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選的任職資格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提請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程式提請任免。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等人事任免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分別從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的,應當先依照法定程式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代理職務。
決定的代理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的時候,由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定一人代理秘書長職務,直到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秘書長為止。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九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十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下列人員的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二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並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四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五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常委會所任職務。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人員被補選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應當向原任命機關辭去原任職務。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九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任免案。
任免案應當寫明案由。提請任命的,須附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工作實績等有關材料;提請任命新設定機構人員職務的,須附報設定該機構的批文或者有關的法律法規等材料。
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逾期報送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下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對提請任命的人員,必要時,人事任免委員會可以到提名機關或有關部門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
對擬任的審判、檢察人員,人事任免委員會應當到提請機關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擬任審判、檢察人員的情況在市屬新聞媒體上向社會進行公示,調查和公示的情況向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前,人事任免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審議,並向常委會會議提交審議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擬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任前應當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向常委會報告。考試的組織工作由人事任免委員會負責實施。
第二十三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名人或受委託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提請任免案的說明,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討論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到會介紹擬提名人選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理由;討論其他任免案時,提名人或受委託人應當到會報告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理由等。人事任免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時候,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除特殊情況外,應在舉行常委會會議前,將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材料印送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受委託人應當到會作提請任免案的說明,提名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擬任免人員可以到會聽取意見,回答有關詢問,陳述有關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時候,擬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當到會作供職發言。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常委會提交書面供職發言材料。
其他擬任人員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是否到會與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或者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時候,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名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說明,不能說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提名機關調查。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已查清的,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提交會議表決以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委會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進行,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任免案,決定接受辭職、撤銷職務案時,按逐人表決方式進行;
表決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名單,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名單,採取合併一次表決方式進行;
同一人選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或同一職務有人選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的,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或決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當場頒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對任命的其他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委託人事任免委員會頒發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三十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人事任免案,以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之日為準,在《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市屬主要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市人大常委會對通過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人事任免案應及時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任職或離職,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前,不得對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得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審議,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然消除,不再提請免去其職務。
除前款規定外,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提請任命。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本人在任期內死亡的,其職務由原提請任命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註銷。因工作機構合併或者機構名稱改變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重新任免。
因工作調動、退休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去其職務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免去其職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由其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調查和審議後,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職務議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陳述意見。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或擬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對需要調查的問題可以組織調查或者轉交有關機關調查,調查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報告、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詢問或質詢、工作評議和測評等形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對不稱職、失職、瀆職的人員,依照有關法定程式撤銷或者免去其所任職務。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述職,報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常委會的評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實施。1997年3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提請審議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辦法》的必要性和經過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1987年7月10日武漢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1997年3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作了一次修改。《辦法》施行以來,為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中共中央頒布了《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進行了修改。2003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修訂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同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制定了《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或修改,都對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規定,也為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制定《辦法(草案)》提供了法律依據。
自1997年《辦法》施行以來,市人大常委會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時,始終把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辦事相結合,把深化改革、不斷創新作為工作的指導方針,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探索出了一些人事任免工作的新舉措和新做法,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如常委會為充分發揚民主,加強對擬任人員的了解,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實行了任前法律知識考試、任前調查、公示、擬任人員作供職發言等制度;再如,為充分表達委員們的意願,市人大常委會改進了對審判、檢察人員任免的表決方式,由多人一次表決改為逐人逐個表決等等。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和新經驗,這次重新制定《辦法(草案)》,對實踐證明是成熟的、達成共識的新的任免工作程式進行修改和補充,使其制度化,是非常有必要的。鑒於這次對《辦法》修改的內容較多,調整面較大,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員會提出建議廢除原《辦法》,重新制定《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員會對重新制定人事任免辦法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自去年下半年開始醞釀、調研,收集有關資料。今年,市人大常委會把此項工作列入工作要點。按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人事任免委員會於4月初至5月下旬赴外地和部分區人大常委會開展調研。6月上旬,起草了《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草案)》。8月10日,人事任免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討論。8月中下旬,分別召開了市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區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市直有關機關或部門及法規工作室負責人的座談會,徵求了修改意見。會後,人事任免委員會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8月30日,提交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4次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辦法(草案)》總則
中共中央頒布的《黨政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修改後的《法官法》、《檢察官法》,對擬任人員選拔任用的原則、提名人選的任職資格和條件、提名程式等都作了具體規定,據此,《辦法(草案)》總則的第二條、第三條對此只作原則性的規定。
(二)關於任免範圍
《辦法(草案)》第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是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應當由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命或決定任命的範圍及對象。與原《辦法》相比,增加了第七條和第十條。第七條規定推定代理秘書長的任免事項,是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解釋,並參照外地人大任免辦法制定的;第十條規定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的任免事項,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製定的。
(三)關於任免程式
《辦法(草案)》對任免程式一章的規定,相對原《辦法》而言,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一是將內容重複交叉的條款分章節加以規定。原《辦法》關於任免程式一章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既有對任免程式的規定,又涉及有任免對象的內容。這次我們在重新制定《辦法(草案)》時,將原《辦法》任免程式一章中涉及任免對象的條款,調整到任免範圍中加以規定。二是將任免程式倒置的條款加以調整理順。例如,原《辦法》第二十四條先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程式,第二十五條再規定任免案的提出、任免材料的報送;再如原《辦法》第二十三條先規定主任會議對任免案的審議,第二十六條再規定人事任免委員會對任免案審議、調查等,這些程式條款前後倒置。重新制定的《辦法(草案)》按人事任免工作的程式,把該合併的條款合併,該調整理順的條款進行了調整。任免程式大體按任免案的提出,委員會調查、審議,主任會議討論,法律知識考試,常委會審議、表決,頒發任命書,任免事項的公布,換屆後的重新任命等工作流程逐條加以規定,使《辦法(草案)》規定的任免程式較為清晰明了。三是增加了一些新條款。其主要內容是把近幾年人事任免工作實踐中的一些新經驗、新做法加以規範。例如,《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分別對任免案有關審計材料的報送、法律知識考試、任前調查、擬任人員的供職發言、撤銷職務議案的程式等任免工作作出了規範,使《辦法(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關於開發區法院院長、開發區檢察院檢察長任期的問題
由於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不是行政區劃,沒有設一級政權組織,因此,開發區“兩院”領導人員的任期沒有屆別,存在“一任管終身”的現象。為了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對開發區“兩院”的監督,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和《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的規定,《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對開發區“兩院”領導人員的任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有利於強化開發區“兩院”領導人員對人民負責的意識,自覺接受人大的監督。
(五)關於任免監督
監督權是法律賦予地方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監督,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和規範市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工作,原《辦法》對任後監督工作作了一些規定,這次重新制定的《辦法(草案)》將原《辦法》第四章任後監督修改為任免監督,其內容既包括規範人大常委會任後監督工作,又強調了對擬任人員的任前審查,把監督關口前移,把好任命入口關。為此,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的規定,《辦法(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述職評議是人大任後監督工作的主要形式,《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對此單獨作出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的說明,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制定辦法是很有必要的,有利於規範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同時就辦法(草案)的內容提出了一些意見。常委會審議後,人事任免委員會召開會議認真討論和研究了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人事任免委員會認為,辦法(草案)經常委會會議的審議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表決通過。
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五條中推定常委會主任代理人選僅規定因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是不夠的。同時,有委員提出推定代理主任、代理秘書長由主任會議提名,沒有法律依據。根據審議意見,將“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改為“因故不能工作”,將“主任恢復健康”改為“主任恢復工作”。審議認為,當主任或秘書長缺位時,常委會推定代理人選要通過一定的程式進行,按照地方組織法有關規定,由主任會議的提名比較妥當,因此,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七條中關於“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的規定,建議不作修改。
二、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辦法(草案)第十七條中“或者依據法定程式免去其所任職務”。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內容刪去。
四、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九條“負有經濟責任的擬任人員須附審計結果情況的報告”和“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規定,實際操作起來難以做到。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負有經濟責任的擬任人員須附審計結果情況的報告”的內容。並且,審議認為,第十九條第三款中常委會會議二十日前報送人事任免案和所附文字材料的規定,是根據《武漢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作出的,建議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員認為,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和人大代表,通過聽取工作匯報、視察、調查、詢問等形式了解擬任人員情況”的規定,與市委組織部門的考核工作相重複,建議參照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辦法進行修改。根據審議意見,將此條第一款修改為:“提請任命的人員,必要時,人事任免委員會可以到提名機關或有關部門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對此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擬任的審判、檢察人員,人事任免委員會應當到提請機關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對擬任審判、檢察人員的情況在市屬新聞媒體上向社會進行公示,調查和公示的情況向常委會會議報告。”
還有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對審判檢察人員的公示,是否只規定到審判庭庭長的範圍內。審議認為,根據《武漢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擬任審判、檢察人員任前公示的辦法(試行)》的規定,凡擬任審判、檢察人員的情況都要向社會進行公示。因此,建議對此款不作修改。
六、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對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任職條件、任免理由和提名程式等有關情況進行審查”。
七、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增加“是否”兩字,改為“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審議認為,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主任會議對“一府兩院”提請常委會的議案,只有作出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還是提請下次會議審議決定的許可權。因此,建議此條不作修改。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中“必要時”修改為“除特殊情況外”。將“可在會議舉行七日前”修改為“在舉行常委會會議前”。
九、有的委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三十一條中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未獲得通過再次提請任命時,應加上間隔時間的規定。同時提出增加一條,規範政府組成人員出現缺額時,應在一定時間內提請任命的規定。審議認為,此條是依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條例》的規定作出的,人大常委會任命政府組成人員是根據市委的推薦,政府的提名,依法定程式任命,如果對提名時間作出限定,實際操作中很難實施。因此,建議此條不作修改。
十、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市直屬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然消除,不再提請免去其職務。”
十一、根據審議意見,刪去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調動”。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地方組織法》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撤職案的程式和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等提出撤職案的程式是不同的,同時提出辦法(草案)應當加入人大常委會提出罷免案的內容。審議認為,《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只規定了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而對閉會期間罷免案的提出未作出規定,因此,建議辦法(草案)不作提出罷免案的規定。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四條中“撤銷職務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為:“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調查和審議後,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十三、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四章的標題“任免監督”修改為“監督”。
十四、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三十六條中“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及人大代表、人民民眾的監督”修改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十五、根據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第四十條刪去。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款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