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武漢地區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市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對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工商行政、稅務、統計、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和規劃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協同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
繳存
第六條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收入高於最低工資標準但仍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積金管委會可以制定相應的辦法和標準,適當降低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所在單位為該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不變。
第九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設立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職工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二)處於停產(含停業)、半停產狀態的。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應當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第十條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依法予以清償。
單位合併、分立時,應當為職工繳清住房公積金,並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如何取用
第十一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第十二條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男性滿五十周歲、女性滿四十五周歲的;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仍未重新就業的;
(四)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六)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尚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職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幫助其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職工具備下列條件,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六個月以上;
(二)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
(三)無住房公積金還貸債務,並且無影響住房公積金貸款償還的其他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借款人的貸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但對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且具有穩定收入、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貸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住房困難家庭標準且有償還能力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適當放寬貸款額度,但不得超過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限額。
第十八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購房契約以及符合貸款條件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餘額。
第二十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予退還,也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職工住房需求,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貸款比例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商業銀行辦理。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委託辦理業務的事項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受委託銀行和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拒絕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並按照國家規定使用。
服務
第二十五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完善服務體系和網路,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務水平。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公開財務報告;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和電子政務平台,開展網上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製作服務指南,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服務;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城鎮住房困難家庭職工提供幫助。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第二十六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聯名,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或者住房公積金存摺,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七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單位和職工提供諮詢服務,指導幫助單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積金制度,協助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以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等住房公積金業務。
第二十八條單位不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賬戶轉移、封存、啟封或者提取等手續,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單位在二十日內仍不辦理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二十日內直接予以辦理。
第二十九條受委託銀行應當嚴格履行與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契約,按照操作規範和要求,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三十條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與其他城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合作協定,為雙方職工異地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積金提供服務。具體辦法由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監督
第三十一條市財政部門應當開展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公積金管委會通報。
公積金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公積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公積金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財務收支、管理費用支出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積金,保證資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在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購買國債;
(三)購買股票、基金;
(四)購買企業債券;
(五)發放任何非住房貸款;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接到有關公積金繳存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對被舉報、投訴單位的繳存情況進行檢查,被舉報、投訴單位應當如實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並接受檢查。
第三十六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委託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約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積金的信息和數據,保證信息和數據的安全性和機密性;未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銷毀、更改受託管理的信息、數據。
第三十八條單位或者職工對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發生爭議的,由單位提供職工工資數據,經職工本人確認後,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核定。
單位、職工均不能提供職工工資數據證明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規定計算次年住房公積金繳存額。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以及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舉報、投訴單位不如實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不接受檢查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受委託銀行增設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直接或者變相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資格。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屋銷售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載並公示。
第四十二條以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違規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所提資金,並可以處所提資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以欺騙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所獲資金,取消騙貸者五年內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公積金管委會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公積金管委會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