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動力廠運行安全規定
(2004年4月18日國家核安全局批准發布,2004年修改)本規定自2004年 4 月18日起實施
本規定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
1引言
1.1 目的本規定提出了確保陸上固定式熱中子反應堆核動力廠運行所必須滿足的基本安全要求,以保護人員、社會、環境免受危害。
1.2 範圍
核動力廠的安全是以核動力廠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和管理均符合核安全要求為前提的,本規定的內容只涉及核動力廠的管理、調試、運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問題。
2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
2.1 總的要求2.1.1作為許可證持有者,營運單位必須對核動力廠的安全運行負全面責任。營運單位可以把核動力廠的安全運行授權給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但仍必須保持對安全負有首要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營運單位必須提供必要的資源和支持。核動力廠的管理必須保證核動力廠安全運行,遵守法律、法規要求。
2.1.2 營運單位必須特彆強調核動力廠的運行安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原則。核動力廠營運單位的組織機構必須適合核動力廠安全運行管理的特點,絕不可將管理非核動力廠的原有組織加以簡單擴充來管理核動力廠。
2.1.3 在建立營運單位組織機構時,必須考慮如下的管理職能:
(1) 決策職能,包括確定管理目標、確定核安全和質量政策、分配財力、物力和人力資源、批准管理大綱內容、制定使員工狀態勝任其工作的制度、並根據實現管理目標過程中的業績對上述各項制定必要的修改計畫;
(2) 運行職能,包括在運行狀態和事故工況下為核動力廠運行作出管理決定和採取行動;
(3) 支持職能,包括從廠內外組織獲得為執行運行職能所需要的技術和管理服務及設施;
(4) 審查職能,包括對履行運行職能和支持職能的情況進行嚴格監察,並進行設計審查。監察的目的在於驗證是否符合核動力廠安全運行的規定目標,發現偏離、缺陷和設備故障,並為及時採取糾正措施及進行改進提供信息。審查職能還包括對營運單位的整個安全業績進行審查,以便評價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確定改進的可能性。
2.1.4 必須建立並以檔案確定組織機構,以保證履行實現核動力廠安全運行的如下職責:
(1) 在營運單位內部劃清職責並授予職權;
(2) 確定並驗證管理大綱的滿意實施;
(3) 提供充分的人員培訓;
(4) 建立與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的聯絡渠道,以處理好與安全有關的事宜;
(5) 建立與設計、建造、製造、核動力廠運行和必要的其他(國內和國際)組織機構的聯絡渠道,以保證傳遞信息、專門知識和經驗以及回響安全問題的能力;
(6) 提供足夠的資源、服務和設施;
(7) 提供適當的公眾諮詢和聯絡渠道。
2.1.5 描述營運單位組織機構及履行所有這些職責的管理安排的檔案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此外,營運單位必須系統地審查那些可能是安全重要的、在組織機構及管理安排上的變動,並必須提交給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
2.1.6 必須明文規定直接從事運行人員和支持性人員中的人員配備。必須明確規定各級職責許可權以處理對核動力廠安全有影響的事項。必須以職能機構圖,包括人力安排及關鍵崗位職責的描述,來說明由核動力廠本身或依靠核動力廠外部機構完成支持性職能。
2.1.7為保證核動力廠在所有運行狀態下安全運行、減輕事故後果並對應急狀態作出正確的回響,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崗位職責、授權級別和內、外聯絡渠道。
2.1.8 營運單位必須配備稱職的管理人員和足夠數量的合格工作人員,他們應熟知有關安全的技術和管理要求,並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識。當聘用和提升管理人員時,對待核安全的態度必須是選擇的標準之一。對工作人員業績評價的內容必須包括對待安全的態度。
2.1.9 營運單位必須制訂核安全政策並由所有廠區人員貫徹執行。核安全政策必須把核動力廠安全放在首位,必要時可不考慮生產和計畫進度的要求。核安全政策中必須承諾對安全重要的所有活動都要達到優良效能,並鼓勵採取質疑的態度。
2.1.10 可能影響安全的所有活動必須由合格而有經驗的人員來完成。與安全有關的某些活動可以由核動力廠機構以外(如承包商)的合格人員來完成。這些活動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地規定。在廠區內或廠區外實施這些活動必須由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批准。核動力廠工作人員必須有效地控制和監管承包商的工作人員。
2.1.11 必須根據已制訂的程式進行可能影響安全並能預先計畫的所有活動。有要求時,營運單位須將該程式提交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
2.1.12 當建議進行已正常使用的程式以外的活動時,必須根據已制訂的管理程式編寫專門的程式。這些專門的程式必須包括所建議活動的內容和操作細節。必須仔細審查這樣的活動和專門程式的安全問題。這些專門程式的批准必須遵循與核動力廠正常程式批准同樣的過程。有要求時,涉及安全的專門程式必須提交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
2.1.13 營運單位必須保證定期審查核動力廠的運行情況,其目的在於強化安全意識及提高安全文化水平,遵守為增強安全而制定的規定,及時更新檔案並防止過分自信和自滿的情緒。實際可行時,必須採用適宜的客觀的業績評價方法。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必須獲得定期審查結果並採取恰當的糾正措施。
2.2 與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關係
2.2.1 核動力廠的安全運行必須接受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
2.2.2 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和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並建立起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坦誠、透明的工作關係。
2.2.3 營運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交(或供其隨時調用)檔案和資料。
2.2.4 營運單位必須制訂和實施根據規定的準則向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異常事件的程式。
2.2.5 為了使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能履行其職能,營運單位必須給予必要的協助,並允許其監督人員進入核動力廠和獲得相關檔案。當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要求時,營運單位必須進行專門的分析、試驗和檢查。鑒於安全責任,當營運單位認為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要求的行動有害於安全時,則必須將意見告知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以作為進一步討論的基礎。營運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強制性措施。
2.3 質量保證
2.3.1 營運單位必須編制和實施一項覆蓋可能影響核動力廠安全運行的所有活動的全面的質量保證大綱。必須使質量保證成為可能影響安全的所有活動的必不可少的部分。質量保證的原則和方法必須系統地用於下述方面:
——管理過程;
——運行活動;
——管理過程以及運行業績的評價。
2.3.2 營運單位及其他有關組織和人員必須遵守核動力廠質量保證有關規定的要求。
2.4 運行經驗反饋
2.4.1 營運單位必須系統地評價核動力廠的運行經驗。必須調查研究安全重要的異常事件以確定其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調查必須向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提出明確的建議,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必須及時地採取恰當的糾正行動。這些評價及調查所得的信息必須反饋給核動力廠工作人員。
2.4.2 營運單位必須獲得並評價其他核動力廠的運行經驗和教訓,以作為借鑑。為此,應十分重視與國內和國際機構的經驗交流及信息共享。
2.4.3 必須指定勝任的人員認真研究運行經驗,以發現不利於安全的先兆,從而在出現嚴重情況之前採取必要的糾正行動。
2.4.4 必須要求所有的核動力廠工作人員報告所有的事件,並鼓勵報告與核動力廠安全有關的“幾乎要發生的事件”。1
2.4.5 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必須與設計有關單位(製造者、研究單位、設計者)保持適當聯繫,以向其反饋運行經驗的信息及獲得與處理設備故障或異常事件有關的建議。
2.4.6 必須收集和保存運行經驗的數據,以用作核動力廠老化管理、核動力廠剩餘壽期評價、機率安全評價和定期安全審查的輸入數據。
2.5 實物保護
2.5.1 必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來防止有人蓄意未經授權進行可能危害安全的行動。
2.5.2 營運單位必須採取適當的工業保全和實物保護措施,以預防或阻止非授權進入、闖入、偷竊、地面攻擊以及內部或外部對安全有關係統及核材料的破壞。
2.5.3 營運單位必須有適當的計畫和程式能在突發的外部人為事件時對廠區提供保衛和實物保護。
2.6 防火安全
營運單位必須根據定期更新的防火安全分析來作出保證防火安全的安排。此安排必須包括套用縱深防禦、評價核動力廠的修改對消防的影響、對可燃物和點燃源的控制、防火手段的檢查、維修和試驗、建立人工消防能力以及培訓核動力廠工作人員。
2.7 應急準備
2.7.1 應急準備涉及到處理事故以保持防護及安全的能力、發生事故時減輕事故後果的能力、保護廠區人員及公眾的健康的能力以及保護環境的能力。必須針對特定的核動力廠廠址制定應急計畫。核動力廠營運單位的應急計畫必須包括由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實施或負責的各項活動,並必須上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2.7.2 營運單位必須建立必要的組織機構並規定其處理應急的責任。必須包括下列安排:迅速判明應急狀態;及時向應急回響人員通告並根據應急狀態向廠區人員報警;向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及時報告和按要求提供後續信息。
2.7.3 營運單位必須遵循國家有關應急的法規和標準制定和實施應急計畫。
2.7.4 應急計畫必須考慮到非核危害與核危害同時發生所形成的應急狀態,諸如火災與嚴重輻射或污染同時發生、有毒氣體或窒息性氣體與輻射和污染並存等,同時考慮到特定的廠區條件。
2.7.5 必須對廠區人員進行有效的應急培訓。必須有手段將在應急時要採取的行動通知廠區內的所有員工和其他人員。
2.7.6 核燃料運到廠區前,必須作出適當的應急安排,在核動力廠首次裝料以前必須保證完成全部應急準備。
2.7.7 在核動力廠首次裝料以前,必須進行應急演習以驗證應急計畫。此後必須以適當的間隔進行應急演習,其中的某些應急演習必須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見證。有些應急演習必須是綜合性的,並包括儘可能多的有關單位參加。應急計畫必須根據獲得的經驗進行複審及更新。
2.7.8 應急狀態時需要使用的儀器、工具、設備、檔案和通訊系統必須妥為保管和維護,使之處於隨時可用狀態,並在假想事故條件下不至於受到影響或失效。
3 人員的資格和培訓
3.1 營運單位必須規定執行能影響安全任務的人員的資格和經驗要求,並按有關規定報送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必須挑選合格的人員並給予必要的培訓和指導,使他們能在核動力廠各種運行狀態和事故工況下按照運行規程或應急規程正確地履行職責。承擔特定安全重要職能的人員按規定必須持有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證書。3.2 其職責能影響安全的所有人員在任用時必須進行體格檢查,並在以後的工作中按要求定期進行體格檢查,以保證其健康狀況能勝任所承擔的職責。
3.3 必須制定並貫徹培訓大綱,以對將要分配到與安全相關崗位上的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必須強調在核動力廠運行中安全第一的原則。應利用調試活動的有利條件,為核動力廠人員提供進一步的培訓,並使其獲得第一手經驗。培訓大綱的有關檔案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
3.4 營運單位必須保證所有要執行安全相關任務的人員充分了解核動力廠及其安全設施並具有相關能力(例如監督管理能力),以正確地執行其任務並對安全給予應有的注意。
3.5 營運單位必須保證執行安全相關任務的外部人員的資格和培訓充分適合其所履行的職責。
3.6 培訓大綱必須規定對運行人員進行定期考核及定期再培訓。
3.7 核動力廠管理者(廠長或經理)對核動力廠人員的資格負責並必須以必要的資源和設施支持培訓部門。中層管理者和值班長必須對其下屬人員的能力負責。在決定培訓需要和保證培訓考慮運行經驗方面,他們必須參與意見。管理者和值班長必須保證生產的需要不會妨礙培訓大綱的實施。
3.8 根據其工作任務及職責,對各類人員必須制定好相應的初始培訓和再培訓大綱,培訓大綱的內容應當是系統的。培訓大綱必須促進受培訓人員注意安全問題。
3.9 培訓教師必須在指定其負責的領域中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必要的教學技能。
3.10 必須為課堂培訓和單獨學習提供適當的設施。必須提供合適的培訓教材,以促進受培訓人員了解核動力廠及其系統。
3.11 必須使用有代表性的模擬裝置來進行培訓。模擬機培訓必須把運行狀態和事故工況的培訓結合起來。
3.12 核動力廠人員必須接受處理超設計基準事故的教育。對運行人員的培訓必須保證他們能熟悉超設計基準事故的徵兆和事故管理規程。
3.13 必須制定評價和改進培訓大綱的管理程式。此外,必須制定及時改進和更新培訓設施和培訓教材的制度,以保證培訓設施和教材能準確地反映核動力廠的狀況。
3.14 必須制定管理程式來保證該核動力廠運行事件的經驗以及其他核動力廠的有關運行事件的經驗已經納入培訓大綱中。此管理程式必須保證培訓是針對事件的根本原因和糾正行動的確定與實施,以防止事件再次發生。
4 核動力廠調試
4.1 必須在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首次裝料後,營運單位才可以首次向堆芯裝載核燃料,進行帶核燃料的調試。此項批准是在安全分析報告及調試大綱等檔案的基礎上進行的。調試大綱必須能保證提供建造的設施已滿足設計要求並符合安全要求的證據。在運行人員的參與下,調試大綱必須盡實際可能地確認運行規程的有效性。4.2 調試大綱必須滿足營運單位的目標,包括安全目標,並獲得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認可。調試大綱的實施情況應分階段進行審查。在完成對前階段調試試驗結果的評價和監查,並確認已實現了全部目標和滿足了全部核安全管理要求之後,才允許進行下一階段的調試試驗工作。
4.3 必須明確地規定調試過程中的權力和責任,並落實到進行工作的人員。必須明確規定和正確管理在調試中涉及的各組(如設計、建造、承包商、調試和運行組)之間的接口。在把部件、系統和有關記錄從建造組移交給調試組以及從調試組移交給運行組時,必須按規定進行交接。
4.4 在調試過程中必須有足夠數量的各種層次和所有領域的合格運行人員直接參與。
4.5 為了確認運行規程的適用性及其質量,必須驗證運行規程以保證其技術上的正確性,並且確認運行規程以保證其在安裝的設備和控制系統上的可使用性。驗證和確認工作儘可能在堆芯裝料前進行。在裝料後的調試階段必須繼續進行此項工作。此項驗證和確認工作必要時也必須套用於維修規程、監督程式及核動力廠化學規程。
4.6 營運單位必須保證調試大綱包括了驗證工作所必需的全部試驗,以驗證建成的核動力廠滿足安全分析報告要求和滿足設計要求以及因此能夠根據運行限值和條件運行。試驗必須按邏輯順序進行。調試大綱還必須便於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選取和釋放控制點。不得進行可能使核動力廠進入沒有分析過的工況的試驗。調試大綱必須保證收集和保存系統及部件的“基準”數據,這些數據對保證核動力廠的安全和後續的安全審評是重要的。
4.7 從調試活動一開始,必須使適當的工作控制和修改程式到位,以保證在實施調試大綱的過程中調試試驗的目標得以正確實現。這些程式應可沿用至運行階段。
4.8 從建造到調試,最後到運行,必須對核動力廠進行充分的監測和維護,以保護核動力廠設備、支持試驗工作和始終保持與安全分析報告的一致性。從核動力廠每個系統初始通電和運行開始,就必須保存運行和維修記錄。營運單位必須以適當的檔案形式保存這些運行和維修記錄,保存期限為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所認可。
4.9 為了確認核動力廠已準備好堆芯初始裝料,必須在裝料前預先規定系統、設備、檔案和人員的先決條件。必須在安全分析報告和核安全管理要求的基礎上明確地陳述這些先決條件,並記錄在檔案上。
4.10 只有在完成營運單位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認為必需的全部運行前試驗,並且試驗結果獲得營運單位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兩者的認可後,才允許進行初始裝料。
4.11 只有在完成營運單位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認為必需的全部試驗,並且試驗結果獲得營運單位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兩者的認可後,才允許反應堆臨界及初始功率提升。
4.12 在調試的各階段,營運單位必須履行其全部的職能。這些職能必須包括如下的責任:管理、人員培訓、輻射防護大綱、廢物管理、記錄的管理、防火安全、實物保護和應急計畫。
5 核動力廠運行
5.1 運行限值和條件5.1.1 為保證核動力廠運行符合設計要求,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包括技術和管理兩個方面的運行限值和條件。運行限值和條件必須反映最終設計,並必須在核動力廠運行開始之前經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評價和批准。運行限值和條件必須包括對各種運行狀態(包括停堆在內)的要求。運行限值和條件還必須包括運行人員應採取的行動和應遵守的限制。包含運行限值和條件的有關檔案都必須備在控制室供控制室人員使用。
5.1.2 運行限值和條件必須作為營運單位運行核動力廠的一個重要依據。對運行負有直接責任的運行人員必須熟練掌握運行限值和條件,並保證遵守。
5.1.3 運行限值和條件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 安全限值;
(2) 安全系統整定值;
(3) 正常運行的限值和條件;
(4) 監督要求。
5.1.4 運行限值和條件必須具有如下目標:
(1) 防止發生可能導致事故工況的狀態;
(2) 如果發生這種事故工況,則減輕其後果。
5.1.5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和實施監督大綱以保證遵守運行限值和條件,還必須評價監督結果並存檔。
5.1.6 運行限值和條件必須基於對特定核動力廠及其環境的分析,並必須符合設計中所作的規定。每一項運行限值和條件的採用依據必須有書面說明。必須根據調試期間的試驗結果作必要的修正,修正必須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
5.1.7 在核動力廠運行壽期內,必須根據經驗的積累、技術和安全的發展以及核動力廠的變更對運行限值和條件進行複審。在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要求,或者營運單位認為必要並經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時,還必須對運行限值和條件進行修改。
5.1.8 在發生異常事件後,必須使核動力廠恢復到安全運行狀態,必要時包括停堆。在核動力廠運行偏離一項或幾項規定的運行限值和條件時,必須立即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營運單位必須對上述偏離和糾正措施進行審查和評價,並按照規定的事件報告制度上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
5.1.9 必須制定管理程式以保證用檔案記錄下偏離運行限值和條件的情況並以適當的方式上報,還須保證採取適當的回響行動,包括必要時更新安全分析報告。
5.2 運行指令和運行規程
5.2.1 必須制定全面的管理程式,管理程式包括制訂、完善、驗證、驗收、修改和註銷運行指令及運行規程(以後統稱運行規程)的規則。
5.2.2 必須根據營運單位的政策和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全面地適用於正常運行、預計運行事件和事故工況下的運行規程。各運行規程的詳細程度必須與該運行規程的目標相一致。在運行規程中提供的指導必須清晰、簡潔,並儘可能是已驗證和確認為有效的。在控制室和其他必要的運行位置處的運行規程和參考材料必須有清楚的標識並容易獲得,同時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嚴格地遵守書面的運行規程必須是核動力廠安全政策的根本要素之一。
5.2.3 必須制定正常運行規程,以保證核動力廠運行在運行限值和條件之內。對預計運行事件和設計基準事故必須制定事件導向規程或徵兆導向規程。還必須制定應急運行規程或嚴重事故(超設計基準事故)管理指南。
5.2.4 必須以書面方式明確地規定控制室操縱員和為了安全而指導反應堆停堆的人員的責任和權力。同樣,也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地規定在導致停堆的異常事件後或為了維修而停堆很長時間後重新啟動反應堆的責任和權力。
5.2.5 必須保證核動力廠運行人員對所有運行狀態下的核動力廠系統和設備狀態是熟悉的和能控制的。只有指定的合格運行人員才能控制或指揮核動力廠運行狀態的任何改變。其他人絕不允許干涉運行人員作出有關安全的決定。
5.2.6 必須制定管理措施,以保證在核動力廠所進行的全部工作都是以符合核動力廠安全運行(功率運行和停堆狀態)要求的方式計畫和執行的。
5.2.7 必須保證口頭指令明確易懂。
5.2.8 對於運行人員發現核動力廠系統或設備的狀態或條件不符合運行規程的情況,營運單位必須以書面形式清楚地規定有關人員的職責和聯絡渠道。
5.2.9 如果需要進行非常規運行、試驗或實驗,必須要進行安全審查。必須確定專門的運行限值和條件,還必須編制專項運行規程(見2.1.12條)。如果在非常規運行期間違反任何專門的運行限值或條件,必須立即採取糾正措施,而且必須對該事件進行審查(見5.1.8條)。不得進行不必要的或未經充分論證的實驗。
5.3 堆芯管理和燃料裝卸
5.3.1 營運單位必須負責並組織有關堆芯管理和廠區燃料裝卸的全部活動,以保證燃料在反應堆中的安全使用及其在廠區轉移和貯存期間的安全。必須制定措施,以保證反應堆所裝載燃料的設計和富集度與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所批准的相符合。
5.3.2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燃料及堆芯部件的採購、裝載、使用、卸料和試驗的技術條件和程式,必須根據設計要求制定裝、換料大綱或堆芯管理大綱並上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分批換料後,反應堆啟動前和啟動時都必須進行試驗以確認堆芯性能滿足設計要求。必須對堆芯狀況進行監測,必要時對裝、換料大綱進行複查和修改。必須制定處理有缺陷燃料棒或控制棒的準則和程式,以使一迴路冷卻劑或氣態排出流中裂變產物和活化產物的數量降到最小(某些控制棒缺陷會導致如氚這樣的活化產物的釋放)。
5.3.3 必須編寫燃料和堆芯部件的管理程式,包括未輻照和已輻照燃料的轉移、廠區內的貯存和向外發運的準備工作。未輻照和已輻照燃料的貯存方案必須按規定報送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
5.3.4 未輻照和已輻照燃料的包裝、運輸和傳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適用的國際規則。
5.3.5 所有易裂變材料(包括未輻照和已輻照燃料)的貯存、輻照和轉移必須按要求保存詳細的可核查帳目,保存時間至少不短於管理規定的要求。
6 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
6.1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並實施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的大綱。該大綱在裝料前必須完成並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大綱必須考慮運行限值和條件以及其他適用的核安全管理要求,並且還必須根據運行經驗進行重新評價。6.2 必須確定核動力廠所有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的標準和頻度,以保證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與核動力廠整個壽期內的設計要求始終保持一致。
6.3 大綱必須包括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定期檢查或試驗,以證明其可靠性,並決定它們是否可保證核動力廠繼續安全運行或者是否有必要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6.4 必須根據下述因素確定單個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預防性和預測性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的頻度:
(1) 構築物、系統和部件對安全的重要性;
(2) 其固有的可靠性;
(3) 所評定的運行時性能劣化的可能性和老化特性;
(4) 運行經驗。
6.5 必須根據實際儘快地進行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維修。必須首先考慮有缺陷構築物、系統和部件對安全的相對重要性,以此來確定維修的優先順序。
6.6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所有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工作的規程。必須根據已制定的管理程式來對這些規程進行編制、審查、批准生效、發布和修改。
6.7 必須實施全面的工作計畫和管理制度,以保證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工作得到恰當的授權並按照制定的規程進行。不同的維修組(機械、電氣、儀表和控制以及土木工程維修)之間及與運行組和支持組(防火、輻射防護、實物保護和工業安全組)之間必須建立協作關係。
6.8 工作管理制度必須保證:只有在指定的運行人員的批准下並符合運行限值和條件時,核動力廠設備才能停役供維修、試驗、監督或檢查。維修後的設備在返回服役狀態前必須由受權人員進行檢查,必要時進行試驗。維修後,還必須對核動力廠的有關配置進行核查並記錄在案。
6.9 在異常事件後,營運單位必須重新確認由於異常事件可能受影響的部件或系統的安全功能和功能完整性。必要的補救措施必須包括適當的檢查、試驗和維修。
6.10 必須記錄、保存和分析有關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的數據,以確認性能符合設計假設和對設備可靠性的預期。
6.11 必須對核動力廠使用的零件和材料的採購、接收、貯存和分發做出安排。進一步的指導見核動力廠質量保證有關規定及導則。
6.12 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必須保證在計畫停役和強迫停役期間維修活動的有效實施和管理。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不同組織機構和人員在停役期間的任務和責任。
7 核動力廠修改
7.1 核動力廠的修改包括:(1) 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修改;
(2) 運行限值和條件的修改;
(3) 指令和規程的修改;
(4) 上述各項的組合;
(5) 組織機構的變更。
7.2 影響到頒發運行許可證依據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修改, 運行限值和條件的修改,以及原先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的程式和其他檔案的修改必須在實施前報送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有要求時,任何其他修改也必須事先報送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應該按照其安全重要性對修改進行分類。
7.3 涉及到核動力廠配置及運行限值和條件的修改,必須遵守《核動力廠設計安全規定》(HAF 102)的有關規定。特別是不得降低執行全部安全功能的能力。對所有導致核動力廠修改的活動,必須考慮安全和加強安全。這些修改不得降低安全水平。
7.4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管理程式,以保證恰當地設計、審查、控制和實施所有永久性和臨時性修改。該程式必須保證核動力廠安全分析報告以及適用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得到滿足。
7.5 必須根據核動力廠工作管理制度和合適的試驗規程進行核動力廠修改的實施和試驗。
7.6 在實施地點和有關控制位置都必須清楚地標明臨時性的修改(包括去除聯鎖、安裝跨接線及已被拆除的導線)。必須把這些臨時性修改及其在所有運行工況下對核動力廠運行的影響明確地告知運行人員。
7.7 在修改以後,必須在恢復運行以前更新核動力廠運行所必需的全部相關檔案(特別是值班運行人員的檔案),並且人員必須進行相應培訓。
7.8 核動力廠運行管理者必須制定管理程式,以在修改、安裝和試驗後儘可能快地更新檔案。必須明確地分派修訂所有檔案的責任,這些檔案應包含圖紙、程式、安全分析報告、運行限值和條件、系統描述、培訓材料(包括模擬機教材)、供貨商設備手冊及備品備件清單。
7.9 與核動力廠安全運行有關的組織機構方面的修改必須上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
8 輻射防護和放射性廢物管理
8.1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和實施輻射防護大綱,以保證在所有的運行狀態下由於核動力廠的電離輻射(以後稱輻射)或由於從核動力廠有計畫地釋放放射性物質所引起的輻射照射保持在規定的限值以下,並保持在合理可行儘量低的水平。該輻射防護大綱必須滿足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的安全要求以及符合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的有關國家標準。8.2 輻射防護大綱的編制必須基於對輻射防護的評價分析,並必須包括:
(1) 輻射分區和出入口控制,包括關於當地的實際劑量率和污染水平;
(2) 在制定預計有放射性危害情況下的運行規程和維修規程時的合作,以及必要時提供直接的幫助;
(3) 監測儀表和設備;
(4) 人員防護設備;
(5) 廠區放射性監測和巡測;
(6) 人員、設備和構築物的去污;
(7) 對環境的放射性監測和巡測;
(8) 對發運放射性物質的控制,包括固體放射性廢物的轉移和處置;
(9) 對放射性液體及氣體釋放的控制及監測。
8.3 營運單位的輻射防護職能部門必須具有足夠的獨立性和足夠的資源,以便實施輻射防護法規、標準和規程以及安全工作實踐並提出建議。
8.4 所有的廠區人員都有責任實施輻射防護大綱中規定的照射控制措施。因此,必須特彆強調對所有的廠區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能了解放射性危害和必要的防護措施。
8.5 營運單位必須通過監督、檢查和監查來對輻射防護大綱的正確實施及其目標的實現進行核實,必要時必須採取糾正措施。輻射防護大綱必須隨著經驗的積累進行審查和更新。
8.6 所有可能受到職業性照射的控制區及監督區人員的輻射照射都必須按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評價。劑量記錄必須按要求保存,並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
8.7 輻射防護大綱必須列有對可能受到職業照射的廠區人員進行健康監督的條款,以確認他們的健康適於工作並在出現事故過量照射後提供治療依據。健康監督必須包括初次體檢及隨後的定期檢查。
8.8按適當運行實踐,必須將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活度和體積都保持在實際可行的最小量。必須嚴格地控制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中間貯存,使其符合放射性廢物的最終安全處置的要求。
8.9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和實施放射性廢物管理大綱。該大綱必須包括放射性廢物的收集、分類、處理、整備、廠區運輸和貯存、以及發運,並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
8.10 營運單位必須對放射性排出流排放進行安全分析,證明所評定的對公眾的放射影響和所受劑量保持在合理可行儘量低的水平。營運單位必須在初始裝料前把該分析報告上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的排放限值必須包括在運行限值和條件中。
8.11 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和實施監測和控制放射性排出流排放的規程。這些規程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
8.12營運單位必須制定和實施一個核動力廠附近地區環境監測的大綱,以便評價放射性釋放對環境的放射影響。
9 記錄和報告
9.1 營運單位必須對安全重要的記錄和報告進行控制管理,必須符合核動力廠質量保證有關法規的要求。9.2記錄的管理措施必須考慮到下述方面:
(1) 永久性記錄和非永久性記錄的分類;
(2) 考慮到法規要求的保存時間的規定;
(3) 制定更新記錄或增補的程式;
(4) 接收控制,包括完整性審查;
(5) 檢索、獲取和處置的措施;
(6) 貯存措施的適宜性,包括防火及保全的考慮;
(7) 記錄備份和貯存在分開場所的要求;
(8) 記錄的保存,包括防止損壞的措施;
(9) 用抽樣和檢查的方式進行定期審查。
9.3 記錄管理必須包括下列方面的記錄:
(1) 設計技術規格書;
(2) 安全分析;
(3) 所供應的設備和材料;
(4) 竣工安裝圖紙;
(5) 製造商的檔案;
(6) 調試檔案;
(7) 核動力廠運行數據;
(8) 事件和事故;
(9) 易裂變材料、增殖材料、放射性材料和其他特殊材料的數量及其轉移;
(10) 來自維修、試驗、監督和檢查的數據;
(11) 關於修改的歷史和數據;
(12) 質量保證;
(13) 廠區人員的資格、職位、醫療檢查和培訓;
(14) 核動力廠化學;
(15) 職業照射;
(16) 輻射巡測;
(17) 排出流的排放;
(18) 環境監測;
(19) 放射性廢物的貯存和運輸;
(20) 定期安全審查;
(21) 退役檔案。
9.4 必須建立有效的檔案控制體系和管理制度,保證所有使用的檔案是最新版本。某些重要的檔案如應急計畫同時也應保存在廠區外,以便在發生應急狀態時使用。
9.5 營運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供有關安全事宜的定期總結報告。異常事件和事故工況的審查報告和記錄及各種修改的報告都必須按要求存檔,並必須可供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查閱。
10 定期安全審查
10.1在核動力廠整個運行壽期內,考慮到運行經驗和從所有相關來源得到的新的重要安全信息,營運單位必須根據管理要求重新對核動力廠進行系統的安全評價。10.2 對核動力廠進行系統的安全重新評價必須採用定期安全審查的方式。審查策略和需評價的安全要素必須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或同意。
10.3 必須用定期安全審查的方式來確定現有的安全分析報告仍保持有效的程度。定期安全審查必須考慮核動力廠的實際狀況、運行經驗、預期的壽期末狀況、目前的分析方法、適用的規定、標準及科技水平。
10.4 定期安全審查的範圍必須覆蓋運行核動力廠的所有安全方面,還應包括應急計畫、事故管理和輻射防護。
10.5 為了補充確定論評價,必須考慮使用機率安全評價(PSA)來作為定期安全審查的輸入,以便了解核動力廠各個不同方面對安全的相對貢獻。
10.6 根據系統的安全重新評價的結果,營運單位必須實施必要的糾正行動和合理可行的修改,以符合適用的法規和標準。
11 退役
11.1在核動力廠關閉以前,營運單位必須儘早對核動力廠的退役做出適當的安排(包括財政安排),並必須儘早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該退役安排。這些安排必須滿足核動力廠退役的有關安全要求。11.2在核動力廠整個運行壽期內,營運單位必須考慮到最終退役方面的需要。為了有利於計畫退役,必須記錄核動力廠在修改和維修活動中處理污染的或經輻照的構築物、系統和部件的情況。
11.3 對退役來說,在處理易裂變材料和處理放射性存留物時,必須採用等同於核動力廠運行時套用的標準。必須制定核動力廠退役安全分析報告,以便為不同的退役階段提供安全論證。必須仔細審查安全分析報告以便確定退役期間的運行限值和條件、監督及檢查要求。採取的措施應該與所評價的風險相稱。當進入給定的退役階段,必須滿足相應的運行限值和條件的要求。必須保存諸如描述和圖紙這樣的記錄直至無須執行進一步的安全功能或不存在安全方面的危險為止。
名 詞 解 釋
營運單位申請獲準或已獲準經營和運行核動力廠並負責核動力廠安全的單位。
許可證(執照)
由國家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準予進行有關核動力廠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動的授權證書。
許可證(執照)持有者
持有有效許可證(執照)的單位或人。
調試
核動力廠已安裝的部件和系統投入運行並進行性能驗證,以確認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是否滿足性能標準的過程。調試包括非核試驗和核試驗。
核動力廠狀態
運行狀態 事故工況
超設計基準事故
正常運行 預計運行事件 (1) 設計基準(2) 嚴重事故
事故
事故管理(1) 沒有明確地考慮為設計基準事故,但可為設計基準事故所涵蓋的那些事故工況。
(2) 沒有造成堆芯明顯惡化的超設計基準事故。
運行狀態
正常運行或預計運行事件兩類狀態的統稱。
事故工況
比預計運行事件更嚴重的工況,包括設計基準事故和嚴重事故。
正常運行
核動力廠在規定的運行限值和條件範圍內的運行。
預計運行事件
在核動力廠運行壽期內預計至少發生一次的偏離正常運行的各種運行過程;由於設計中已採取相應措施,這類事件不至於引起安全重要物項的嚴重損壞,也不至於導致事故工況。
設計基準事故
核動力廠按確定的設計準則在設計中採取了針對性措施的那些事故工況,並且該事故中燃料的損壞和放射性物質的釋放保持在管理限值之內。
嚴重事故
嚴重性超過設計基準事故並造成堆芯明顯惡化的事故工況。
事故管理
在超設計基準事故發展過程中採取的一系列行動:
(1)防止事件升級為嚴重事故;
(2)減輕嚴重事故的後果;
(3)實現長期穩定的安全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