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封山育林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關部門協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具體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條 封山育林堅持“總體規劃,統籌兼顧,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的原則。封山育林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負責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四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應列入封山育林規劃:
(一)幼齡林:落葉松10年生以下、紅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種或萌櫱能力強的疏林、灌叢、採伐跡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園、保護區、旅遊區、風景名勝區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線、水庫周圍和渾江、富爾江、雅河、六河、哈達河、里叉溝河、漏河兩岸第一層山脊內的迎面坡;
(六)護岸林;
(七)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所在地第一層山脊內的迎面坡;
(八)種植林下參的林地。
第五條 封山育林採取全封、半封或輪封方式。
《條例》第四條的(二)、(三)、(四)、(六)項,以及(一)、(五)、(七)項株數不足,生長不良的地段實行全封。封育期間,禁止採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於林木生長繁育的人為活動。
《條例》第四條的(一)、(五)、(七)項有一定目的樹種,生長良好,密度較大的地段實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實行封禁,其餘時間在嚴格保護目的樹種幼苗、幼樹的前提下,可以有計畫地進行割柴、割草、採藥等活動。
輪封是將封育區劃片分段,輪流封禁,適用於當地民眾生產、生活、燒柴有困難的地方。
種植林下參的封育區根據其生長情況和生態習性確定封育方式。
第六條 封育期限為8至10年,封育期滿由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申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到封育標準的,可以解封,未達到的續封;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況經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封山育林區應邊界清楚,面積準確,圖表一致,設立標牌,訂立制度,落實責任,建檔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負責,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對封山育林區應因地制宜採取人工促進天然更新、人工補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選樹種造林,納入封山。
第九條 封山育林區禁止開荒種地、放牧;未經批准不得挖土、採石、采砂、開礦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條 實行專職護林與民眾護林相結合。每2000畝左右封山育林面積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護林員由封山單位民主推薦,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批准,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有林場、村民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護林組織,結合本場、村的實際,制定護林公約,公布於眾,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 護林員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二)巡護山林,有權制止盜伐、濫伐林木、隨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獵取列入保護的野生動物等破壞森林資源行為,並有權送交或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燒柴實行按年按戶限量,按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分別由鄉(鎮)林業站、國有林場批准。
燒柴不準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採伐、造材、加工剩餘物和在承包山林內割灌木解決。提倡燒秸桿茬子、蒿草樹葉。
推行建節能炕灶,實行多能互補、開發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條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鄉(鎮)或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護林員嚴格履行職責,護林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發現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犯罪行為,敢於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檢舉有功的;
(三)發現林火,迅速組織民眾撲救並及時報告,明顯減少火災損失的;
(四)研究、推廣節柴新技術,降低耗能效果顯著的。
第十四條 護林員在護林工作中,發現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徇私枉法,監守自盜,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罰並予以辭退;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犯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如下處罰:
(一)盜伐、濫伐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罰。
(二)在封山育林區開墾、挖土、採石、采砂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和賠償損失,並處破壞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罰款;未經批准開礦改變林地用途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和賠償損失,並處破壞林地每平方米10至30元以上罰款。
(三)在封山育林區內放牧、擅自割柴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毀壞規定目的樹種幼苗、幼樹的,按有關林業法規處罰。
(四)擅自移動或損壞護林標誌和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式執行。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程式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二000年三月三十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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