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4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所進行的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切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管理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縣道、鄉道由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和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土地、水利、林業、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進行施工,在國道、省道上的,須事先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在縣道、鄉道上的,須事先報經區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部門同意。中斷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共同發布通告。
經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限期內按規定修復公路,恢復交通。
第六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區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提交交叉道口設計圖紙等資料,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施工。
第七條 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農貿市場、加油站、維修場、停車場等;
(二)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三)取土、採石、漚肥、制坯、燒窯、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挖溝引水、堵塞涵管、打場曬糧;
(四)車載貨物觸地拖行或者拋、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毀壞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除公路標誌以外的標牌、廣告牌等其他標誌;確需設定的,國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縣道、鄉道上由區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住宅區和農貿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嚴禁擅自改變公路使用性質;確需改變公路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公路產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建築控制區從公路邊溝外緣起計算: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在公路彎道內側、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國道不少於30米,省道不少於25米,縣道不少於20米,鄉道不少於10米;高速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建築控制區劃定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標樁、界樁,加強防護管理。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必須在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經依法審批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在建築控制區內的,應根據公路發展需要,由市、區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其拆除的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擴建或重建。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綠化工作,收費公路的綠化由經營單位投資管理。
按照“統一規劃、多方投資、多方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建設公路綠化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劃在公路兩側種植行道樹和花草綠地。
第十三條 嚴禁亂砍濫伐公路行道樹或損壞公路花草綠地;嚴禁在公路行道樹上懸掛廣告牌、電線及其他物品。行道樹需要採伐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並完成補種任務。
第十四條 架設與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纜線時,電力纜線應與公路行道樹保持規定的距離;通信纜線與公路行道樹的距離不得少於2米。
因妨礙通信、電力纜線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樹叉枝的,應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供電、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因突發性故障搶修線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樹,但必須在修剪後48小時內到交通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 嚴禁偷竊、毀壞和隨意遷移公路界樁、標樁、防護欄、標誌等設施;嚴禁偷竊養護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規範在公路上設定車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
運輸車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須持車輛有關資料和證件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壞的,責任者應當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調查和處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駛,保護現場,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門處理後,方可駛離。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毀壞的,公安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或攔截車輛。
車輛通過按國家規定設立的公路收費站時,應依法交納通行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車輛在通過收費站不依法交納通行費的,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補交通行費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公正廉潔,秉公執法,文明服務;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佩戴標誌;用於路政巡查的專用車輛須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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