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9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六次會議通過的、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便民、利民為原則,廣植樹木,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改變;部分地域綠地系統規劃確需改變的,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該地域綠地總量不得減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依照綠地系統規劃審批許可權一併報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按年度有計畫地組織綠化建設。
第八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生產綠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鐵路、公路、山體、江河湖泊管理範圍沿線綠地以及其他景觀、生態保護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規劃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城市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第九條建設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建築密度一區內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共綠地按居住人口規模人均不少於零點五平方米;在建築密度二區內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綠地按居住人口規模人均不少於零點八平方米;在建築密度三區內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公共綠地按居住人口規模人均不少於一平方米;
(二)商業中心、倉儲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交通樞紐、工業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產生有害氣體及其他污染的工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設立寬度五十米以上的防護林帶;
(四)學校、醫院、科研機構、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機構、部隊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園林景觀道路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標準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降低比例,但不得低於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七十,並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本地段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設維護資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綠化經費,用於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的綠化建設和維護。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設,舊區改建按照建築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新區開發按照建築造價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安排用於本單位配套的綠化建設,並納入工程總概算。市政工程的綠化建設投資按照綠化規劃實際預算列支,交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單位附屬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內的臨時設施,清理現場。
綠化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下列綠化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市建設工程有形交易市場,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四條鋪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線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時和施工前,其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和恢復措施。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公共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的綠化建設,由該單位負責。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開發居住區項目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負有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社會投資,多渠道發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促進生產綠地的產業化經營,確保生產綠地的面積占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並加強巨觀管理和技術業務的指導,逐步提高城市綠化用苗自給率。
第十七條各單位和居住區,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樹、栽花、種草。
鼓勵單位和居民合理利用牆體、陽台、樓頂平台發展立體綠化。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興建、養護公共綠地、古樹名木及行道樹,引導和組織民眾興建紀念林、種植紀念樹。
第三章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管理,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共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管理機構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城市綠化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綠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的綠化養護標準進行養護管理,及時補栽枯死的樹木花草,保持樹木花草繁茂、整潔、美觀,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樹木花草的栽培、養護、修剪、防治病蟲害及綠化設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管理單位加強對植物病蟲害的防治。對引進的綠化品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防止危害生態平衡的植物傳播蔓延。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單位綠化及樹木更新改造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維護者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林業、公路、鐵路、堤防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的樹木,歸業主所有;
(四)在單位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由單位組織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內,由房屋產權所有人自種的樹木,歸該產權所有人所有。
單位或者個人對樹木所有權有爭議的,可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按規定期限歸還;因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造成樹木花草損失的,由占用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嚴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樹木。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變用地範圍內綠化現狀的,須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辦理砍伐、移栽審批手續:
(一)砍伐、移栽樹木乾徑在二十厘米以下,並且一處一次砍伐、移栽數量在十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砍伐、移栽樹木乾徑在二十厘米以上,或者一處一次砍伐、移栽數量在十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的樹木,由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因城市建設需要清除用地範圍內的樹木,能夠移栽的應當移栽。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砍伐一株補植五株的標準預先交付相應的保證金,並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補植;補植符合要求的,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應急砍伐樹木的,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市或者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補種。
第二十七條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管線設定在先的,修剪費用由樹木管理單位承擔;樹木種植在先的,修剪費用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砍伐、遷移和損傷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提出可靠的遷移方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內亂搭亂蓋和亂倒亂扔廢棄物;
(二)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
(三)在草坪和花壇內堆放物料;
(四)人工強光照射樹木、刻劃樹木、攀摘花木;
(五)損壞欄桿、站石、水管等綠化設施;
(六)在城市綠地內設定廣告牌(欄);
(七)對樹穴硬復蓋;
(八)借樹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樹上懸掛物品;
(九)在街頭綠地、道路綠帶內設定商業、服務業攤點;
(十)在綠地內隨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車輛、焚燒物品;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的經費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積極參加植樹綠化、園林建設、管理維護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對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有功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由沒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的;
(二)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或者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不退還的,依法強行拆除;
(二)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減少的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按照綠化補償費標準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並按規定的標準建設綠地;
(三)未按照規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綠化工程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綠化工程項目契約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未在規定時間內歸還的,責令改正,並從應當歸還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劃、建設、林業、水務、治安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