核心思想是,憲政是憲法的靈魂,無憲政的憲法則失去靈魂。
路易斯·亨金(LouisHenkin)認為,憲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憲法的制約,而且只能根據其條款來進行統治並受制於其限制”,應包括以下要素:
依照憲法成立的政府;分權制衡;人民主權和民主政府;違憲審查;獨立司法機關;遵守人權法案的有限政府;對警察權進行控制;對軍隊的文官控制;沒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嚴格劃定邊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憲法的實施的政府權力
歷史
憲政主義體現了對人類自由選擇和深思熟慮的充分自信,它根源於西方政治文化中的自然法傳統、基督教傳統以及契約論傳統,汲取了西方法治理論、自然權利說、社會契約論等理論的精華,形成了“權利”與“權力”兩個重要的維度。
許多學者將憲政主義的起源追溯到英國1215年通過的大憲章,認為這一貴族與王權鬥爭的產物具有限制權力的性質,是現代西方憲政主義的源頭。但是,大多數學者還是傾向於認為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給西方帶來了憲政主義。以英國的約翰·洛克、法國的孟德斯鳩、美國的麥迪遜、漢密爾頓等人為代表憲政主義者提出的三權分立、人權保護以及民主程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構成了憲政主義的基本理論體系,開創了西方憲政主義的政治文化傳統。
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使作為一種理論形式的憲政主義成為西方政治制度架構的重要原則。從1628年開始,英國以《權利請願書》、《人身保護法》、《權利法案》以及《王位繼承法》等一系列憲法性檔案為基礎形成了不成文憲法體系。
美國1787年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1791年生效的《權利法案》以及1789年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等檔案的頒布則標誌著憲政主義在實踐中的全面展開。
憲政這一術語是在美國獨立戰爭後的制憲活動中出現的。從美國憲法制定的1787年到蘇聯頒布第一部憲法中間大約150年間,憲政概念與作為立憲活動結果的憲法,都是和諧而統一的。
內容
憲政的實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同時要約束公民的行為。三權分立
憲政主義的本質在於以一系列準則或規範來限制政府權力。憲政主義宣稱,人們能夠並且應該建立一整套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規則來限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國家權力,國家權威直接取決於這些可見的限制。憲政主義主張國家制訂一部有效的限權憲法,並通過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形成權力的制衡機制,從而有效地防止權力的專橫。
公民權
憲政主義不但要求一個安全的權力體系,同時還主張以明確的權利體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經濟、社會等諸項權利。儘管這一權利主張一直受到保守派憲政主義者的非難,但還是逐漸發展起來並成為憲政主義的重要理論組成部分。在傑斐遜、麥迪遜等人的努力下,美國憲法加上了人權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從而完善了憲政體系,對於人權的規定成為憲法的標準內容。
影響
在資產階級與封建王權的鬥爭中,憲政主義為限制君主權力提供了理論依據,產生了最早的君主立憲制。君主立憲制制約了封建王權,防止了國王權力的專斷,成為當代西方一種主要的政體形式。隨著民主化改革的不斷深入,憲政主義融合了民主的因素,為西方憲政民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合理性,憲政主義逐漸由君主憲政發展成為民主憲政。
爭議
人類能否在自我管理的同時實現自我約束一直是困擾著憲政主義的一個難題。由於突出了對權力的限制,尤其是對民主權力的限制,憲政主義傾向於保守,造成了憲政主義與民主之間關係的持續緊張。這種緊張突出反映在人民主權與限權憲法之間的衝突、個人權利與公共權力之間的界限、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分離、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區別等方面。憲政民主更為精巧地整合了民主與法治之間存在的緊張,成為憲政主義更高的理論形態。
憲政民主
憲政本身並不涉及民主,憲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由權;而民主則關注政府的產生方式和權力來源。憲政可以讓政府受到約束從而保障公民自由權;民主則可以讓政府執政為民,從而保障或增加公民受益權。因此民主國家未必是憲政國家(例如古希臘),憲政國家也未必是民主國家(例如大憲章時代的英國)。憲政的關鍵字是“自由”,民主的關鍵字是“平等”。毛澤東在《新民主主義的憲政》裡面定義“憲政是什麼呢?就是民主的政治。”現今有觀點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將憲政理解成為民主政治其實是一種膚淺的誤解,憲政的終極價值是保障民權,而憲政的核心思想為“有限政府”,這並不意味著該政府必須經過民主的程式產生,例如17世紀君主立憲的英國。
該觀點認為,現代憲政理論以民主制度為基礎,但它最核心價值並不是民主,而是體現在一部憲法和各種政法制度當中的“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為了保障屬於個人、並在政治學的邏輯上先於國家而存在的那些自由,憲政制度不僅用了各種方法來限制政府的權力,而且還用各種方法去限制“人民”的權力,把得到憲法確立的“憲法權利”,排除在民意(政治中的多數)的選擇範圍之外。並通過一個獨立的、不受選舉制約的司法系統來充當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神。憲政和民主是分不開的,現代的憲政主義是一種自由主義的制度模式,其實質是民主主義、共和主義和法治主義這三者的匯合。
法學界對於憲政與民主關係的解釋是“自由為體、民主為用”。
憲政憲法
憲法是否意味著憲政在學術界眾說紛紜,毛澤東認為“許多國家都掛起了共和國的招牌,實際上卻是一點民主也沒有”,“他們口裡的憲政,不過是‘掛羊頭賣狗肉’。他們是在掛憲政的羊頭,賣一黨專政的狗肉。我並不是隨便罵他們,我的話是有根據的,這根據就在於他們一面談憲政,一面卻不給人民以絲毫的自由”。憲法學界認為,憲法是實施憲政的前提,憲政是憲法的靈魂和生命。通常,憲法的目的在於保障民權,限制政府,這樣的憲法是靜態的憲政;也有的國家制定憲法之目的僅在於對外宣示,對於政府無法起到約束,這樣的憲法稱作字義性憲法。這樣的國家也不是憲政國家。故實施憲政的前提是:
一部符合憲政精神的主權在民的憲法。一個強有力的反對黨對政府實施監督。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對違憲行為予以制止。
其他
作為資產階級革命的重要理論體系,憲政主義發展了資本主義政治制度架構的根本原則,代表了西方政治文明發展的最高成就,對當代西方政治思想、政治制度等各個方面均有著極為深遠的影響。然而,政治態度的消極悲觀、政治功能的效率低下等問題仍然困擾著憲政主義,成為其進一步發展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階段理論
以孫中山為代表的革命派在1905年同盟會的《軍政府宣言》中,首次提出了“憲政三階段理論”。隨著中華革命黨的建立,這一理論進一步發展為:軍政、訓政、憲政三個步驟。軍政時期要以武力掃除障礙、並輔以民主宣傳;訓政時期施行“政治啟蒙”,督率國民建立地方自治;憲政時期則以“三民主義”建設中國。孫中山就是要通過這三個步驟,逐漸達至其理論的最高境界———天下大同。在權力關係上,他強調“五權制衡”,建立立法、行政、司法、考試和監察五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在國民黨統治的22年中,雖然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實行“憲政”,但從來沒有行其實。
憲政案例
1、馬伯里訴麥迪遜案1801年1月20日,美國亞當斯總統(聯邦黨人)任命國務卿馬歇爾擔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傑弗遜新總統(民主共和黨)對聯邦黨人的這些陰謀詭計深惡痛絕。他在1801年3月4日上任後,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狀仍滯留在國務院,便立即指示他的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JamesMadson)扣發這些委任狀,並示意麥迪遜將這些委任狀"如同辦公室的廢紙、垃圾一樣處理掉"。但這一作法仍不能阻止聯邦黨人利用最高法院對民主共和黨人進行反擊。未拿到委任狀的治安法官威廉·馬伯里(WilliamMarbury)與另外三個同樣情形的“星夜法官”便跑到最高法院起訴麥迪遜,要最高法院下狀紙命令麥迪遜交出委任狀,以便走馬上任。他們起訴的根據是《1789年司法條例》(JudiciaryActof1789)第13條的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命令,命其履命其法定義務。這正是馬歇爾求之不得的機會,他立即受理了此案。這就是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2、《欽定憲法大綱》
1908年8月27日,清廷頒布《欽定憲法大綱》,預備在光緒四十二年(1916年)施行。《欽定憲法大鋼》由憲政編查館制訂。包括“君上大權”14條,附“臣民權利義務”9條。前14條規定皇統永遠世襲,皇權不可侵犯;皇帝總攬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大權,統率陸海軍,親自裁定對外宣戰、議和、簽訂條約等外交事項;有權召集和解散議會;詔令限制人民自由;法律議案未經皇帝核准,不得施行。《欽定憲法大綱》分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權”是主要的,共十四條;第二部分“附臣民權利義務”全文如下:“一、臣民中有合於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二、臣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所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等事,均準其自由。
三、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監禁、處罰。
四、臣民可以請法官審判其呈訴之案件。
五、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
六、臣民之財產及居住,無故不加侵擾。
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八、臣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九、臣民有遵守國家法律之義務。”
全部的憲法精神包含在最前面的兩個條文中:“大清皇帝統治大清帝國,萬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聖尊嚴,不可侵犯”。《欽定憲法大鋼》雖然很多條款照抄當時日本國的憲法,雖然皇權被賦予的似乎過大,但,對於這個專制歷史已經綿延了四千多年之久的古老國度來講,改革的力度不可謂不大。一些條款至今仍然閃爍著民主和自由的光輝。
清朝政府自1901年宣布實行“新政”之後,在李鴻章先生利用簽訂《辛丑條約》欽差大臣之身份,假借列強之手,以追兇之名,迫使慈禧殺掉了一百二十多名頑固的守舊派大臣(實權派、主戰派、反對戊戌變法派)之後,朝廷之中已經沒有了反對改革的勢力,清朝政府的主要官員對待民主憲政(君主立憲)的態度只剩下“緩進”與“激進”派。
李鴻章先生臨死之前這一睿智的一筆,為古老的中國向現代國家的轉型掃清了障礙,也踐行了他常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諾言——“我就是康(有為)黨。”
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912年3月8日,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約法》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7章56條。它仿照西方資產階級的民主制度“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全國的立法權屬於參議院;臨時大總統行使職權須有國務員到署;法官有獨立審判的權利。它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有人身、財產、言論、通信、居住和信教等自由,有請願、選舉、被選舉的權利。在國家機構體制上,規定實行內閣制,內閣總理由議會的多數黨產生,總理對總統要辦的事項,如不同意,可以駁回,總統頒布命令須由內閣總理副署才能生效。1912年3月11日,孫中山在南京正式公布了這部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由革命所確立的集體身份,它的特點是擯棄過去,力求從過去得到解放。革命要求開創歷史,而不是承續歷史。就徹底革新中國集體身份認同而言,《民初臨時約法》並不比其它任何革命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或法國1789年憲法)遜色,《總綱》的第一、二條為“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和“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從這開宗明義的兩條就可以看出,它訴諸於再造的原則,而非歷史原則。然而這部憲法畢竟沒有得到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