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了《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民族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素質,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和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個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會都應當重視民族教育,關心各民族學生的健康成長。
第三條 民族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把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放在優先位置,使民族教育與全州教育事業的發展相協調,與民族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積極推進九年制義務教育進程;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改善辦學條件;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民組織、居民組織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職責

第七條 民族教育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分級辦學、分級管理,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的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民族教育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決定發展民族教育的重大問題和特殊政策,制定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的規劃、計畫,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三)統籌農業、科技、教育結合,組織實施農村智力開發;
(四)籌措民族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五)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籌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擬定自治州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規劃、計畫。
(二)指導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
(三)提出發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學校布局、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專業設定、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學內容;
(四)辦好州屬學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訓、考核學校領導幹部和教師,培訓教育行政管理幹部;
(六)指導、督促縣(市)、鄉(鎮)的民族教育,重點指導國中以上教育教學工作;
(七)監督民族教育經費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縣(市)發展與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規劃、計畫;
(二)指導本縣(市)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
(三)統籌本縣(市)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辦好縣(市)屬學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訓、考核學校領導幹部和教師;
(六)管理本縣(市)民族教育,重點指導國小教育教學工作;
(七)指導、督促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搞好普及義務教育、掃除文盲和實用技術培訓;
(八)監督民族教育經費的使用;
(九)縣(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教育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實施鄉(鎮)教育發展計畫和農村智力開發計畫;
(二)管理本鄉(鎮)中國小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
(三)協助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培訓、考核教師;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經費;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村公所、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辦好所屬學校,並協助鄉(鎮)中心國小管理一師一校的村國小。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擬定民族教育發展計畫、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參與招生工作;
(二)協助教育行政部門辦好民族學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國小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參與檢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條 計畫、財政、人事、勞動、農牧、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師資等方面,對民族教育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條 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稅務、公安、司法、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措施,創造良好的社會教育環境。

第三章 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第十五條 民族教育結構包括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招收和培養各少數民族學生作為重要任務。
自治州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民族師範、民族中專。
縣(市)一中設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學校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職業中學,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民族班。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校點設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國小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制國小設定可適當集中。
民族國小、民族國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國中民族班的開辦、停辦、合併,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縣(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開辦、停辦、合併,由州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教育。分階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採取多種辦學形式,確保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特別是女適齡兒童、少年受完國小六年教育。積極發展國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積極創造條件為少數民族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弱智班。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應當重視發展學前教育。
第十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喪失學習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一師一校的村國小是鄉(鎮)中心國小的教學點,其教育教學的指導、管理、考核,由鄉(鎮)中心國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適齡兒童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學生升學的年齡也可適當放寬,升學的錄取分數應當根據不同民族、不同地區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多層次、多形式地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一)各縣(市)應當集中力量辦好一所起骨幹、示範作用的職業技術學校;
(二)各鄉(鎮)和村公所、辦事處應當辦好農民文化技術學校,有計畫地開展實用技術培訓;
(三)教育、農牧、林業、科技、水電、農機、勞動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民眾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能,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培訓;
(四)積極推行高中後、國中後、國小後的職業技術培訓;
(五)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定專業,並有計畫的舉辦短期專業技術培訓班;
(六)民族中國小、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上好勞動技術課和勞動課。
第二十三條 師範學校和師範專科學校應當為發展民族教育培養合格的國小、國中教師,並承擔在職教師的培訓任務。
師範教育應當積極進行教育、教學改革,使畢業生一專多能,以適應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需要。
縣(市)教師進修學校應當認真做好在職國小教師的培訓提高工作。
師範學校應當辦好預科班。

第四章 辦學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辦學條件,逐步達到省、州規定的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
鄉(鎮)初級中學和中心國小的基本辦學條件是: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室、學生課桌椅、教職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體食堂和水電設施;有實驗室、圖書閱覽室、相應的教學儀器、圖書資料、文娛體育器材和簡易的衛生設備;有運動場、生產實驗基地、廁所、校門和圍牆。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辦學條件是:班班有教室,學生人人有課桌椅,有教職工宿舍、飲用水,廁所、操場、生產實驗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還應當有學生宿舍和集體食堂。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增加對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縣(市)、鄉(鎮)財政應當保證每年正常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民族教育經費特別是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正常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
國家下達的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應當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
教育事業費附加、城市建設維護費、國家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以及州、縣(市)民族機動金,每年都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扶持少數民族聚居山區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動員和鼓勵社會各界、人民民眾集資辦學、捐資助學。
各級各類學校都應當組織師生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以適當比例用於師生福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團體或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 學校教育和教學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必須堅持把德育放在學校工作的首位,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教育學生,以教學為中心,教書育人。對學生加強黨的基本路線教育,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教育,民族團結教育和民主與法制教育,提高師生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的自覺性。
第二十九條 民族學校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嚴格教育教學管理,樹立優良校風,建設優美環境,提高教育質量。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開齊課程,保證課時,按質按量完成教學任務。
第三十條 在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可實行雙語教學。有通用、規範民族文字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在學校教學和掃盲工作中,根據民族意願和條件,可運用民族文字。在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用漢語教學。
民族學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編譯,出版、發行工作。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對民族學校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中國小的教育教學管理,加強複式教學研究。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利用宗教干預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禁止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阻礙少年兒童入學。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科學常識和無神論教育。

第六章 教 師

第三十三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師重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待遇,特別是提高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中國小教師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民族教育師資培養、培訓計畫,努力建設一支數量足夠、質量合格、結構合理的與發展民族教育事業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中國小教師編制,應當與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和民族學校的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熱愛少數民族學生,學習少數民族語言。
第三十六條 鼓勵教師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對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從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師,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規定給予優侍:
(一)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在州的職權範圍內,對表現突出的,學歷和履職年限可適當放寬,對民族山區中國小校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數額相應給予照顧;
(二)外地教師,每年可報銷兩次探親往返車費;
(三)連續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師,向上浮動一級工資;連續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現較好的,原浮動工資可改為固定工資,再向上浮動一級。調出少數民族聚居山區時,即取消浮動工資;
(四)從城鎮到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的教師,離退休後本人要求回州內原籍安置的,應當準予落戶;
(五)城鎮、壩區的大專畢業生和縣(市)城區的中專畢業生,與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簽訂契約志願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十年以上的,與農村婦女結婚其獨生子女出生後應當準予隨父親落戶。
第三十七條 對少數民族聚居山區的民辦教師,可根據他們的思想素質、業務素質、工作實績逐步擇優轉為公辦教師。
第三十八條 在邊遠山區和貧困山區任教的數師,按在少數民族聚居山區任教的教師對待。
少數民族聚居山區、邊遠山區、貧困山區的確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教師應當配合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動員工作和入學後的鞏固工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在發展民族教育中,實現發展規劃或者達到任期目標,成績突出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在發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質量等方面,成績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門、民族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村民居民組織和公民,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視具體情況處以1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二條 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它僱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民族教育規劃目標或者任期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民族教育基本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挪用、貪污、盜竊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教育事業的;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三)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學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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