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和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地。 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用於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 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包括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築垃圾的場地。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城市四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建築垃圾處置的行政許可和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支持和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亂堆、亂倒建築垃圾的行為。
第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處置建築垃圾,項目業主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按規定繳納建築垃圾處理費後方可處置。建築垃圾應當交由依法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的單位運輸。 建築垃圾應當按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核准的消納場所傾倒。
第九條 申請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施工許可複印件; (三)工程圖紙;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 (五)運輸單位具備建築垃圾運輸條件的證明材料。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建設項目業主的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建築垃圾處置證》應當註明以下事項: (一)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 (四)運輸車輛類型和核定荷載數量、機動車號牌; (五)建築垃圾產生地點、卸放地點、運輸路線及時間; (六)處置證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在頒發《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同時,根據實際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的數量配發相應的《建築垃圾處置證》副本,副本應隨車攜帶,接受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實行總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產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300萬元人民幣; (二)承運車輛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三)承運車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業主、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的運輸單位清理、運輸。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在運輸路線上配備足夠保潔人員,邊施工,邊清掃,及時沖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須清理完畢。
第十四條 市區白天(5:30至18:30)禁止運輸建築垃圾,特殊情況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承擔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築垃圾處置證》的核准事項實施運輸活動。
第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駛出施工場地和消納場地前,應當沖洗車體,淨車出場。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有計畫地建設。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
第十八條 需要設定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交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受納建築垃圾。申請設定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地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臨時建築垃圾消納場地土地用途證明; (三)建築垃圾消納場地的方位示意圖、場所布局圖; (四)收納的建築垃圾種類。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建築垃圾消納證》;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地的管理要求參照建築垃圾專用消納場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需要變更《建築垃圾處置證》、《建築垃圾準運證》、《建築垃圾消納證》核准內容的,被許可人應向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許可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市物價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築垃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不按指定路線、時間行駛,不按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株政發〔2007〕11號)同時廢止。