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農村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株洲市農村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株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0月24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協調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建設美麗村莊,根據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莊制定、實施、修改村莊規劃,進行村莊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集鎮規劃區、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村莊和歷史文化名村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重大問題,保證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適應工作需要,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進行考評、獎懲。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城鄉規劃、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明確機構和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莊資源和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保護;
(三)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和村民建房的施工與安全生產、工匠的監督與管理;
(四)收集整理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中的檔案、圖紙等資料,並建立檔案;
(五)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權;
(六)其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建設管理委員會,由鄉、鎮人民政府有關人員和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到鄉、鎮的人員組成。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到鄉、鎮的人員在派出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聘規劃師、協管員或者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做好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和引導村民自治管理村莊規劃建設具體事務。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以縣域規劃、鄉(鎮)域村鎮布局規劃、農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林業、水資源、環境保護、交通建設、旅遊、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明確自然保護、村民建房管理要求、配套設施建設等基本內容。
編制村莊規劃的具體內容包括:
(一)規劃區範圍,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點布局和用地規模,住宅選址、層數、色彩與風格形態等規劃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污水處理、畜禽養殖場所、殯葬用地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
(三)村莊的教育、醫療、養老、集貿市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
(四)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具體安排。
第八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公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天。批准後二十日內公布。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村莊規劃涉及村民小組的規劃內容應當經村民小組討論,並經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同意。
村莊規劃編制所需經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未通過本條第二款程式的村莊規劃,財政不得撥付經費。
第九條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依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
第三章 建設
第十條 村莊建設應當集約節約用地,優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閒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村莊建設審批許可權和辦事流程,實行審批手續集中辦理。
在村莊集體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經村民委員會出具書面意見,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踏勘、選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個人建房用地批准書,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農用地轉用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村莊集體土地上進行經營性生產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生產生活附屬設施建設、臨時建設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辦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審批事務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
(一)符合分戶條件且無宅基地的;
(二)現有住房用地明顯低於規定標準,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擴大宅基地面積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需要搬遷的;
(四)向中心村、鄉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居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宅基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二)將原有宅基地地上建築物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後,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四)已享受征地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的;
(五)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舊宅基地的村民申請移址新建住宅的,應當退出舊宅基地。政府應當鼓勵其退出舊宅基地。村民委員會應當與其協商簽訂舊宅基地退出以及舊房處置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可以按照約定收取履約保證金。
建房戶違反約定,不主動退出舊宅基地的,履約保證金依照約定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村莊建設應當保護自然風貌和人文風貌,堅持與自然相協調,以自然村、村民小組為單元,培育建築風貌和村莊特色。鼓勵使用青、灰、白等色調。在協商的基礎上,相鄰新建房屋的色調逐步、相對統一。
村莊建設應當立足村、村民小組的地名文化、歷史文化等,傳承、養成村莊文化。已有的歷史建築應當保護。鼓勵公共建築、村民住宅建設體現村莊文化特色。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村莊建設信息,資源與環境、公共設施等保護信息,做好處置工作,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村莊規劃建設違法行為。
村莊管理實行以人為本,分類管理。村莊已建成的區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環境衛生管理為重點,改建期的區域以建房的規範與管理、風貌構築為重點,未建設的區域、未來的居民社區和產業園區以規劃控制為重點。
第十七條 村莊建設施工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場地標高和室內外地坪標高、建築位置、高度、層數、色彩與風格形態等內容施工;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應當採取施工安全防護、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不得侵犯相鄰住戶的合法權益。
村莊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施工,應當與道路保持距離、銜接自然;鼓勵同時建設停車位、隔離帶、輔道;不得臨近道路建設圍牆、擋坎、陡坡等影響視線、減損有效路面的設施。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村莊具體情況編制農村民居通用設計圖集或者標註設計圖集,向農村村民無償提供,鼓勵推廣使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建築工匠的培訓制度,提供技術指導和免費培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垃圾、污水處理設施,實行垃圾、污水處理,推廣村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處理技術,逐步實現垃圾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村莊集貿市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餐飲、娛樂場所等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垃圾、污水、糞便及雜物,種植和保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鼓勵村、村民小組實行物業管理。
第二十條 鼓勵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組為單元,對房屋外立面的色調風貌、飲水安全、垃圾處理等實施村莊治理,改善村莊人居環境。
由村民委員會組織,自然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制定村莊治理計畫,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村莊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村莊的房屋、公共設施;
(二)亂堆、亂倒糞便、垃圾、柴草、雜物,擅自砍伐或者毀壞樹木花草,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
(三)損壞文物古蹟、古樹名木;
(四)破壞、損毀、侵占山體、水域;
(五)破壞、污染飲用水源,污染水環境和大氣環境;
(六)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
(七)其他嚴重破壞村莊規劃和影響人居環境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鄉、鎮人民政府執法能力與執法事項專業要求相適應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處罰;報經省人民政府決定綜合執法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不退出舊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妨礙農村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資源與環境遭受破壞、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村民小組組長在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