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由國家立法或行政機構頒布的、與核安全有關的法律、法令、條例、章程等檔案的總稱。制定核安全法律和法規是為了在核能的研究、開發和利用中保證安全、保證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免受過量的輻射危害。

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目的

制定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主要目的可概括為六個方面:①確立國家對核安全監管的法律基礎;②建立核安全監管機構並授予制定核安全法規及獨立監管等職責和權力;③確立核安全許可證制度和營運單位安全責任制;④為核事故應急、核損害賠償等提供法律依據;⑤確立核安全目標和基本要求;⑥為達到上述要求提供指導。

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範圍

主要包括:①核設施安全;②核材料安全;③輻射防護;④環境保護;⑤運輸安全;⑥保密保衛;⑦核事故應急;⑧事故責任和賠償;⑨放射性廢物監管等。

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分類 通常可分為法律、法規、安全導則和技術報告四大類,有些國家把有關核安全的標準、規範也列入法規範圍之內。

法律

指由國家立法機構為建立核安全監管機構,確立基本監管制度而制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它為監管機構制定法規、導則,實施獨立監管等奠定法律基礎。在有些國家也採用法令、命令、條例等名稱。

法規

一般是指由政府或由政府授權的核安全監管機構為奠定許可證審批制度和確立核安全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具有行政法規約束力的檔案。有些國家把許可證及許可證條件也列為法規檔案。

安全導則

由核安全監管機構制定,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是根據實踐經驗,針對如何滿足基本要求和原則提出建議的指導性檔案。

技術報告

對有關規程和技術提出實用範例和詳細的方法,可以作為參考性檔案。

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體系範圍等在各個國家是有差別的,這主要取決於這些國家的政府、法律、行政管理體制和核工業發展的狀況。

中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體系

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指導性檔案和標準規範五類組成。

法律 調整核能發展及其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等基本問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發布。

核安全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範圍、管理機構及其職權、監督管理原則及程式等重大問題的法規。由國務院頒布,屬行政法規,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

核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核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某一具體方面實施辦法的規章。由國家核安全局頒布,屬部門規章,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

核安全規定 規定核安全目標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規章,由國務院批准或國家核安全局批准頒布,屬於部門規章,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檔案。

核安全導則 說明或補充核安全規定或推薦方法和程式的指導性檔案。在不遵照導則而採用其他的方法和程式時,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論證其安全性。

核安全法規技術檔案 提供有關核安全技術、方法、程式和數據等的指導性檔案,具有參考性質。

標準、規範和準則 屬於國家技術標準體系,按國家標準和分類辦法執行與核安全直接有關的標準,應報國家核安全局審查並備案。

中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1982年,中國有關部門即開始研究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編制工作。1984年10月國家核安全局成立後,開始統一編制核安全法規。迄今在核安全領域已有《環境保護法》和《原子能法》(草案);核設施、核材料和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3個,部門規章19個,核安全導則62個。這些法律和法規檔案基本上覆蓋了核安全監管的各個方面,在內容上與國際接軌,從而奠定了依法監管核設施安全的基礎。

《原子能法》(草案)原子能領域的專門法,其內容涵蓋原子能的研究、發展、套用和安全監管等各個方面。

《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其內容涵蓋了環境監管、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公害等方面 。

《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1986年10月由國務院頒布的中國第一部針對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法規。

該條例總則闡明了制定的目的是為保證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規定了以核電廠、反應堆、核燃料循環設施以及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設施為監督對象。明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的過程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主要內容有:①建立國家核安全監督管理體制;②規定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承擔全面安全責任;③規定核設施的建造、運行的許可證制度以及核設施操作人員的執照制度;④規定安全監督的主要原則。

《核材料管制條例》 1987年6月由國務院頒布的關於中國核材料管制方面的監督管理法規。

該條例總則闡明了制定的目的是為保證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防止被盜、丟失、被破壞、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要求一切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理U、U、Pu、H、Li及含有這些材料的製品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該條例。

主要內容有:①建立國家核材料監督管理職責;②規定核材料許可證管理的制度;③建立核材料衡算、賬目系統以及保衛保密的管理辦法;④特別規定了許可證持有者的責任。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1993年8月4日由國務院頒布的關於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的法規。其宗旨是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實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的方針以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其主要內容為:①規定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核電廠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及核電廠的核事應急機構的職責;②規定核事故應急計畫和應急準備的要求(參見核事故應急管理);③確立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應急狀態的終止和恢復措施,以及資金和物資保障。

《核電廠選址安全規定》 1986年7月由國務院批准、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電廠廠址提出安全要求的法規。這本法規是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IAEA)的實施法規(No.50—C—S)《核動力廠選址的安全問題》編寫而成的。該規定為評價核電廠和廠址互相影響提出了最低的安全要求,以保證核電廠與廠址的綜合影響不致構成不可接受的放射性事故的風險。主要內容包括:引言;執照申請者和國家核安全部門的任務;廠址選擇準則;對具體外部事件的設計基準的評價;影響核電廠對其所在區域產生影響的廠址特性。另附錄核電廠廠址選擇安全導則目錄。

《核電廠設計安全規定》 1986年7月由國務院批准,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電廠設計提出安全要求的法規。本規定是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實施法規(No.50—C—D)《核動力廠設計的安全問題》編寫而成的。規定根據縱深防禦原則對安全上重要的構築物、系統和部件提出了安全設計的最低要求。主要內容包括:引言;總的設計準則;儀表和控制;反應堆堆芯;保護系統功能;反應堆冷卻劑系統;應急動力供應;安全殼系統;放射防護;燃料裝卸和儲存系統。另有附錄核電廠設計安全導則目錄。

《核電廠運行安全規定》 1986年7月由國務院批准,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電廠運行提出安全要求的法規。本規定是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實施法規(No.50—C—O)《核動力廠運行的安全問題》編寫而成的。規定對核電廠的管理、調試運行、廠內應急安排和退役提出了必須滿足的最低要求。其目的是保證在核電廠運行過程中不使公眾和廠區人員受到超過國家規定的輻射照射。主要內容包括:引言;核電廠營運單位、主管部門和國家核安全部門的職責;運行限值和條件;調試;核電廠運行管理者和廠區人員;運行規程;維修、試驗、檢驗和檢查;修改;放射防護;排出流和廢物管理;應急安排;質量保證;保衛;記錄、報告和退役。另有附錄核電廠運行安全導則目錄。

《核電廠質量保證安全規定》 1986年7月由國務院批准,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電廠的質量保證提出安全要求的法規。本規定是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實施法規(No.50—C—QA)《核動力廠質量保證的安全問題》編寫而成的。規定對核電廠設計、建造和運行過程提出了保證質量所必須滿足的最低要求。為制定各項工作的質量保證大綱提出了原則和目標。主要內容包括:引言;質量保證大綱;組織形式、檔案管理;設計管理;採購管理;材料管理;過程管理;檢查和試驗管理;對不符合項的管理;糾正措施;記錄和監查。另有附錄核電廠質量保證安全導則目錄 。

《核電廠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規定》 1991年8月29日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電廠放射性廢物管理中具有重要影響的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設計和運行提出基本要求的法規。本規定涉及核電廠所有放射性廢物的管理系統。主要內容包括廢物管理的總目標和要求,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要求,營運單位和國家核安全管理部門的職責,廢物管理系統的設計、運行、監督和監測,廢物的運輸、處置,與乏燃料有關的廢物管理,退役廢物的管理,意外事件產生的廢物,以及質量保證要求。

《民用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規定》 1993年6月17日國家核安全局頒布的、針對民用核燃料循環設施的法規。根據《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安全原則,提出了必須滿足的基本要求。適用於民用核燃料的生產、加工、儲存和後處理設施。主要內容包括:營運單位、主管部門和國家核安全部門的主要職責;核安全總目標以及輻射防護目標和技術安全目標;對核燃料循環設施廠址選擇、設計與建造、調試與運行、退役的要求以及對質量保證的要求 。

外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世界上核能工業發達的國家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發展民用核能工業起就十分重視建立本國的核安全法律和法規。但各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體系、範圍、名稱,有所不同,取決於這些國家的法律、行政體制以及核工業的發展狀況。

美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美國是最早制定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律和法規,也是核能發展最先進的國家。其核安全法規體系分為法律、法規、導則、國家標準和工程實踐五類。有關法律有《原子能法》( Atomic Energy Act of 1946,1954),《能源改組法》( Energy Reorganization Act of 1974),《環境保護政策法》(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74)。法規有《聯邦管理法規》(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其中主要有10CFR50(有關設計準則、應急冷卻和反饋規則等)和10CFR100(有關選址準則等)。導則包括美國管理委員會管理導則以及標準審查大綱(Standard Review Plan)。國家標準如ASME(Americam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容器規範和IEEE(Institn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ics Engineers)規範等。

英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相關法律有:《核設施法》( Nuclear Installations Act)、《勞動健康和安全法》(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法規有:《核設施法規》( Nuclear Installation Regulations),《許可證條件和法規》( Licence Conditions & Regulations)。導則有:《核動力廠安全評價原則》( Safety Assessment Principles for Nuclear Power Plants)等。

日本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相關法律有:《原子能基本法》(原子力基本法)、《核原料、核燃料物質及反應堆管制法》(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び原子爐の規制に関す法律)、《電氣事業法》(電気事業法)。法規有:關於商用發電反應堆設定、運行規則(実用発電用原子爐の設定、運転に関すゐ規則)、關於核燃料物質加工事業規則(核燃料物質の加工の事業規則)。導則有:原子能安全委員會的安全審評指針(原子力安全委員會の安全審查指針)。

法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相關法律有:《核設施法令》( Arr êté des Installations Nucleaires)、《電離輻射防護原則法令》( Arr êtAK é Principale de Protection Contre les Radiations Ionisantes)、《基本核設施工作人員防護法令》( Arr êté de Protection des Travailleurs des Installations Nuclèaires de Base)。法規有:《基本核設施安全技術準則》( R ègles Techniques Relatives sûreté les Installations Nuclèaires de Base)、《基本安全規則》( R ègles Fondamentales de Sǔrelè)等。導則有:《核蒸汽供應系統的設計建造準則》( R ègles de Conception et de Construction des Chaudieres Nuclèaires)等。

德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德國核安全法律和法規分為三級,第一級為法律和條例:主要有《原子能法》( Atomgesetz-At G1959,1985,1997),《預防輻射保護法》(1989),《輻射防護條例》,《許可證程式條例》和《事故報告條例》。第二級是行政規定和導則,包括環境及自然保護和核安全部(BMU)行政管理規定,監管導則,反應堆安全委員會(RSR)和輻射防護委員會(SSK)的導則和建議以及核安全標準委員會(KTA)安全標準。第三級是技術標準,包括德國標準化研究所(DIN)標準和國際技術標準。

加拿大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加拿大核安全法規分三類:法令、法規和監管性檔案。

法令:議會通過的有關核安全的法令有:①《原子能法》(1946,1954);②《核安全及管理法》(1997);③《核責任法》(1976);④《環境評價法》(1984)。

法規:為貫徹原子能法、核安全法而制定的法規如:①《原子能管理規定》;②《實體保護規定》;③《放射性物質運輸包裝規定》等。

監管性檔案:是由核安全管理機構AECB制定的有關政策、標準、導則等,如有關CANDU型核電廠包容系統(R-7)、停堆系統(R-8)、應急冷卻系統(R-9)的要求,在反應堆中要求二套停堆系統(R-10),核設施退役政策(R-90)和運行堆報告制度(R-99)等 。

加拿大核安全法律和法規的數量是比較少的,內容也比較原則。因為加拿大當局的指導思想認為:法律已規定,核電廠的業主(許可證持有者)全面承擔核安全責任,持證者或申請者就有責任向監管當局證明所申請的(或持有的)核電廠符合法規要求,並能保證在整個壽期的運行安全。因此申請(持照)者應根據法規要求自己制定更詳細的設計要求提交當局審批。如這些要求被批准,則成為許可證條件,同時也成為監督的基礎。

俄聯邦核安全法律和法規 俄羅斯聯邦現行核安全法律和法規分聯邦法律、總統和政府法令、核安全管理部門法規和規則、安全導則和標準。

聯邦法律:在原子能利用和核安全領域主要適用的法律有《聯邦公眾輻射安全法》和《原子能利用法》。

總統和政府法令:主要有建立國家核安全輻射、技術和防火安全執行機構的1997年總統No.26法令。建立許可證制度的聯邦政府1997年No.865法規等為實施《原子能利用法》已發布和計畫制定共18個此類法令。

核安全管理部門——聯邦核及輻射安全機構(Gosatomnadzor)的法規和規則,根據《原子能利用法》和聯邦政府1997年No.1511法規,核安全機構制定了監督控制核及輻射安全的監管性檔案,包括對核設施各階段的要求,對核安全重要系統和設備的要求,對實體保護、核材料登記和檢查、核設施運行事故程式及研究等規定。

安全導則和指導性檔案——由Gosatomnadzor制定和批准的導則是指導實現聯邦法規,如有關核及輻射安全監督程式;申請許可證應提將交的檔案的格式和內容等。根據政府1997年No.865法規,這些導則有的已實施,有的正在複審,有些新的導則正在制定。

標準等:在核能利用領域中還套用著一些標準,民用法規和規則,以及由其他聯邦機構發布的適用的監管性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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