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二條
義務教育的法定入學年齡為六周歲,以學年九月一日達到的實際年齡為準,盲、聾、弱智和其他殘疾兒童的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 因緩學、休學、中途輟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延長在校學習的年限,均視為義務教育年限,但年滿十八周歲後,不再延長義務教育年限。
第二章
第三條
義務教育階段新生入學,實行就近入學的原則。各辦事處(園區)的國小新生入學實行就近劃片安排入學,國小畢業生相對就近安排進入國中學習。吳家山街的國小新生入學、國中新生入學由區教育局按社區劃片安排入學。
第四條
由政府授權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開始前十五天,向所在服務範圍內的當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發出《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要發至所有接受義務教育對象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手中。
因舊城改造,拆遷過渡造成人戶分離以及戶籍不在我區或進城務工流動人口又持有暫住證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向區教育局提出申請,由區教育局根據有關規定,安排其入學。
跨區轉錄的學生統一由教育局普教科審核,凡跨到區外就讀的學生必須由監護人持戶口和住房等相關證件到普教科申請辦理,對私自到區外就讀,過後再辦理轉錄手續的,普教科將一概不予辦理。
義務教育學校不得拒絕其服務範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由區教育局統一印製,統一管理,統一發放,學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經政府辦事處蓋章後方能生效。
第五條
新生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持《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辦理緩學證書;喪失學習能力的適齡兒童、少年可辦理免學證書。對無故不按期入學的要根據《義務教育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適齡兒童、少年需要緩學、免學的,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區教育局普教科或者辦事處(園區)人民政府批准。因身體原因申請緩學、免學的,應當附具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有效證明。
緩學期為一年,緩學期滿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六條
各辦事處(園區)和學校應積極動員和組織有學習能力的適齡盲、聾、弱智兒童、少年和其他殘疾兒童、少年進入特殊學校或普通學校隨班就讀。
第七條
各辦事處(園區)要組織學校依大隊(或單位)建立0-20周歲少年兒童文化登記冊。各校依據《0-20周歲少年兒童文化登記冊》確定《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發放的對象,並對未按時入學者要弄清原因,並及時上報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0—20周歲少年兒童文化登記冊》是目標考核的重要依據。該“登記冊”每年要對少年兒童異動情況進行增補或刪減,並對文化程度及時每年打“√”。
第八條
新生入學後,學校應對新生資格進行複查,如發現偽造證明者,報區教育局普教科查處。新生入學4周內學校應編制新生分班名冊,建立學籍檔案,並將學生的基本信息和輔助信息等基本情況及時輸入電子化學籍管理庫之中,於每年9月10日之前交區教育局普教科。國小、國中學籍實行由省、市教育局統一編制的學號和識別碼管理,其學籍檔案由學校管理。新生建立檔案後,開始取得正式學籍。
國中學校不能辦復讀班,招收復(回)讀生。
第九條
外來流動人口子女(特指非本區戶口,並承包土地或進行個體經商者子女)實行相對就近安排入學,各校不得拒收。名單集中編排在新生分班名冊每個班級的後面,在名冊的備註欄中註明“務工農工子女”,並將流動人口子女基本情況輸入電子化學籍管理庫之中。
第十條
新生應按標準班額國小為40人,國中為45人編班,國小教學班級學額以不超過45人為宜,國中教學班級學額以不超過50人為宜。
第三章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在原學校就讀有困難者,應予轉學。
1、父母工作調動,經有關單位證明者;
2、家庭遷居,持有公安部門戶口遷移證明或戶口簿原件者;或者持有住房居住證者;
3、部隊轉業幹部子女隨轉,持有部隊轉業幹部安置部門的證明者;
4、其他有正當理由,經區教育局普教科和學校核准者。
第十二條
學生轉學,由區教育局普教科按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接收學校。對於符合轉學條件的學生,任何學校不得予以限制,轉學必須嚴格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由轉學學生的父母或其監護人持相關證件向轉入學校提出申請並填寫湖北省統一印製的轉學申請報告單(一式四份),接收學校先蓋章,再由轉入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審批蓋章;
2、憑《湖北省中國小轉學申請報告單》到轉出學校簽章,轉出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蓋章,並辦理學生檔案材料移交手續,並返回報告單兩份,一份交轉入區教育局普教科,一份交接收學校留存。學生的電子信息檔案異動統一由區教育局普教科集中辦理;
3、流動人口的子女轉學,先由教育局普教科安排接收學校後,按上述手續辦理。
凡未經轉入學校同意,轉出學校開具轉學證明造成學生失學的,由轉出學校承擔就學責任。
第十三條
學生在本區內轉學,學校應定期向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市、區轉學,必須報區教育局普教科審查,並報市教育局備案。原則上學生在同一城區和本鄉鎮內不得轉學。
第十四條
吳家山地區的學校在接收新生入學或轉學時,要依照區政府[2003]24號檔案精神,對新開發的住宅小區,督促開發商按區政府的要求履行教育配套費義務。若拒不履行教育配套費義務者,原則上不接收該住宅小區內的新生入學或轉學。
第十五條
國中已畢業,但從省外其他地區偽造證件轉入並作為應屆生的學校,查實後將嚴肅處分。
第十六條
初三上學期和國小畢業年級(9月10日上報的數據)已核實在籍學生人數以後,原則上不得辦理學生的異動,區教育局普教科將以此人數作為目標管理考核的依據。
第十七條
對轉學理由不充分者,要退迴轉出學校,不得使學生失學。任何學校不得擅自接收轉學手續不健全的轉入學生。凡雙重學籍,無學號學籍,未經教育局普教科驗印的學籍均為無效學籍。對無效學籍的學生,學校要在保證學生不失學的前提下查明原因,向區教育局普教科報告,併合理解決。
第十八條
轉學一般集中於新學期開學前後兩周內辦理。對於中途轉學,區教育局普教科和學校都要嚴格控制。確需中途轉學者,也應積極給予辦理。
第十九條
學校應從嚴控制接收借讀學生。如確屬學生父母雙方因出國工作、支邊一年以上、從事野外工作或流動性較大的工作(含進城務工),其子女在戶籍所在地就讀有困難,需在其親屬所在地或父母臨時工作地(暫住地)的學校就近借讀。可持父母單位(或社區、居委會)證明和原學校證明,向暫住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借讀,並比照正常轉學秩序辦理借讀手續。
第二十條
借讀生必須填寫《湖北省中小學生借讀生情況登記表》一式兩份,並由三方(即借讀生學籍所在學校、借讀學校、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蓋章方為有效。凡未經借讀生學籍所在學校同意,擅自接收情況不明的學生,造成學生輟學或不良後果,由借讀生所在的借讀學校承擔全部責任,並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借讀生由原學校出具學年考核成績證明,借讀學校編入相應年級就讀。借讀生離開借讀學校時,由借讀學校發給借讀證明,註明學習成績,在校表現,借讀年限,交原學校存入學生檔案。借讀生在原校同意的外借期滿仍需借讀的應重新續辦借讀手續。
第二十二條
借讀生原則上回學籍所在的學校參加畢業升學考試,由學籍所在學校發給學歷證明。
跨區、跨片入學的學生不屬借讀生範圍。各校均不得以借讀生的名義招收學籍不在本校的復讀生。
第二十三條
新生未取得正式學籍之前,一律不準轉學、借讀。任何學校均不能接收非正常的轉學、借讀生插班就讀。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學生患有嚴重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堅持正常學習,病假達三個月以上者,可申請休學。
第二十五條
學生休學,需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持有區級以上醫院證明和其他有關證明,由學校審查、簽發休學證書,報區教育局普教科部門審核批准,發給休學證明。休學期從批准之日算起,期限為一學年。如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應重新提出休學申請,延長休學時間,但最多不超過兩學年。
第二十六條
學生休學期滿經醫院證明,可以復學者,可向學校申請復學,報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復學。
第二十七條
休學生不得隨意提前復學或降級就讀,杜絕假休學、真留級情況發生,休學學生材料要齊全(如病歷、診斷證明書、治療發票、學生申請、化驗單等必備證件),否則將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學生在休學期間,堅持自學,已修完應學習的全部課程,復學時經考試、考核達到同年級升級條件者,可升入高一年級就讀;未修完應學習的全部課程和提前復學的學生,復學時仍讀原年級。
第二十九條
學生休學、復學要在學生檔案中如實記載,學生學號不變。
第三十條
學生中途到國外或港澳台地區學習,應向學校提出申請,並經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可視同休學對待。如需學業成績和就學年級證明,學校應如實開出。學生在一年內可以申請回原校繼續就讀,超過一年不歸者註銷其學籍。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義務教育階段要嚴格執行在校學生流失報告制度,學校應隨時將流失情況每月下旬上報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區教育局則每年3月底前、9月底前將流失情況上報市教育局備案。學校上報時要填寫《流失生情況報告書》、《武漢市流失情況統計表》,一式兩份,並蓋學校印章。
第三十二條
各校應根據本校實際情況成立“防流控輟”領導小組,制定“防流控輟”和學校學籍管理制度的具體措施,將“防流控輟”工作的落實情況納入到學校管理和班主任績效考核工作之中。
第三十三條
學校要通過各種途徑做好輟學生的勸返工作,勸返回校學生學校要予以接收,並在輟學前的年級作插班處理。若返校後跟不上原年級就讀者,經區級教育局批准,其學籍按休學生的學籍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按市、區下達的目標管理要求,中學輟學率必須控制在3%以內,國小輟學率必須控制在1%以內。中學入學率必須≥99%,國小入學率必須達100%。作為考核學校管理的一級目標,學校要不折不扣地完成。對工作不得力,沒有完成目標的學校,限期整改,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五條
學校要認真做好“十項指標”即“四率”報表和學籍報審工作。統計報表不得以任何名義弄虛作假,嚴禁虛報瞞報。報表要及時、準確的反映學校當時的現狀。普教科對各校的學籍申報工作將進行嚴格審核,對不符合手續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未學滿義務教育規定年限的適齡學生不得無故退學。對無故退學者,學校應督促其復學;經督促仍不入學者,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父母或監護人及時送學生復學。
第三十七條
學生因患有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喪失學習能力(附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且休學超過兩年;年齡超過17周歲者,由學生父母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審核,報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準予退學。
第六章
第三十八條
學生在每學年中上課時數達到國家規定上課總時數者,直接升入高一級年級繼續學習。
第三十九條
學生德、智、體、美等方面特別優秀,經本人申請,學校考核,成績達到高一級年級中等以上水平,報經區級教育局普教科批准,可準予跳級。學生國中畢業時視為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跳級一般在每學期入學時辦理。
第四十條
義務教育階段,取消學生留級制度。
第七章 畢 業
第四十一條
學生修業期滿,國小、國中畢業考試成績達到畢業標準,思想品德考查合格,體育達到合格標準,允許畢業。不合格者予以結業。
第四十二條
因各種特殊情況喪失學習能力,不得不中途中止普通國中或國小學習的,經有關部門批准,作為肄業處理。
第四十三條 送工讀學校學習的學生畢業,由保留學籍的原學校按學生的實際成績,頒發畢業證書或完成義務教育證書。
第四十四條
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義務教育完成證書等均由省教育廳統一制定,學校簽發,經區級教育局普教科審核、編號、驗印,方為有效。
第四十五條
學生畢業證書遺失,只出具畢業證明書,不補發畢業證原件(僅只證明一次)。由遺失者本人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畢業學校校長審查後,再報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遺失證明。
第八章
第四十六條
對模範遵守《中小學生守則》和《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現的學生,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凡受到校級以上的表彰和獎勵應記入學生檔案。
第四十七條
國小、國中不得開除或勸退學生。學生違反《中小學生守則》、《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學校規章制度和國家法律法規,學校要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進行教育和制止;屢教不改者,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已構成《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條所列嚴重不良行為的,學校應與學生父母或監護人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構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罰。
第四十八條
送工讀學校學習的學生,原學校保留其學籍;在工讀學校就讀一年以上,願意轉學者,由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辦理轉學手續;未辦轉學手續者,原學校一律不得取消該學生學籍。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學籍。
第四十九條
給學生處分,應經校務會議討論決定後,告知學生及其家長,並在校內公布。送工讀學校需報市、區教育局備案。
第五十條
學生在工讀學校接受教育達半年以上者,且思想、行為轉變顯著的,家長可提出申請,經工讀學校和原學校同意,市、區教育局核准,可轉回原校隨班試讀(試讀期為半年);對在試讀期間有嚴重違紀及違法者應送回工讀學校學習,其學籍隨即轉入工讀學校。對受其他處分的學生,如確已改正,進步明顯,經校務會議討論決定亦可撤銷其處分。
凡學生受到記過以上處分和撤銷處分均應記入學生檔案。
第九章
第五十一條
學生死亡,應及時向區教育局普教科報告,並註銷學籍。
第五十二條
學校要建立規範的學生檔案。國小學生檔案包括:《武漢市小學生學籍登記表》、《武漢市小學生健康登記表》、《武漢市小學生體育合格標準成績登記表》、《國小畢業生留存表》;國中學生檔案包括:《武漢市初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登記表》、《武漢市國中學生健康登記表》、《武漢市初級中學生體育合格標準成績登記表》、《武漢市國中學生分配表》、《國中畢業生留存表》、其他學籍異動材料。
學生檔案由區教育局普教科驗印,學校管理。
第五十三條
普通中國小(義務段)學校代碼和學生的地區學號編制辦法由市教育局統一規定,區教育局下達,再由學校編排到學生。省學號和學生識別碼,進入省網後由省主管部門統一下達。凡雙重學籍、無統一編號的學籍、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驗印的學籍均為無效學籍,不發給畢業證書,也不能參加畢業升學考試。
第五十四條
所有普通中國小均應按規定建立學生檔案,配齊全部表格,按時記載簽章。學生轉學、升學、就業等均應提供完整檔案,否則,不予辦理相應手續。
第五十五條
學生檔案應指定專人管理。檔案要內容真實,按時記載,不得弄虛作假或突擊填寫。
第十章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區教育局普教科。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從印發之日起執行。原義務教育學生學籍管理有關規定即自行廢止。
二OO七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