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法律援助辦法

(一)市、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棗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號
《棗莊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陳 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棗莊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援助事業應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經費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會捐助。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協調,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條 以下機構及人員(統稱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一)市、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工作者;
(四)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
(五)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願者。
相關部門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諮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第五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作為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應提供諮詢、調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項,有可能協商解決的,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調解的程式參與調解,10日內達不成調解協定的,應轉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式。但是,訴訟或者仲裁時效即將屆滿的應及時告知,由申請人決定是否直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應設定顯著的標識和便民服務視窗,按規定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設施,建立健全工作運行機制,為申請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對原件複印、縮微膠片複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後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公證、司法鑑定事項的,應當免收公證費、鑑定費。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條件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鎮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二)社會福利機構供養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
(四)特困職工;
(五)農村“五保”對象;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家庭人均經濟收入為最低生活保障線2倍以下的軍人和軍屬;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人員;
(九)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下列事項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勞動契約關係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在征地、拆遷中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一)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經濟困難應持有下列證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社會福利機構供養人員、農村“五保”對象、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應持有戶籍所在地、暫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區(市)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二)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應持有區(市)以上殘聯出具的有效證件;
(三)特困職工應持有區(市)以上總工會出具的有效證件;
(四)經濟困難的軍人或軍屬應持有所在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或者住所地區(市)以上人武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第十三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區(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項屬於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或者市以上有關部門管理的,應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託區(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 律師、公證員、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在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按照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條件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和監督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做出決定後,應及時確定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或人員,並下達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指派通知書3個工作日內,必須指定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應及時與受援人取得聯繫。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有關機構或人員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諮詢;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法律事項代理;
(五)公證;
(六)司法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財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應積極配合,為調查辦案提供便利條件,支持、幫助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法律援助任務。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15日內,法律服務機構應將有關材料和結案報告送交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和非訴訟案件四類標準全額保障,具體標準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據省有關標準擬定。
辦案補貼標準應隨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建立動態增長機制。
第二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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